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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複 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被 告 傅載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受聘原告籌備處,並於92年6月1日原告正式設立後繼續受僱至100年10月25日退休止,被告於受僱期間均受領研究員之薪資,卻於退休後主張其工作內容始終及完全為合約管理及採購,非屬從事研究工作之研究員,此並經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依原告頒佈之薪給作業辦法及薪酬表,應僅得領取非研究員等級之管理師薪資。又原告規定研究員之薪資級距高於非研究員,以薪酬表上與被告每年相同職級之研究員與非研究員薪資差額計算,原告受僱期間共計溢領新臺幣(下同)372萬3,942元,惟被告於104年9月10日收受原告催告返還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為之,爰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萬3,942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自82年9月4日起受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為科技部,下逕以舊稱稱之)太空計畫室籌備處(下稱太空計畫室籌備處),負責「擬訂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業務,原告則因被告於此之前已有20餘年合約管理與行政之工作經驗,而核定被告薪資為11萬4,526元,並因此薪資超過員工酬金表所列管理師薪資,而給與被告研究員之職稱以便敘薪,後太空計畫室籌備處因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施行而更名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計畫室(下稱太空計畫室),兩造乃簽署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籌備處聘約及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聘約,被告並實際從事衛星計畫合約、採購行政與管理工作,直至退休為止,被告受領研究員等級之薪資既為兩造約定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即無溢領可言,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月1日簽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籌備處聘約

,於同年6月1日簽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聘約,契約第1條均約定:「乙方(即被告)願遵守甲方(即原告)所定之相關規定,並本誠信負責精神,忠於職守,不妄費公帑,依甲方指定職務及場所任事,並願忠誠履行」,第2條均約定:「乙方同意遵守甲方制定之管理規章各類規定,甲方亦願依管理規章規定給予乙方待遇、福利」,第3條均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待遇福利,其數額及方式另由甲方通知之,乙方就待遇事項,有保密之義務」。

㈡原告頒佈之薪給作業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各職稱

分定薪資上下限,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其薪酬表另定之」,第3條規定:「本院進用人員敘薪應依設置性質、職務屬性、參照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按學歷專長訂定核薪原則」。

㈢原告之員工薪酬表如原證6所示。

㈣被告自任職時起至退休時止,均以研究員敘薪,約定及實際

從事之業務內容則為「擬定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

㈤原告於104年9月9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9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溢領薪資372萬3,742元及利息,被告於翌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非研究員卻受領研究員薪資,應返還溢領薪資372萬3,742元及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其係依僱傭契約約定受領研究員薪資,非無法律上依據等語置辯。

㈠經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五人小組82年8月26日第95次

會議決議,同意太空計畫室籌備處遴聘被告為研究員,支692薪點,此並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82年9月1日核可,有簽辦單、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至第79頁);太空計畫室籌備處因此於82年11月24日發給被告研究員聘書,其上名載約聘報酬為11萬4,526元(692薪點),業務內容為「擬訂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則有聘書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且上訴人自82年9月4日起受聘於太空計畫室籌備處擔任研究員之職稱,業務內容為「擬訂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亦為兩造於本院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32頁,下稱新北院卷),可見被告自82年9月4日受僱太空計畫室籌備處起,其提供「擬訂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之勞務對價即為以研究員職稱敘薪。

㈡次查,太空計畫實驗室於91年6月19日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

究院設置條例經總統公佈施行後,依該條例變更組織嗣更名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中心,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兩造於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所不爭執(見新北院卷第32頁);且兩造以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聘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乙方(即被告)待遇福利,其數額及方式另由甲方通知之,乙方就待遇事項,有保密之義務」,被告自任職時起至退休時止,均以研究員敘薪,約定及實際從事之業務內容則為「擬定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㈣),堪認太空計畫室籌備處組織改隸原告後,兩造約定之被告工作、薪酬均同改隸前而未曾改變,亦即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為,原告聘僱被告從事「擬定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之工作,並以研究員職稱為原告敘薪,換言之,被告勞務對價為依研究員職稱敘薪。原告空以被告同意遵守其頒佈之薪給作業辦法,及該辦法所指薪酬表研究員與非研究員薪資不同,而翻異前詞,否認有與被告合意就其提供之勞務給與研究員之敘薪,委非足取。從而,被告於受僱期間取得研究員職稱薪資,乃係基於僱傭契約所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實際非為研究員,未從事研究工作,已經本

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定,原告依薪給作業辦法應不得領取研究員職級之薪資,其仍受領乃係溢領,而應返還,並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4年度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要旨相佐。然查,本院10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之兩造爭點為:被告是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7年函示所稱之「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該判決認定者乃被告非該函示所稱之研究人員,且原告係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提供「擬定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之勞務,原告則給予研究員等級薪資,已如前述,被告既有依約履行勞務,原告即應依約給付研究員等級之薪資,原告單執「研究員」之稱謂,忽略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內容,而片面毀約,逕稱被告溢領薪資,實非有理。再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4年度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分別認為:「醫師專勤獎勵金係將醫院全年醫療事業實收淨餘,按一定之比例提撥發放,…上訴人(因在外開業、兼業),不應領取該項獎勵金而領取被上訴人即受有損害」、「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明定清潔獎金之核發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第3條並規定其發給金額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本局編列預算支給。…獎金發放之目的,本係針對實際從事繁雜性、危險性工作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時,既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即不具有受領資格」,此二判決應均在表明規定或約定從事某工作方得受領獎(勵)金時,應實際有為該等工作始得受領,此與上開原告主張之情節並不相同,本難逕予比附援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萬3,7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溢領薪資之情,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