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張雅淇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喬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7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行政暨客服人員,兩造約定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詎料被告自103年12月份起開始積欠薪資,103年12月薪資尚有 5,873元未給付,104年1月份尚積欠2萬3,873元未給付,自104年2月份起即未給付任何薪資,被告之負責人楊子鑑亦已失去聯絡,伊所任職之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被告營業處所亦自同年5月1日起歇業,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共計10萬4,746元(計算式:5,873元+23,873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 104,746元),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931元(計算式:25,000元2903652=9,931元),合計11萬4,677元,併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自103年7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行政暨客服人員,兩造約定薪資2萬5,000元,被告自 103年12月份起開始積欠薪資,103年12月薪資尚有5,873元未給付,104年1月份尚積欠2萬3,873元未給付,自104年2月份起即未給付任何薪資,迄今已積欠薪資共計10萬 4,746元,伊所任職之被告基隆市營業所亦自同年5月1日起歇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LINE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23日府勞動字第110434157900號函、臺北市政府為認定喬理國際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會勘紀錄及臺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14頁反面),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有僱傭契約存在,被告於 103年12月、104年1月分別積欠原告薪資5,873元、2萬 3,873元,自104年2月起即未給付任何薪資,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共計10萬4,746元(計算式:5,873元+23,873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 104,7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 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 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5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得請求給付資遣費9,931元(計算式:25,000元2903652=9,93
1 元),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所明定。是參酌上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共計11萬 4,677元(計算式:104,746元+9,931元= 114,6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5年3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1項所稱之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 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4,677元,併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