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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姚彥平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朱文成,並經朱文成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經濟部函及被告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可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103年10月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惟被告不當否決伊於訴外人經濟部中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化工公司)高雄廠擔任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期間之4年4月13日年資,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下稱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併計退撫年資

2.5基數共新臺幣(下同)297,187元。又伊曾於73年至79年間擔任職業軍人,係國軍退除役官兵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得辦理軍職年資比敘,惟被告未依法辦理軍職比敘,不當否決伊軍士官比敘7級,應比照工員提敘3級共2,069,2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短少給付2.5基數退休金,亦未辦理軍職比敘,致伊權益受損,並因而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休金297,187元及軍職比敘差額2,069,232元,合計2,366,41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經濟部實行職位二軌制,即經濟部行政機關採取之公務人員

體系及部屬事業機構之職位分類體系,被告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行職位分類,編制內員工又分為分類職位人員(即職員)及評價職位人員(即工員)。惟職位分類體系並無雇員職稱,對照經濟部行政機關採取之公務人員體系,雇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規定經考試任委任一等)約略等同職位分類體系之評價職位6等以下人員,是職位分類體系下之4等人員,等同公務人員體系之委任3等人員,原告於中台化工公司擔任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為分類四等人員,自符合「雇員」以上資格。詎被告一再不當解釋「雇員」等同「分類六等以上」,強行將低階之雇員,解釋為分類六等以上之高階工程師,並認原告任職分類四等是「雇用人員」,不符合「雇員」以上,顯有未合。又經濟部人二字第87351193號函解釋「雇員」以上服務年資,係指擔任經濟部行政機關雇員以上服務年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派用人員身分服務年資,惟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雇員應屬「員」,而非「監、師」(即「雇員以上」等同「雇用人員以上」),該函文錯誤解釋「雇員以上」等同「派用人員」,並經被告錯誤引用為分類6等以上之「監、師」,而否決原告分類4等併計退撫年資,自有違誤。

⒉原告具後備軍人身分,被告係公營事業機關,自應依法辦理

軍職比敘,且軍職比敘並無「職員」及「工員」之身分限制,被告僅辦理「工員」之軍職比敘,而不辦理「職員」之軍職比敘,已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違反兵役法第50條、兵役法施行法第51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等規定。

⒊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係為退休金給付日,故消滅時效應自103年10月1日起算。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內之員工分為「派用人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及「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二類,依原告任職期間有效施行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是稱為「監」、「師」者即為派用人員、職員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如稱為「員」則為雇用人員、工員及純勞工身分者。原告於66年6月7日至70年10月13日以「雇用人員」(即工員)任職於中台化工公司,嗣於70年10月14日至73年9月24日及79年11月6日至103年9月30日兩度以「派用人員」(即職員)任職於被告公司,屬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惟自70年11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成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無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適用,均應依各該法律規定或各該司法機關解釋加以決定。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已明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0號解釋已闡明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故原告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7號解釋已闡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規定雖將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列為該法之對象,惟所稱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者,乃指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中,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者,餘則不在保障之列,是公營事業人員如係依相關管理規定(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規定)進用者,自非屬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係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予以派用,自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5條規定,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依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即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辦理,而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編製內正式派員人員左列服務年資於退休撫卹時應予採計:一、本部或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雇員以上服務之年資…」,又經濟部87年3月26日經人二字第87351193號函文明載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本部或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雇員以上服務之年資」係指擔任經濟部行政機關「雇員」以上服務年資及部屬事業機構「派用人員」身分服務年資,而「雇員」之規定,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惟原告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第15條第1款規定「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及第37條規定「雇員管理規則…適用至中華民國86年12月31日止…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另依87年1月1日廢止前之雇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雇員,指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然原告於66年6月至70年10月於中台化工公司擔任「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非屬派用人員,更非中央及地方組織法規所規定之雇員,自不符合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又原告就其於73年至79年擔任職業軍人,而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請求其80年至103年退休時止之月薪及退休金應比照工員提敘3級部分,原告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自與該等規定無涉。且原告自80年起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派用人員即職員,非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亦非各機關編制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被告公司自不得為其辦理軍職比敘。況原告早於88年7月12日填具退撫年資基數計算表,經被告人事處於同年月16日就原告擔任中台化工分類4等1級之年資審核結果為「0年0月0日」,亦即不得併計其於中台化工公司之任職年資,且至遲於80年2月間即明知被告公司以63年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規定為由,否准為其辦理軍職比敘,是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之15年及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公營事業,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而原告歷年來之任職情形則為:㈠66年6月7日至70年10月13日,以「雇用人員」(即工員)身分,任職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中台化工公司,職級身分為「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㈡70年11月14日至73年9月23日,以「派用人員」(即職員)身分,任職於同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被告公司。㈢73年9月至79年9月間,擔任職業軍人。㈣79年9月4日至79年11月5日,以軍用文職之年資,任職於中科院航發中心。79年11月6日至103年9月30日,再以「派用人員」(即職員)身分,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3年10月1日退休。其中79年12月6日正式任用為分類8等1級機械工程師,90年8月20日初任基層主管而為分類10等5級機械工程監、103年10月1日退休前為分類11等14級機械工程監;另被告以63年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規定:「凡後備軍人轉任本公司評價職位及已歸級服務生(即正式工友)者,得依下列規定事項予以提敘薪級…」(見本院卷第60頁),並以被告(64)人處發字第77號函規定:「現任本公司評價職位及正式服務生正式工友者始可申請提敘」、「現雖為士佐身分但適任分類職位者不得比照辦理」、「後備軍人提敘薪級之規定,係由行政院訂頒並經經濟部轉頒。因原辦法適用之對象明文限技工及工友,故本公司後備軍人申請提敘薪級亦以現任評價職位之士佐及已歸級之服務生為限,本公司無權放寬其適用之對象。」(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又被告曾以77年8月23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陳請經濟部放寬後備軍人提敘薪給對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即「派用人員」、「職員」、稱為「監」或「師」之人員),惟經經濟部以78年1月18日經人2509號函重申:「…提敘對象係專指後備軍人轉任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技工、工友,而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規定者,至擔任職員者,一律不予提敘,已有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語,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至109頁、第118頁、第121頁),應堪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否決併計其於中台化工公司之退撫年資,而短少給付2.5基數退休金297,187元,亦未辦理軍職比敘,應比照工員提敘3級共2,069,23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休金297,187元及軍職比敘差額2,069,232元,合計2,366,419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併計其於66年6月7日至70年10月13日任職中台化工公司之退撫年資,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軍職比敘,並應比照工員提敘3級,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短少給付退休金297,187元及軍職比敘差額2,069,23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88年7月16日明知被告審核不得併計其

於中台化工公司之任職年資,且至遲於80年2月間即明知被告公司以63年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規定為由,否准為其辦理軍職比敘,是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之15年及5年時效等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固未爭執其於88年7月16日即知被告審核不得併計其於中台化工公司之任職年資,然原告係迄103年10月1日方始退休,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2頁)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準此,則原告本件請求權需迄至103年10月1日方可得行使,亦即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方始起算,是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取。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併計中台化工公司之退撫年資,並無理由:⒈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5條規定

:「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依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即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辦理。」,而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編製內正式派員人員左列服務年資於退休撫卹時應予採計:一、本部或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雇員以上服務之年資…」等語,此有前揭辦法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⒉第查,原告確於66年6月7日至70年10月13日以「雇用人員」

(即工員)身分,任職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中台化工公司,職級身分為「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實。原告雖依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併計其於中台化工公司擔任分類四等財產員期間之4年4月13日退撫年資,惟依經濟部87年3月26日經人二字第87351193號函釋(下稱經濟部87年3月26日函釋)已明載:「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本部或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雇員以上服務年資』,係指擔任本部行政機關『雇員』以上服務年資及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派用人員』身分服務年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亦即於經濟部行政機關擔任「雇員」以上服務年資及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派用人員」身分之服務年資,始應予採計為退撫年資。而原告所任職之中台化工公司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但公司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56頁),是任職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人員,稱「監、師」者,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即「派用人員」,稱「員」者,則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即「雇用人員」。查,原告係以「雇用人員」身分,任職於中台化工公司擔任「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條所稱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派用人員」,而係分類職位五等以下之雇用人員,自不符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雇員以上服務年資」之要件,是原告於中台化工公司擔任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期間之服務年資,自不得計入退撫年資計算。

⒊原告雖云經濟部實行職位二軌制,即經濟部行政機關採取公

務人員體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則採取職位分類體系,惟被告實行職位分類體系,並無「雇員」職稱,故對照經濟部行政機關採取之公務人員體系,「雇員」(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規定經考試任委任一等)約略等同職位分類體系之評價職位六等以下人員,而職位分類體系下之四等人員,則等同公務人員體系之委任三等人員,是其於中台化工公司擔任分類四等財產員,符合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雇員」以上資格,並提出經濟部二軌制職位簡圖及經濟部85年10月23日經人字第85031588號函為據(下稱經濟部85年10月23日函文)。參諸經濟部85年10月23日函文固載明:「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得否對照相當於行政人員委任第一至第四職等各該職等。…本案分類第五職等以下職務之職責程度相當於委任第一至第四職等,其對照範圍如后:一、分類職位第一、二職等相當委任第一職等。二、分類職位第三職等相當委任第二職等。三、分類職位第四職等相當委任第三職等。四、分類職位第五職等相當委任第四職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細繹上開經濟部函文內容,僅係說明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職責對照程度,核與分類職位人員是否具備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體系下之「雇員」身分,係屬二事。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等語,可知行政機關體系下之「雇員」係指經委任考試及格而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者。另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明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0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0年1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各等語,可知身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原告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承前所述,原告既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對象,顯非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體系下之「雇員」,則其依經濟部85年10月23日函文及其自行製作之經濟部二軌制職位簡圖(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據以主張經濟部行政機關體系之「雇員」即委任一等人員等同經濟部屬事業機構職位分類體系之「評價職位六等以下人員」、「委任三等人員」等同「分類職位四等人員」,並認其擔任分類職位四等財產管理員符合行政機關體系之「雇員」以上資格云云,要非可取。

⒋原告復云「雇員」係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

施要點第5條所稱之「員」,而非「監、師」,經濟部87年3月26日函文認定「雇員以上」等同「派用人員」,顯有錯誤。惟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其中「監、師」係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即「派用人員」,稱「員」者,則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即「雇用人員」,已如前述,可知「雇員」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條規定之職稱,是原告逕行主張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體系下之「雇員」應等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條規定「員」或「僱用人員」云云,尚非可採。再者,經濟部87年3月26日函文係認定依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本部或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雇員以上服務年資」,係指擔任「本部行政機關『雇員』以上服務年資」及「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派用人員』身分服務年資。」,乃分別闡明經濟部行政機關人員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撫年資採計標準,並無認定「雇員以上」等同「派用人員」之情事,亦難認該經濟部87年3月26日函文內容有何違誤之處。是原告依系爭退撫年資計算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併計其任職中台化工公司期間之退撫年資,自無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比照工員提敘3級,並無理由:⒈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2條規定:「後備軍人

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等語。又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等語。

⒉繼查,原告於73年9月至79年9月間,擔任職業軍人,嗣於79

年9月4日至79年11月5日,以軍用文職之年資,任職於中科院航發中心。79年11月6日至103年9月30日,再以「派用人員」(即職員)身分,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3年10月1日退休,其中79年12月6日正式任用為分類8等1級機械工程師,90年8月20日初任基層主管而為分類10等5級機械工程監、103年10月1日退休前為分類11等14級機械工程監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具後備軍人身分,得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軍職比敘,並請求被告應比照工員提敘3級云云。惟查,原告係自79年11月6日起以「派用人員」身分任職於被告公司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並非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軍職比敘。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63年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載明:「凡後備軍人轉任本公司評價職位及已歸級服務生(即正式工友)者,得依下列規定事項予以提敘薪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64)人處發字第77號函就該公司具有後備軍人身分適用提敘之範圍明載:「…現任本公司評價職位及正式服務生正式工友者始可申請提敘」、「現雖為士佐身分但適任分類職位者不得比照辦理」、「後備軍人提敘薪級之規定,係由行政院訂頒並經經濟部轉頒。因原辦法適用之對象明文限技工及工友,故本公司後備軍人申請提敘薪級亦以現任評價職位之士佐及已歸級之服務生為限,本公司無權放寬其適用之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復參被告曾以77年8月23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載明:「後備軍人提敘薪給辦法係行政院於63年11月29日頒布實施,因其適用之對象有所限制,故本公司依照規定僅以正式工員及已歸級之服務生為限」等語,並陳請經濟部放寬後備軍人提敘薪給對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即「派用人員」、「職員」、稱為「監」或「師」之人員)(見本院卷第114頁暨其背面),惟經經濟部以78年1月18日經人2509號函重申:「…提敘對象係專指後備軍人轉任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技工、工友,而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規定者,至擔任職員者,一律不予提敘,已有明文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於被告公司擔任評價職位及已歸級服務生或正式工友之後備軍人,始有後備軍人提敘薪給辦法辦理之適用,而得申請辦理軍職提敘,原告既係以「派用人員」身分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機械工程監等職務,而非擔任評價職位、技工或工友,亦無從請求被告辦理軍職提敘。⒊原告雖云軍職比敘並無「工員」及「職員」之身分限制,被

告僅辦理「工員」之軍職比敘,而不辦理「職員」之軍職比敘,已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並違反兵役法第50條、兵役法施行法第51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等規定。惟查,兵役法第5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補充兵及已訓或待訓國民兵役期限均至除役時止;其管理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及兵役法施行法第51條規定「軍人現役期間、退伍及復員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均與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後之任用比敘事宜無涉,自難認被告否准原告辦理軍職比敘,有何違反兵役法第50條、兵役法施行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可言。又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固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一、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與其他候用人員資格相等時,優先任用。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

三、任用公務人員之機關,遇有緊縮或改組時,應優先留用。四、作戰或因公負傷者,除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外,並依其功勳,優敘俸級。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然原告並非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不得請求被告辦理軍職比敘等情,既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否准原告辦理軍職比敘,有何違反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規定及憲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可言。

⒋承前所述,原告係於被告公司擔任「派用人員」,並非「依

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亦非於被告公司擔任評價職位之工友或服務生,則其請求被告辦理軍職比敘,並應比照工員提敘3級云云,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退休金及軍職比敘差額,並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不當否准併計其於中台化工公司擔任分類四

等財產管理員之退撫年資,亦否准其辦理軍職比敘,而有短少給付2.5基數退休金297,187元及軍職比敘差額2,069,232元之不當得利情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休金及軍職比敘差額2,069,232元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被告併計其任職中台化工公司期間之退撫年資,另請求被告辦理軍職比敘,比照工員提敘3級,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休金297,187元及軍職比敘差額2,069,232元,合計2,366,419元云云,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軍職比敘差額合計2,36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