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蔡軒宇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羽蓁被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 4,677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原告於本院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 100年7月1日起於被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擔任燈光師,於 104年3月6日時薪資為4萬2,000元,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被告森森百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攝影棚內工作時,因被告森森百貨未能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善盡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以致伊於攝影棚內搬運燈具動線時,遭工作現場地面雜亂之攝影線材絆倒受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救治,發現受有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外兩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萬2,677元及看護費用3萬 2,00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萬8,438元、3萬0,729元、商業團體保險理賠金2萬9,000元及被告森森百貨給付之4萬6,510元後,尚受有5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42,677元+32,000元-18,438元-30,729元-29,000元-46,510元=50,000元),另自系爭傷害發生迄今,被告森森百貨均未派人探望,而伊於手術後復健情形不佳,仍感傷口劇痛,無法跑、跳、蹲、跪,時時擔憂左腿殘廢,導致精神狀態不佳、長期失眠,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為此請求被告森森百貨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另被告廖尚文為被告森森百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善盡督導責任以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亦應與被告森森百貨連帶負責,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受有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共計17萬 4,677元,於扣除勞工保險傷病給付4萬9,167元、商業團體保險理賠2萬9,000元、伊公司醫療費用補助4萬6,510元及職工福利委員會急難救助金 5萬元後,已不得再為請求(計算式:174,677元- 49,167元-29,000元-46,510元-50,000元= 0元)。又原告固受有系爭傷害,然非截肢或重大身體機能障礙之重大損害,依據相關醫學期刊及報導可知類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過適當復健治療後,可於3至4週內回復日常活動,於 9個月後可以逐漸從事激烈運動,並無原告所稱恐將終身殘廢、行動不便之情況,而伊公司除盡必要之協助外,更定期給付原告於職災期間之薪資補償,原告未能證明其精神、心理上受損害程度以及對其人格發展影響情形,即請求伊等連帶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0年7月1日進入被告森森百貨任職燈光師,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
㈡原告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30分,在被告森森百貨於位於新
北市○○區○○路○○○號之1號攝影棚內,踩到攝影線材跌倒受傷,經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救治,診斷受有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系爭傷害。
㈢原告目前支出醫療費用14萬2,677元、看護費用3萬 2,000元
,受領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萬8,438元、3萬0,729元、職工福利委員會急難救助金5萬元、商業團體保險理賠金2萬9,000元及被告森森百貨給付之4萬6,510元。
㈣原證1至6、被證1至6之形式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於被告森森百貨處擔任燈光師,被告廖尚文則係被告森森百貨之負責人,伊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30分,在被告森森百貨之攝影棚內,因被告森森百貨未能保持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以致伊於搬運燈具時遭地面雜亂之攝影線材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前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而被告廖尚文則係被告森森百貨之負責人,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3款、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費用金額為何?被告所得主張之扣抵金額為何?㈢承㈠若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所得請求之撫慰金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3款、職業災害保
護法第7條規定,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 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被告森森百貨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地面攝影線材雜亂,以致於工作中遭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萬2,677元及看護費用3萬 2,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及計程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頁、第13至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88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森森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勞工安全法令,致使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參照前開立法目的,則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蓋使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受同法之規範,方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查原告受傷時,被告廖尚文係被告森森百貨之負責人,其既為被告森森百貨之管理階層,且為實際上有管領決策能力之人,依前開規定,被告廖尚文自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勞工因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被告廖尚文未為提供,亦未善盡督導之責,致原告受到前開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廖尚文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森森百貨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廖尚文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⒊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既有理由,即無庸論述被告森森百貨是否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㈡承上若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費用金
額為何?又被告所得主張之扣抵金額為何?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前段、第6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目前支出醫療費用14萬2,677元、看護費用3萬2,000元,受領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萬8,438元、3萬 0,729元商業團體保險理賠金2萬9,000元及被告給付之4萬6,510元等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6日保職核字第104021083797號函、104年11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4021208957號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第59至60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應予抵充,則扣除抵充部分後,原告尚有支出醫療費用、必要支出5萬元(計算式:142,677元+32,000元-18,438元-30,729元-29,000元-46,510元=50,000元)。
⒉惟就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給付之急難救助金5萬元部分(見
本院卷第40頁),兩造對於可否抵充則互有歧見。經查,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森森百貨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4、16條、第18條第 2款分別規定:「本會經費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由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按左列標準提撥捐助之:創立時就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零點零五。每月於每個職工薪資內各扣百分之零點零五。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其他。」、「職工福利金應由本會存入銀行專戶保管,非經本委員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本會組織解散後,對於所提撥職工福利金之賸餘財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解散後其業務消滅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及賸餘財產,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後發給職工。」(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是參酌上述規定,可見被告森森百貨對於職工福利金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職工福利金應為職工福利委員會管理之獨立財產,所發放之急難救助金自不得視為雇主(即被告森森百貨)支出之補償,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取。
準此,於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元。
㈢承㈠若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所得請求之撫慰金金額為
何?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外兩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依臺北慈濟醫院函覆本院結果,認原告宜休養及復健 1年,可日常活動,但無法久戰、久走及運動,系爭傷害無法完全復原等情,有臺北慈濟醫院 105年4月28日慈新醫文字第1050600號函、105年5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10507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
7 頁、第181至182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時約36.5歲(00年0月00日出生),月薪4萬 2,000元,未婚獨居,103至104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57萬 8,025元、61萬8,428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2部(見本院卷第210至215頁);而被告森森百貨為實收資本額10億 2,800萬元之公司,被告廖尚文則為被告森森百貨之負責人,兩造之社會地位與社經狀況,以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回復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以致精神狀態不佳、長期失眠
,並因此罹患憂鬱症,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云云。惟查,依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回函內容所示:「…過往未曾於本院精神科就診,據蔡員表示亦未於他院精神科診療。㈡其診斷之憂鬱焦慮症狀可能受許多不同因子影響,過往腦出血病史、因膝蓋受傷致功能受損、睡眠障礙、賴長期酒精使用、作息紊亂等因素影響。…㈠ 104年10月之後主訴雖請公傷假療養,但常擔心是否能順利回復工作能力,且有關賠償問題的調解未成,故覺得壓力大影響情緒,有明顯焦慮及憂鬱症狀,且飲酒問題加重,建議需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原告亦於就診時自陳:「…第一次看精神科,長久以來睡眠狀況不佳,104年3月膝蓋因公受傷(電視台燈光師掉下來,前十斷、內外半月板破裂,104年4月手術)…年輕時要有點不舒服,但30歲後腰一直不適,最近抽血發現有僵直性脊椎炎…這三、四個月睡前會覺得皮膚及身體感覺敏感,臉被碰到都會覺得很顯著,所以睡一下就醒來…以前的工作作息是不規律的,現在還沒上班,多快到天亮才入睡,有時睡一下,睡了五、六個小時,自己以為只睡一下,而且起來還是很累…受傷後有三個月不能運動,現在胖了十多公斤…」、「…壓力大會以酒助眠,現在一週喝三、四天,有時喝滿多,有時不知自己醉,醒來躺在沙發上…」、「…民國 100年出過一次嚴重車禍,有腦出血,昏迷20多天,從那之後比較容易忘事情,個性有點差異…左耳會耳鳴…但CT看不出顯著問題…失眠嚴重時耳鳴厲害…」、「 104/10/16:主訴公傷請假半年多後面臨工作問題(已申請勞工局的勞資糾紛協商等),擔心是否能順利回復工作能力,最近常覺情緒不穩,尤其是在喝酒之後亦有情緒失控,家族有憂鬱症…最近心情不好且一個人在家時較常喝酒,幾乎都要喝醉,酒後又會自行加藥…」、「 104/11/20:主訴最近夜眠及情緒有改善,但目前因之前的公傷及休假仍和公司有法律糾紛(勞資爭議),心理壓力大…」、「105/01/15 :主訴因與公司的公傷調解問題未解決,個案已委託律師提出民事告訴,近 2週公司人事人員一直要求消(公傷)假調任司機,個案覺不能接受,又覺心煩生氣,心情不好,不知以後如何生活等負面想法多。另律師費用需跟長輩借用,故最近又開始喝酒,每天喝酒,一直喝到醉,不知如何睡著,身上常有不明小傷,今天發現家中的液晶電視自己喝醉後把它打壞自己卻不知道。最近記性更差,原本熟悉的名字都會一下子想不起來。」,此有耕莘醫院105年4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2134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9頁反面),另臺北慈濟醫院亦於105年5月23日函覆稱原告於104年3月29日之前無憂鬱、焦慮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可知原告之憂鬱、焦慮精神症狀,其發生原因可能係多元、複合,除系爭傷害外,尚包含原告之家族病史、早年車禍舊傷、生活作息及飲酒慣習等,上開因子均可能綜合、交互作用以致原告目前之精神疾患,要難全然導因於系爭傷害,因此本院所酌定之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
4 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請求之翌日起(即 104年10月22日)加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萬元(計算式:50,000元+80,000元=13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元,及自 104年10月2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復原狀況,然此部分已有原告實際就診之臺北慈濟醫院、耕莘醫院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