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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施志誠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陳春梅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另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及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萬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司北勞調字第3號卷,下稱勞調卷,第2至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民法第195條追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並先後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248,816元、853,876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11頁、第36至37頁);復就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另就請求積欠工資(含代墊副手費用及油資)部分,追加民法第546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9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2年9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維修技術員,並於同年10月27日離職。嗣因被告欠缺技術人員,商請伊回公司幫忙,故自102年12月5日起再次受僱於被告公司,與被告總經理即訴外人吳孟瀚口頭約定薪資為每日3,000元,惟被告並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伊於103年1月1日依照被告公司指示至新北市○○區○○路口監視器電纜垂落整理布放工作時,因電線桿突然倒塌致伊摔落而造成腰椎骨折,此係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下稱系爭職災),因被告於事故現場並未提供架設工作平台、安全網等安全防護設備,而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及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之情事,伊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發103年1月4日至104年1月1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合計194,940元,並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8,400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515元、768元、1,270元、108,970元、1,901元、12,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⑹所示,即本院卷第37頁之附表3),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年1月4日至104年1月15日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75萬元(計算式:每日3,000元×每月工作20日×12.5月=75萬元),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規定,扣除伊已領取之傷病給付68,400元及失能給付194,940元。又,系爭職災造成伊身體健康損害情節重大,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再,被告積欠伊102年12月之工資及代墊款合計76,792元迄未給付(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即本院卷第108頁之附表4),爰依勞基法21條、第22條及民法第482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縱認兩造間並非成立僱傭關係,而係成立承攬關係,伊就前開積欠工資部分,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墊付副手費用,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墊付油資等語。綜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及積欠工資(含代墊副手費用及油資)合計853,876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於102年9月間為新北市○○○○○路口監錄系統系統維護案(下稱系爭維護案)之次承攬人(承攬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俟新北市政府各警察分局○○○區○○路口監視設備有維修必要時,即通知被告派人前往維修,倘被告當日人力無法支應,則將該維修事項委由其他下游配合廠商即原告任職之訴外人米亞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米亞公司)承攬維修,原告完成工作後即持米亞公司之發票及請款表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被告公司為降低支出,固曾於102年12月中旬向原告提出僱傭要約,然兩造間未曾論及僱傭報酬,且原告並未承諾,亦未達成合意,自無僱傭關係可言,亦不具備從屬性,是原告依勞動法規向被告公司聲請職災補償、薪資及損害賠償等,均屬無據。又,原告遲至105年8月25日始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然原告主張102年12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況兩造間並無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另行僱用助手及油資之約定,且因原告僅完成其中17筆維修工作,倘原告前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總額為51,000元,而原告曾於103年1月6日向被告公司借貸5萬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為抵銷抗辯後,僅需再支付原告1,000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3年1月1日發生系爭職災,而被告未於事故現場提供安全防護措施,並有積欠102年12月工資情事,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工作補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積欠工資(含代墊副手費用及油資)等節,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⑹所示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年1月4日至104年1月15日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75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勞基法21條、第22條、民法第482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工資或承攬報酬76,792元(含代墊副手費用及油資),有無理由?㈥倘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⒈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所謂

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3、6款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伊自102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維修技術員,嗣於102年12月5日起再次受僱於被告,乃被告公司員工,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雖原告主張伊自102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維修技術員,嗣於102年12月5日起再次受僱於被告,乃被告公司員工等情,惟未提出相關契約、薪資單據或投保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乙節,能否憑取,已非無疑;雖原告主張伊已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並提出勞保局函文為證,惟觀諸勞保局前開函文,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業經勞保局核發103年1月4日至104年1月1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合計194,940元,並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8,400元(見本院卷第38-41頁),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係原告之雇主;參之被告抗辯其承攬系爭維護案後,原告即以其為米亞公司員工向被告爭取承攬部分維修工程,並屢以米亞公司之發票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背面);且被告曾於102年11月下旬以電話向米亞公司查詢,米亞公司亦表示原告為該公司之員工乙節,亦經證人周千惠證述(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無訛;嗣因米亞公司拒絕提供原告請求保險等相關協助,原告遂轉向中華電信公司及被告請求協助,並向新北巿議員陳科名陳情,嗣被告於103年3月4日在陳科名議員服務處進行協商時,業以表明原告非其員工,無從開立在職證明,保險公司人員亦表示原告非被告員工不得請領保險金,而拒絕該服務處之提議,復有被告提出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參;另原告於新北巿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中自承其於施作維修工作時,自行僱工為其助手,新北巿政府勞動檢查處並認原告非屬被告公司之員工,亦有新北巿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10月20日新北檢綜字第1043072351號函暨檢附之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可佐,是被告前開否認為原告雇主之抗辯,應為可取。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伊為被告公司僱傭之員工云云,尚難憑取。

⑵又,被告抗辯其係於102年9月間成為系爭維護案之次承攬

人,新北市政府各警察分局○○○區○○路口監視設備有維修必要時,即通知被告派員前往維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而被告抗辯其係將部分維修工作委由原告承攬,俟原告完成工作後持發票與請款表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米亞公司開立之102年9月5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1月1日之發票3紙及請款表(見本院卷第47頁、第96-97頁)為證,信屬非虛。姑不論原告之日薪係其先於書狀主張之3,000元,或其後改稱之3,500元,該等金額均遠高於一般僱傭(必須填寫人事資料卡、受被告公司監督管考)之正職工程師,顯不合理;參之被告將路口監視維修發包予下游廠商維修之流程,倘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何以被告公司之主任工程師係以派工單之方式將工作由原告承攬?而派工單亦記載原告為「施工廠商」,且原告並於該「施工廠商」之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95頁)?再觀諸原告所提之請款表所載內容,原告同係在「工班」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96-97頁),況原告確係依前開請款表請款,可見兩造確係依請款表所載內容計付承攬報酬;核與證人陳科維亦到庭證稱:「(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他是外聘的工班,工班是承包工作的廠商。」、「原告當時是被告公司下游的承包廠商,只是原告有做公司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相符,是被告前開抗辯,信屬可取,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⑶原告雖云其因被告總經理之邀約再次至被告公司任職,兩

造並於102年12月5日再次成立僱傭契約,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云,已非無疑。參之證人陳科維到庭證稱:「我知道有這件事,但時間點我不確定了。當時有吳總、吳總的老婆、原告跟我在師大路工務所,吳總有提到請原告加入公司,給公司保勞健保,原告說他跟銀行有糾紛無法加入怕會被查到,這件事就算不了了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另證人周千惠亦到庭證稱:「我只在總公司見到原告兩次,第一次見到原告是在102年12月5日,他第一次到忠孝東路總公司,那時候我們公司協理楊智集把他帶到總公司,當時談的是路口監視器維修的事。第二次在同年12月中左右,因協理楊智集曾跟總經理提議是不是把原告納入被告公司的員工以降低公司成本,詳細時間我忘了,大約12月中左右,原告有到公司會議室,我們有針對這件事在討論。」、「總經理問原告是否願意到我們公司任職,跟原告說我們付你薪水就要寫扣繳憑單,幫你投保勞健保,原告回答說不能報扣繳憑單,因為他有卡債,我們公司是每個員工都要投保勞健保也要薪資扣繳,所以原告就回答不行,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也沒有再提過。」、「據我所知,原告是我們公司下游承包廠商,我們對所有承包商在維修案的計價有兩種,最早是以項計價,在102年11月左右總公司發現工務所的進出貨、領料、下游的工班請款超出我們去向中華電信計價的金額,所以總公司就對工務所查核,就會談所有承包工班,因此我才在12月5日在總公司第一次見到原告。查核當中,發現工班對我們以項計價會有浮報狀況,公司會進行檢討,我們會在對工班計價方面討論要改變,他們跟我們顧問、副總有談到是否要統包給工班,或者以件計價,又或者以一天若干工資來承包,副總才會跟原告有討論到一天多少工資的計價方式,但都沒有確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背面)。前開證人所為證詞互相吻合,足見兩造間確係屬承攬關係,被告因慮及成本過高,方始考慮僱傭原告,惟兩造間並未達成僱傭之合意,即不了了之,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總經理之邀約,而於102年12月5日與被告再次成立僱傭契約云云,與前開證人所為證詞不符,並無可取。被告抗辯其雖曾向原告提出僱傭要約,然因原告無法配合被告公司要求,拒絕被告公司之要約,兩造間亦未及談論並約定僱傭報酬,是兩造間僱傭條件並未達成合意,故未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而仍係承攬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⒊原告復云其依被告公司監督指派工作、遵守被告公司之規定

、與被告間具從屬性。惟查,被告承攬系爭維護案,依承攬契約,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之路口監錄系統有損壞故障等情,被告公司即負有於警察單位報修後一定時日內至該設置地點維修至該設備回復運作之義務,故而被告公司將維修案再轉予原告承攬時,自須告知原告待維修之地點、應於多少時日內完成等等工作內容,是此原屬應進行之維修作業之內容,原告執此主張即係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之從屬性云云,容有所誤,否則,以某甲從事業務工作,某日開車欲至某地開會途中,汽車故障,某甲為趕赴會議,遂將汽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並電告平日為其施作汽車保養之維修人員某乙請某乙至開會地點向其拿取汽車鑰匙後,再將汽車拖吊回維修廠維修,且因某甲有用車之需求,某甲要求某乙須於二日內將汽車維修完成為例,豈非產生某甲、某乙間因某甲之指示即成立僱傭關係之謬,自無可取。原告雖稱其受被告公司指示至忠孝東路總公司或師大路工務所領取維修單、材料,並於其提出之附表2(本院卷第12頁)勾註何時日至忠孝東路總公司或師大路工務所;復於102年12月14日、21日、22日、29日均至師大路工務所領取維修單、材料,惟經比對102年日曆表(見本院卷第98頁),前開時日為星期六或日,係被告公司休假日,無人上班,不知原告如何至師大路工務所領取維修單或材料?參之依證人陳科維證稱:「(公司)出勤有出勤表,每天都要在出勤表寫時間,請假要先跟主管報備後寫請假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另證人周千惠亦證稱:「(公司正職員工進入公司是否要辦哪些程序及填寫哪些資料?)他們要交身分證影本、最高學歷影本、填寫公司人事資料卡、保證卡。」、「(就你所知,公司有無原告上開資料?)沒有。」、「(請問證人陳科維離職期間(102年12月11日到103年1月1日)有無在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有,有把他的勞健保辦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原告雖云其依公司規定上、下班、請假,卻全然不知前開證人證述之服勤規定,且全無前開任職、離職之相關人事資料,可見原告並未納入被告公司之企業組織內,被告公司亦無從對之為考核、懲戒、獎勵,是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實無人格從屬性。

⒋原告又云其與被告公司間具經濟上從屬性,惟兩造間根本未

曾約定僱傭報酬,且被告係為降低公司營運成本,始向原告提出至公司任職之要約,一如前述;衡諸證人陳科維證稱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之工作內容為路口監視設備檢修,伊離職後受僱於原告時之薪水為每日1,5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與在被告公司任職時相仿,易言之,證人陳科維之薪資每月最高為45,000元,然依原告所云其與被告約定之每日薪資3,500元或3,000元,其每月薪資最高可達105,000元,幾為證人陳科維薪資之2.5倍,且依原告所云,被告除以如此高薪聘用原告外,甚至尚需額外負擔原告自行找尋助手、油資等費用,顯與被告為降低成本之初衷相違,更與一般常情相背。再由被告承攬系爭維護案契約本旨以觀,各次維修目的係在使該維修設備回復正常運作,故維修並非僅單純的提供勞務,而必須是提出勞務之「結果」,即設備回復運作,足見原告提供維修之勞務,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就原告提出之勞務之本身為給付。且倘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並約定每日薪資為3,500元或3,000元,原告僅需於派工單上記載施作天數,何需於派工單上記載施作數量,該施作數量之記載顯係為依被證4之承攬報酬計價;原告獲取之報酬與勞基法所定工資乃係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是認兩造間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⒌據上,原告既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達成僱傭合意,並成立僱

傭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自102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復於102年12月5日起再次受僱於被告,為被告公司員工,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並有從屬性云云,並無可取。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而僅係承攬關係,則為可取。

(二)承前所述,兩造間既係承攬關係而非成立僱傭關係(亦欠缺從屬性),則被告自非原告之雇主,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⑹所示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又如前述,兩造間既係承攬關係而非成立僱傭關係,則被告自非原告之雇主,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前開規定抑或雇主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依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年1月4日至104年1月15日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75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即無可取。

(五)原告依勞基法21條、第22條、民法第482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工資或承攬報酬76,792元(含代墊副手費用及油資),有無理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僱傭關係,或有何從屬性可

言,既如前述,復未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是原告依勞基法21條、第22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工資76,792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亦未陳明被告有何積欠委任報酬、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6,792元(含代墊副手費用及油資),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承攬報酬76,792元部分,則為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月份之承攬報酬,依前開規定,即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公司請求,是原告本件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至104年12月31日即罹於短期消滅時效,然原告遲至105年8月25日始向被告公司請求前開承攬報酬,此有原告同日提出之準備書狀4(見本院卷第89頁)可考,是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伊係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於105年8月25日民事準備狀4僅為追加承攬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是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凡涉及訴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訴之三要素之變更或追加,即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觀之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等,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暨兩造積極互為前開法律關係之攻防後,原告始於105年8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4追加承攬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此與僱傭之基礎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二者顯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至明,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容屬有誤,並無可取。

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間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迄104年12月31日止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8月25日始向被告主張,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⑹所示之醫療費用;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年1月4日至104年1月15日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75萬元;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另依勞基法21條、第22條、民法第482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工資或承攬報酬76,792元(含代墊副手費用及油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