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被 告 戴學義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陸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陸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暨軟體更更新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636,302元之本息,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業務人員未結欠款明細表足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02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
8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增補契約書─讓售iPad(下稱系爭iPad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前揭軟體更新費(即該條約定之軟體服務費,下均稱軟體服務費)(見卷第81、84頁),亦有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及系爭iPad增補契約附卷可參,核其所為乃訴之追加,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卷第7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1年9月21日簽署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總監,負責保險契約招攬工作及包含人員招募與業務輔導之組織發展工作,今因被告自請離職而於104年6月18日之第三契約年度終止承攬關係,被告即應按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返還60%之已領取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經計算後應返還之簽約金為524,313元、季度業績獎金為1,415,645元、增員獎金為1,887,527元,稅前合計為3,827,485元,扣除5%所得稅後合計3,636,111元。又被告依系爭iPad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應支付原告iPad軟體服務費300元,此一款項原告得自應付被告之款項扣抵,現因不足扣抵而存有191元未付,被告亦應給付之。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暨軟體服務費合計3,636,302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iPad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30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2條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乃被告提供勞務所得之合理報酬,原告於同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5個契約年度內離職時應按履約契約年度比例退還該等款項,係對被告加諸最低服務年限5年之限制。又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因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而屬無效,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該條為強行規定,而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限制被告最低服務年限為5年,與上開規定相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乃原告單方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就其內容無磋商之機會,而被告為經濟上弱勢之勞方,是該條項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之適用,亦屬無效。。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修訂業務員考核制度,降低「友邦人壽萬事OK終身壽險」佣金率,致被告之薪資收入(包括個人銷售獎金及組織發展與銷售獎金)大幅滑落,也導致被告之組織發展受挫,無法以足夠之誘因招募新血,原有之業務員亦一一離職。原告藉由未經業務員同意自行變更考核制度之方式,逼使包含被告在內之業務員自請離職,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返還於任職期間以勞力付出而獲得之合理報酬,有欠公允。被告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不離職,原告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再者,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乃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均為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辛苦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合理報酬,原告亦因此獲得保險費之營業利益與擴大保險市場之市占率,且被告因收入銳減而離職,代表被告對原告貢獻大不如前,原告自未因被告離職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返還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應酌減至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17頁):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9月21日簽署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總監,負責保險契約招攬、人員招募、業務輔導之組織發展等事項。
2.被告於104年6月18日自請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委任契約。
3.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有調整保險商品「友邦人壽萬事OK終身壽險」佣金率,及於102年修訂業務人員通路適用之業務制度改變各級業務人員評量作業之個人評量標準。
4.如認原告可以請求返還簽約金等,被告對應返還簽約金數額為524,313元、增員獎金數額為1,887,527元、季度獎金數額為1,415,645元,稅前合計3,827,485元,稅後合計3,636,302元(按:應為3,636,111元之誤)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是否為最低服務年限約定?
2.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是否因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1、2、4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而無效?
3.被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委任契約?⑴業務員制度之修訂客觀上是否影響被告任職?
①原告修訂業務員制度是否需被告同意?②被告是否因業務員制度修訂而受有客觀上不利益?⑵保險商品「友邦人壽萬事OK終身壽險」佣金率之調整客
觀上是否影響被告任職?①原告調整「友邦人壽萬事OK終身壽險」佣金率是否須被
告同意?②被告是否因「友邦人壽萬事OK終身壽險」佣金率之調整
而受客觀上不利益?
4.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性質是否違約金?如是,被告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是否為最低服務年限約定?
1.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乃5年最低服務期限之違約金條款,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係被告工作所應得之合理報酬等語,原告則否認該約定為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並主張該等款項與佣金不同,非屬保險業務人員承攬報酬,且該等款項乃公司預先支付者,其僅設定條件,而與被告約定未達條件應按比例返還,並非要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
2.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於5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乙方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依下表所列比例返還予甲方(即原告),甲方並得自應付乙方之款項中逕行扣抵之。契約終止/失效時間第1契約年度內簽約金、季度業績及增員獎金應追回比例100%、第2契約年度內應追回比例80%、第3契約年度應追回比例60%、第4契約年度應追回比例40%、第5契約年度應追回比例20%。」(見司促卷第6頁),雖可認定被告服務未滿5年時,應按該條項所列比例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但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簽約金:乙方(被告)依甲方(即原告)規定完成報聘程序及登錄於甲方之後,得依據下列任一項證明,依甲方訂定之『星計劃』業務總監簽約金預支標準,向甲方申請預支簽約金:1.報聘時所提出之最近3年之最高所得年度證明。2.報聘時所提出之最近3年之平均所得年度證明」(見司促卷第6頁),是被告於完成報聘及登錄程序後,即可依照其所提出最近3年之所得證明向原告申請預支簽約金,此筆款項乃係被告所預支,兩造約定被告有於5個契約年度內發生契約失效情形時,應該按比例返還,即非由被告事先同意為損害賠償,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承攬契約失效後,返還其所預支之款項,自非可逕認係服務未滿最低服務年限即應賠付違約金之約定。
3.次查,由前述可知,被告領取簽約金時,尚未以業務總監身分為原告工作,該簽約金應非屬被告之工作報酬。又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季度業績獎金:甲方(原告)同意自甲方核准並通知乙方(被告)之啟動月起,依下列規定給付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予乙方:1.當乙方自甲方所受領之當季度個人FYC、個人RYC、個人年終業績獎金、直轄組繼續率獎金、孤保帳戶之收入總額達甲方訂定之業績指標時,甲方依下列標準按季給付業績獎金予乙方;『基本收入』係指乙方依上述第壹條約定所提出之所得證明記載之收入金額」(見司促卷第6頁),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可得之報酬係指因招攬保險業務而得向原告請領之佣金觀之(見司促卷第公司5頁),季度獎金應係以被告報聘之任職原告前最近3年之最高或平均所得按比例計算,而非本於被告佣金收入作為核算依據,兩造約定此一獎金之目的在鼓勵、促使被告發揮其所稱之招攬保險能力,以免原告花費簽約金卻未能獲得預期之成果。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3項復約定:「乙方自啟動月起每增員一名未適用星計劃之新進業務員,且該業務員於標準年度內完成一件新契約核實者,甲方將依本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給付增員獎金(一次性)予乙方;每一年度之增員獎金的給付合計最高以4名新進業務員為限」(見司促卷第6頁),則由被告完成增員後仍不得領取增員獎金,須待該名新增業務員於標準年度內完成一件新契約核實使得領取以觀,增員獎金顯非因被告從事增員工作所獲致之報酬。況系爭委任契約之性質並非僱傭契約,被告以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均係其勞務所得為由,抗辯原告請求返還乃係要求其為損害賠償,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因而為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違約金條款等語,殊屬無據。
㈡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是否因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
1、2、4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而無效?
1.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
2.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固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但本件係被告主動向原告報聘,衡情,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應有審酌考量之機會,而無不得拒絕訂約之情狀,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非為被告所不及知或無變更磋商之餘地者。又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增員獎金並非被告勞務報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於5個契約年度內遭解聘、辭任或有系爭承攬契約失效之情形,被告應依按履約之契約年度所定比例將已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返還原告,即非可認有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再者,被告自簽約後截至104年6月18日自請離職前共計2年又9個月,均未曾就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向原告為爭議,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亦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是被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依此請求其返還按一定比例計算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云云,自無可取。
3.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限制被告最低服務年限為5年,違反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條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並未禁止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非5年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已如前述,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禁止規定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4.被告另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自無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㈢被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系爭
委任契約?
1.業務員制度之修訂客觀上是否影響被告任職?
⑴原告修訂業務員制度是否需被告同意?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增補契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原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契約無論任何原因終止時,本增補契約亦隨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條款、附件及附表與其他約定書(包括但不限於業務制度、政策及處理程序)均為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即原告)得因甲方之需求及法令、主管機關、同業公會之要求,增刪修訂本契約條款、附件及附表與其他約定書」(見司促卷第6頁、第5頁反面),足見原告制訂之業務制度(業務人員通路適用)乃兩造間契約之構成部分。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已有上開明文,且兩造簽約當時有效之原告公司101年4月25日修訂之業務制度(業務人員通路適用)第三章「各級業務人員評量作業」規定:「友邦人壽保有依實施成效及業務需求,或配合政府法令修(增)訂本制度之權利」(見卷第47至49頁),堪認兩造於契約中已就業務員評量標準之修訂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原告因原告之需求及法令、主管機關、同業公會之要求,或基於實施成效及業務需求隨時調整之。被告雖有抗辯原告得逕行調整之規定乃係定型化約款,應該無效,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為採。兩造既有約定原告得視需求及法令、主管機關、同業公會之要求,或基於實施成效及業務需求隨時調整業務制度,原告於102年6月1日修訂業務員考核制度,將業務員個人評量季度指標調整為每一財政季度應達成3件,且FYC均須達到20,000元乙節,即無庸再得被告同意。
⑵被告是否因業務員制度修訂而受有客觀上不利益?
①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修訂業務員考核制度逼使包括被告在內之業務員自請離職,再依合約訴請業務員返還付出勞力而獲得之合理報酬,被告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離職,不負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之義務等語,是被告就原告有故意促成離職條件之成就乙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且查,依卷附業務人員終止承攬契約申請書所載,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事由係勾選「個人生涯規劃」(見司促卷第7頁),並未記載因認原告修訂考核業務員制度而為離職;且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然原告並未解聘被告,而業務員制度變更亦不必然導致被告之收入減少或被告必須辭任之法律效果,尤其原告公司係於102年6月1日修訂業務員考核制度,被告遲至104年6月18日方自請離職,此距原告修訂業務員考核制度已相隔2年,是被告抗辯係因業務員制度修訂致其不得不離職,尚乏所據。
②至被告另抗辯因業務員考核制度之修訂,導致被告
之組織發展受挫,無法以足夠之誘因招募新血,也使原有業務員一一離職,被告之組織發展與銷售獎金因此慘不忍睹等語,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業務員制度修訂而受有客觀上不利益之情事。
2.保險商品「友邦人壽萬事OK終身壽險」佣金率之調整客觀上是否影響被告任職?
⑴原告調整「友邦人壽萬事OK終身壽險」佣金率是否須
被告同意?①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必須將其招攬保險業務之要保書要保書、相關文件及支付首期保險費之轉帳或信用卡授權憑證交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商品上市銷售公告時『業務員通路佣金率』請領報酬」(見司促卷第5頁),堪認被告自始同意依原告公告之業務員通路佣金率請領報酬。又原告有於102年12月3日公告調整友邦人壽萬事OK終身壽險之佣金率,亦有102年12月3日之友邦精字第102039號公告可稽(見卷第89、90頁),則被告既已於系爭承攬契約同意依原告公告之業務員通路佣金率請領報酬,被告即應受原告102年12月3日公告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公告時仍須經其同意云云,不足為採。
⑵被告是否因「友邦人壽萬事OK終身壽險」佣金率之調
整而受客觀上不利益?觀諸被告100年9月29日友邦精字第100004號公告記載:「友邦人壽萬事OK終身壽險」0至39歲投保年齡中繳費年期10年期之業務員通路佣金率,第1年為25%、第2年為5%、5%、第3年為5%,總計35%,繳費年期20年期之佣金率,第1年為50%、第2年為10%、第3年為5%,總計65%;原告以102年12月3日友邦精字第102039號公告變更該保單佣金率,繳費年期10年者,第1年為20%、第2年為10%、第3年為5%,總計35%,繳費年期20年期之佣金率,第1年為35%、第2年為20%、第3年為10%,總計65%,並新增6年期繳費年期之佣金率(見第87至90頁)。堪見,原告僅係調整各期佣金之給付比率,並未調降被告得請領佣金之數額,雖被告第1年得領取之佣金率調降,但原告並非刪減該部分佣金,而係往後調高第2年或第3年之佣金率,則無論修訂前或後,被告在第1年至第3年就10年期、20年期之保單總計得領取之佣金比率均為35%、65%,整體而言,被告得請領之佣金數額並未調降,自無受有客觀不利益可言。
至於被告抗辯因上開佣金之調降致其個人銷售獎金大幅縮水,導致其組織發展受挫,無法招募新血,連帶使其組織發展與銷售獎金大幅滑落等語,乃被告單方揣度之詞,亦不可採。
㈣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性質是否違約金?如是,被
告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乃指債務人未能按時以約定之方法履行約定義務之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而言,違約金之約定既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即必以債務人負有義務而為違反義務之行為為前提。
2.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並非最低服務年限約定,被告並非因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負有返還按履約契約年度計算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自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乃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不足為採。則兩造間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兩造於101年9月21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於104年6月18
日自請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依履約契約年度按比例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被告於第三契約年度自請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約應按60%之比例返還上開款項,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簽約金數額為524,313元、增員獎金數額為1,887,527元、季度獎金數額為1,415,645元,稅前合計3,827,485元,扣除5%所得稅後計3,636,1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17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者為扣除5%所得稅後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計3,636,111元,即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依系爭iPad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iPad軟體服務費300元,經扣抵後,尚有191元未付,業據原告提出業務人員未結欠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8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36,302元(計算式:
3,636,111+191=3,636,302)。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約、iPad增補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及給付軟體服務費等,則被告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4頁)。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63萬6,302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iPad增補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363萬6,302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