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張寶玉被 告 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訴訟代理人 慶啟羣律師
蘇欣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勞調字第2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履行與原告所簽僱用契約書,及自民國89年9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24日止給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 萬元,暨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5 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89年8 月25日被告之免職公告通知(下稱系爭公告),為偽造之業務文書,無效。核原告所追加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為一次解決紛爭,而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追加,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告為被告所偽造,不能證明被告曾以系爭公告代書面通知終止僱傭契約,其於89年9 月24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等語,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欲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已歷盡5 年無財務經理人,於89年5 月間經營負債累累
,資金缺口龐大,斯時總經理李宏銘以屆時會向董事會爭取1,000 張股票予伊為籌碼,力邀伊任職被告公司。伊乃於89年6 月1 日到職,擔任管理部兼財務部經理,每月薪資7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7 日強迫伊簽定「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書)。伊為被告公司每日奔波熬夜工作,需頂替10餘人之工作,尚利用溝通協調專長,向銀行爭取到低利率之貸款額度,降低被告營運成本,致被告營業額及獲利數10倍。詎李宏銘為侵占伊之績效,乃於89年8 月25日多次強迫伊寫離職書,經伊詢問勞工局,勞工局告知「沒有要離職,就不要簽離職書」,伊遂對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訟,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91年重勞簡字第5號判決、新北地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裁定駁回伊之請求,惟伊之請求遭駁回係因被告臨訟偽造89年8 月25日免職公告及證人黃樹春、薛佑全為不實之陳述。依據系爭僱用契約書第9 條約定,被告終止契約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伊,惟被告公司於89年
8 月25日強迫伊寫離職書,甚至偽造不實之系爭公告解僱伊,無法提出系爭公告之真正及已公告週知,亦不能提出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理由,為權利濫用,自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爰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僱用契約書及給付薪資,並確認系爭公告為偽造而無效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履行與原告所簽僱用契約書,自89年9 月25日起至10
4 年8 月24日止給付每月薪資7 萬元,暨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89年8 月25日被告之免職公告通知,為偽造之業務文書,無效。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伊原為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科公司),原告曾以
崇科公司為被告,主張崇科公司對其違法解雇,起訴請求崇科公司給付薪資,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91年重勞簡字第5號、新北地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裁定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另以崇科公司及李宏銘為被告,主張崇科公司及李宏銘對其違法解雇,起訴請求崇科公司及李宏銘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裁定原告敗訴確定。本件原告請求伊履行系爭僱傭契約,顯與前訴為同一事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縱認原告起訴合法,然原告於任職崇科公司期間,諸如「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崇科公司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僱用契約」、「崇科公司應否給付原告前揭薪資、加班費、績效獎金、1,000 張股票」等重要爭點,既經前訴本於雙方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因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告就前揭重要爭點,自不得於本件再予爭執,本件亦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原告雖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未就「債務人有給付義務」、「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等要件為舉證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6 月1 日起任職崇科公司,兩造於同年月
7 日簽署系爭僱用契約書,嗣遭時任崇科公司總經理李宏銘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應履行與原告所簽僱用契約書,並給付自89年9 月25日起至10
4 年8 月24日止每月7 萬元之薪資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為造造而無效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原告曾於91年間對崇科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崇科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重勞簡字第5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新北地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及於95年間向被告及李宏銘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95 頁)。上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相同,且均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分別聲明請求自89年8 月26日起至91年1 月31日止、89年8 月2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惟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9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24日止之薪資,訴訟標的與前開訴訟不同,自無既判力可言,先予敘明。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結果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第1782號、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前以崇科公司對其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
由,起訴請求崇科公司給付自89年8 月26日起至91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120 萬7,977 元、加班費5 萬3,436 元、績效獎金300 萬元、年終獎金7 萬0,300 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新北地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認定崇科公司以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於89年8 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僱用契約合法,然依該契約第9 條約定,應於通知後1個月預告期間屆滿即同年9 月24日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雙方僱傭關係自此已不存在;因崇科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面試評核欄所載「財會專業齊全,敘薪7 萬元」等字,原告復於91年8 月28日在該事件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以7 萬元為其
1 個月薪資等語明確,乃認定原告月薪應以7 萬元計算,而判命崇科公司應給付原告自89年8 月26日起算一個月薪資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原告其餘薪資等請求,最高法院亦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勞簡字第5 號宣示判決筆錄、板橋地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簡上字第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87 頁)。上開確定判決就崇科公司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00年0 月00日生終止效力之重要爭點,均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⒉原告雖提出其於98年8 月28日與鍾德榮談話之錄音譯文,張
鍾德榮於對話中表示:「(原告)…也沒有說有退票的事,也不是說你有到公司去講什麼,我們公司退票什麼,你有去講嗎?(鍾德榮)沒有…」、「(原告)人家公司好好的,也沒退票,也沒什麼你去講,若沒有我們通知,你們就退票什麼的?(鍾德榮)哪有可能去講那種事,我不會講那些事啦。」、「(原告)那你也沒跟黃樹村再去過我們公司啦?(鍾德榮)沒有,你離開後,我就調職,沒再去,他也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證人黃樹村在新北地院91年度重勞簡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曾與鍾德榮於89年
9 月間一同前往崇科公司向李宏銘表示若非經華南銀行五股分行於89年8 月31日通知崇科公司支票存款不足,崇科公司即可能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一事為虛偽不實,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惟崇科公司係於89年8 月31日下午3 時33分34秒由綜合存款緊急轉存853 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 時05分結售美金36萬元(折合新臺幣1,118 萬3,400 元),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存入崇科公司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0年11月30日華五股會字第149 號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90年度重勞簡字第31號卷第100 頁),且經證人黃樹春在新北地院91年度重勞簡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伊分行櫃臺經辦人員通知的,一般伊銀行都會通知客戶,尤其被告是屬於大客戶等語明確(見新北地院91年度重勞簡字第5號卷第105 頁),足見華南銀行五股分行確有通知支票存款帳戶大客戶當日存款餘額是否足夠使支票提示兌現之服務,參諸崇科公司並非在銀行營業時間內即下午3 時30分以前完成轉存853 萬元及結售美金36萬元,顯見崇科公司主張係因接獲華南銀行五股分行通知始緊急調度資金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以避免支票跳票一情屬實,原判決因而認定崇科公司以原告「職司財務調度,卻怠忽職守未能就資金做妥當掌控」,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僱傭關係為有理由,是無論鍾德榮否認其曾與黃樹村於89年9 月間前往崇科公司一情是否屬實,仍非屬足以推翻原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⒊原告另主張崇科公司於89年8 月25日將原告免職之系爭公告
不符合該公司經ISO 認證之標準格式,係臨訟偽造而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並提出崇科公司經ISO 認證標準格式發布之間接人員出勤考核及年終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發薪日公告、董事會決議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 頁),惟系爭公告既為崇科公司所製作,縱非以ISO 認證之標準格式製作,仍為有權製作之人所製作;況ISO 認證僅係為提升公司產品或服務品質,以一致性的稽核程序確保產品品質保證管理進而塑造企業形象,系爭公告既為有權製作者即被告製作,無論是否以ISO 認證標準格式製作,均不影響系爭公告之真偽,是原告提出經ISO 認證標準格式發布之公文,亦非足以推翻原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⒋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所提
前揭證據,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原告就前揭重要爭點,自不得於本件再予爭執,更不得就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另於本件提出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原告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應履行與原告所簽僱用契約書,及請求被告給付89年9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24日止之薪資,核屬無據。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認定自89年9 月25日起已不存在,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公告為偽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崇科公司合法終止而於00年
0 月00日生終止效力,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僱用契約,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89年9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24日止每月薪資
7 萬元暨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系爭公告為偽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