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38號原 告 謝明焜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告 張道新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部分,則應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大直診所、永直診所、大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永
直藥局等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其中大直診所及大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係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永直診所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永直藥局則以兩造指定之林進祥藥師為登記負責人。因兩造同意自民國 104年1月1日起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於103 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購買原告原於系爭合夥事業所持有之40% 之股份,該金額則分三期支付即104年1月1日給付300萬元、105年6月1日給付150萬元、106 年12月31日給付100萬元。詎上開第二期款150萬元,已於105 年6月1日屆清償期,然未見被告給付,因此依約請求給付該項金額。
㈡另依上開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應擔任被告經營之診所
事業之聘雇醫師,期間自104 年1月1日起算10年。同協議書第6 條則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診所服務期間之薪資保障:每個月總服務時數達100 小時,保障薪資每月20萬元整及醫師執照費6萬元,共26萬元整;自101小時起至200 小時,保障薪資每小時1500元整,…。若甲方無法履行保障乙方之薪資權益,應給付給乙方100 萬元資遣費後,本約自動失效」等語。惟被告自105年2月至105年7月間均未依約履行原告上開薪資之保障,說明如下:
⒈105年2月未給付執照費6萬元。
⒉105年3月未給付執照費6萬元,且恣意扣款4萬元。
⒊105年4月執照費僅給付5萬元,短缺1萬元。
⒋105年5月上班時數為160 小時,依約保障薪資為35萬元(計
算式: 26萬元+1500元x60小時=35萬元),惟被告僅給付薪資31萬8394元,短缺3萬1606元。
⒌105年6月恣意扣款10萬元,且上班時數為137 小時,依約保
障薪資為31萬5500元(計算式: 26萬元+1500元x37小時=31萬5500元),惟被告僅給付薪資17萬8687元,短缺13萬6813元。
⒍105年7月上班時數為133 小時,依約保障薪資為30萬9500元
(計算式: 26萬元+1500元x33小時=30萬9500元),惟被告僅給付薪資25萬8528元,短缺5萬972元。
⒎小計:上開薪資短缺共計38萬9391元(計算式: 6萬+6萬+4萬+1萬+3萬1606+13萬6813+5萬972=38萬9391元)。
㈢被告既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保障原告之薪資權
益,依該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100 萬元,且系爭協議書自動失效。換言之,原告即無庸依系爭協議書第
3 條之附帶條件約定,擔任被告經營之診所事業之聘僱服務醫師;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697條、699條之規定或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50萬元之出資;及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共計138萬9391元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請求150萬元出資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之文義可知原告依約履行10年之聘僱醫院義務,伊始需給付購買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股份之金額。是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協議書,依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該150 萬元,原告依約請求該項金額,自非有據。又兩造從未約定550 萬元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分配價金,且系爭合夥事業並無足夠之資產,因原告不願投入資金,也不願負擔風險才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以原告至少擔任10年之服務醫師以為對價,此為原告所知悉,是其遽依民法697、699條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該150萬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薪資、資遣費138萬9391元部分:
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後,以未翔實記載病患病例、特意不申報健保、言語恐嚇病患及散佈診所服務品質不佳等情形,故意不履行聘僱服務醫師之義務,且主動離職等情狀,顯已造成被告經營診所之損害,並違反履行系爭協議之服務醫師義務,自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薪資;況因原告主動離職,除不得請求資遣費100萬元,伊尚可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等語抗辯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嗣合意自104年1月1日起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附卷為憑(詳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049號卷第8、9頁,下稱調解卷),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5年8月16日(詳調解卷第26頁)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解散合夥之法律關係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資150萬元、薪資及資遣費138萬939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7條、699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股份購買金,是否有據?㈡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共計138萬9391元,是否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7條、699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股份購買金,是否有據?⒈首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又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此為民法第697、699條所明定。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同法第689 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⒉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大直診所合夥事
業為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合夥成立,股份比例為甲方百分之六十、乙方百分之四十,今雙方合意於104年1月1日解散大直診所合夥事業,特簽立本協議書;第2條約定:大直診所合夥事業於合意(兩造誤繕為議)解散後,合夥事業之所有財產權....及其他相關所有資產,但不限於上述內容,均歸屬甲方所有;第3 條約定:經結算上開合夥事業權利資產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550萬元購買乙方原40%股份。同時附帶條件為:乙方於解散合夥事業後,擔任甲方經營之診所事業之聘僱服務醫師,期間為104 年1月1日起算10年。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於非甲方經營之診所執行業務;第4條則約定:甲方分三期支付乙方上述550萬元,第一期於104年1月1日給付300萬元、第二期於105年6月1日給付150萬元、第三期於106年12月31日給付100萬元;第5 條另約定:
乙方若於上開服務期間,提前主動離職或有違反前述第3 條之情形者,應給付甲方500萬元等語(詳調解卷第8頁)以觀,足認系爭合夥事業業經兩造合意解散,同時結算確定出資比例,相關軟、硬資產部分歸屬被告,並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50萬元購買其於系爭合夥事業原所持有之40%股份,是系爭合夥事業經兩造合意解散,已完成兩造對於合夥財產之利益分配;且系爭協議書除約定兩造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相關利益分配外,尚另行約定有原告應於被告設立之診所服務之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協議書為固為合夥解散之財產分配,然同時亦有原告退夥結算與股份抵還之性質(此部分下稱系爭退夥法律關係)及兩造另行訂立勞動契約之混合契約,已堪認定。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保障其薪資所得,依系爭協議書第
6 條之約定以105年8月10日之起訴狀向被告行使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該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5年8月16日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日等事實,固有該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詳調解卷第5 、26頁),堪信為真實。然系爭合夥事業既經解散,完成利益分配,原告亦以完成退夥之結算與被告同意股份之抵還,實已無從再行「終止」該解散或退夥行為,自不容原告以前揭被告積欠薪資之事由混淆終止系爭退夥法律關係。是原告執以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其合法終止云云,顯非法之所許,難以准許。
⒋承上,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退夥法律關係部分,既無法終止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於105年6月1日給付第2期款150萬元之購買股份金額,被告對於其並未依約給付該金額予原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依該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金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以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之約定以為其對應給付原告之股份購買金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雖約定有附帶條件即原告於解散系爭合夥事業後,擔任被告所經營之診所事業之聘僱服務醫師,期間自104 年1月1日起算10年,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於非被告經營之診所執行業務等情。然此實為兩造於原告退夥或系爭合夥契約解散後,所另行簽訂之勞動契約;而系爭協議書第3 條前段所約定之
550 萬元則為被告購買原告退夥之股份抵還金額、且兩造復已完成股權之移轉(550 萬元之給付為購買原告退夥股份之對價),此與該條後段所約定兩造另成立之勞動契約,原告有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二者間並非立於對價關係自明。再者,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 條尚約定有原告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時,被告對其有違約金之請求權,而非約定被告得以拒絕給付股份抵還金,益徵此旨。是縱原告有違反該最低服務年限之情事,亦不容被告以拒絕給付股份購買金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係原告有違該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準此,被告前揭同時履行履行抗辯之行使,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⒌再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固屬有據,已如前述。然前揭金額之付款日定有期限即105 年6月1日,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自同年6月2日起請求被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責任;逾此准許範圍之請求,則難照准。
㈡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欠之薪
資、資遣費共計138萬9391元,是否有據?⒈系爭協議書除約定退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外,尚另行約定有兩
造關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之勞動契約於該協議書第3 條後段、第5條及第6條等條款參照(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是原告於該勞動契約中為受僱之勞方,本有終止該勞動契約之權利,則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5年8月16日終止一節,為法所許,首先認定。
⒉再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
告)診所服務期間之薪資保障:每個月總服務時數達100 小時,保障薪資每月20萬元整及醫師執照費6 萬元,共26萬元整;自101小時起至200小時,保障薪資每小時1500元整…。
若甲方無法履行保障乙方之薪資權益,應給付給乙方100 萬元資遣費後,本約自動失效等語,原告依前揭約定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05年2月至105年7月間之薪資38萬9391元及資遣費
100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職業時數表等件為證(詳調解卷第10至23頁)。經查:
⑴積欠薪資38萬9391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薪資38萬9391元一節,並不爭執,然以原告未翔實記載病患病歷、特意不申報健保、言語恐嚇病患及散佈診所服務品質不佳等情形,未履行系爭協議之醫師義務,認其不得請求薪資云云抗辯之,雖據提出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及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7至42頁)。然觀前揭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均為被告所單方自行製作,難以逕認原告即有被告所指稱之前開情事;至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為訴外人蕭銘興與被告間之糾紛,再再無法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摘之未履行醫師義務之情事,所為該等抗辯,難認真實。再者,縱認被告之抗辯均屬有據,亦僅生被告得否勞基法相關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或依法或依約請求原告負相關賠償責任之權利,尚不容被告逕以課扣原告之薪資,蓋薪資實為原告服勞役之對價與所得。況被告亦未說明其課扣該薪資金額之法律或契約約定依據為何,逕以課扣原告之薪資,亦非法之所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於該項約定所稱「本約自動失效」一語,實因系爭協議書為混合契約,且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系爭關於退夥法律關係不容終止,已如前述;然並不妨礙兩造關於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權,足認該「失效」一語,與法未合,不生效力,兩造關於系爭勞動契約應如何終止,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之,併予敘明。
⑵請求100萬元資遣費部分:
另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訂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得請求資遣費,勞基法第1 條、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勞基法第1條明文揭示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定。換言之,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如優於法令之規定,尚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業已認定於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明。又兩造對於資遣費之給付,另已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該項約定縱有逾越勞基法之規定,亦非法所不許。準此,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⑶被告末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之最低服務年限約
定,僅於其經營之診所事業服務不到2 年提前離職,因認其得依第5條之約定,認原告有給付違約金500萬元之義務云云。經查,原告因被告未給付依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已如前述。是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無違約之情事,被告仍持前揭條款之約定以為原告應負違約金之給付義務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系爭協議書關於退夥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主張終止該契約尚非有據;至於勞動契約部分,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之,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股份抵還金,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8 萬9391元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詳調解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