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張星潔
王煒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許瑋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星潔、王煒榕(以下合稱原告,如有單獨論述其個人事由,始分別稱張星潔、王煒榕)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張星潔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5萬7,007 元、薪資差額4 萬9,541 元、104 年12月份之薪資2 萬5,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王煒榕資遣費37萬0,074 元、薪資差額5 萬0,283 元、104 年12月份之薪資2 萬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5 年5 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張星潔資遣費29萬4,900 元、薪資差額4 萬9,541 元、10
4 年12月份之薪資2 萬5,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王煒榕資遣費30萬5,85
0 元、薪資差額5 萬0,283 元、104 年12月份之薪資2 萬5,
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等均於99年12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空服員職務,並同於
103 年5 月26日升任為客艙長,惟薪資仍依空服員標準計算給薪,直至103 年12月1 日起,被告始依客艙長之給薪標準給付薪資。嗣於104 年10月1 日,被告逕自發布人事通報,將伊等降回為空服員職務(下稱第1 次調職),並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又於104 年11月18日另發布一人事通報,將伊等逕調職為運務員即地勤人員(下稱第2 次調職),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惟被告與伊等訂定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已明定原告係受聘於被告公司航務處空服部空服管理科擔任空服員,被告將伊等調職為運務員,違反勞動契約及調動五原則,伊等不同意被告第2 次調職行為,故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盡速回復伊等原任之「客艙組員」職務,惟被告並未置理;又被告給薪方式原係於每月5 日發放前月月薪,每月16日發放前月飛行加給,詎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以簡便行文函告空勤組員關於104 年11月份飛行加給調整至
105 年1 月5 日發放,業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伊等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伊等於104 年12月17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函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薪資差額。被告應分別給付張星潔、王煒榕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29萬4,900 元、30萬5,850 元、附表二所示103 年5 月26日至
103 年11月30日薪資差額4 萬9,541 元、5 萬0,283 元、附表三所示104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薪資差額各2 萬5,61
0 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張星潔37萬0,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王煒榕38萬1,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擔任客艙長期間,對公司督導管理及工作態度言行乖張
,且對於公司政策或會議執行皆不配合;張星潔於擔任客艙長適職性調查時,曾揚言燒飛機排班班表,令伊擔心渠等舉措會有飛安之疑慮。伊將原告第1 次調職,係依據空服處紀律評鑑委員會根據「空服處行政管理手冊」第10章10.4.1.1㈥所規定製作之客艙長職能評量調查問卷、日常積效評估及機上工作表現,發現原告擔任客艙長期間刁難、羞辱組員,不適合主管職務,故將原告降回空服員。嗣原告對公司督導管理更是採取抵抗及不配合之態度,伊遂將原告調任地勤工作。伊認原告不適任空服員之工作內容,且考量營運之需要,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所約定,伊得依工作規則將原告調職,且原告於調職前後之職等本俸均相同,於調職後津貼尚增加,僅因原告調職後未執行飛行任務,而未領取飛行加給,然空勤任務具有高度風險及較為辛苦,原告之職務既調整為地勤人員,未領取飛行加給,並非伊違法減薪,未對勞工薪資作不利變更。又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每月5 日發放之薪資係指本薪加上伙食津貼,並不包含飛行加給,關於飛行加給未約定給付期日,伊調整飛行加給之給付期日,自無違法。伊公司之空服員如要調整為客艙長均必須經過半年適職性考核後,方有飛行加給晉升之核准,於確定等級晉升時生效,故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半年期間僅屬於獲提報飛行加給晉級之客艙組員之人選而已,並非確定晉升獲准,嗣經原告考核通過,即於103 年12月1 日調升本薪及晉升飛行加給等級至F3,伊於是日起依客艙長之標準給付原告本薪及飛行加給,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差額並無理由。綜上,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張星潔於104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王煒榕於104 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以上,伊依工作規則第98條第1 款及第6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分別對張星潔、王煒榕於同年月22日、29日發布人事通報,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伊自無需給付資遣費。縱認伊需給付資遣費,惟車資、差旅費、國際零費、差勤費中之駐防零費、免稅品獎金、DFASS 獎金、延誤待命費均非屬工資性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中計算資遣費,且原告係於99年進入伊公司服務,應適用於93年6 月30日公布、94年6 月30日施行之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並非適用勞基法第17條及工作規則第67條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第60頁):㈠原告於99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簽署系爭聘僱契約,職稱為空服員。
㈡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發布人事通報,將原告調職為空服員(第1 次調職),並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
㈢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發布人事通報,將原告調職為運務員(第2 次調職),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
㈣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以簡便行文人簡字第104030號函將空勤組員11月份飛行加給調整至105 年1 月5 日發放。
㈤張星潔自104 年12月18日起未到職、王煒榕自104 年12月19
日起未到職,被告以原告繼續曠工3 日為由,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
㈥張星潔、王煒榕於104 年12月17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1965、
1966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此意思表示於104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將伊等違法調動,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及薪資差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第2次調職違反調動五原則,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104 年12月
7 日公告空勤組員11月份飛行加給調整至105 年1 月5 日發放,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5 月26日至103 年12月1 日、104 年11月21日至104 年12月17日薪資差額,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第2 次調職違反調動五原則,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
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固約定原告之雇用職稱為空服員,惟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1 款亦規定:「雙方相互間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未盡事宜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及甲方(即被告)工作規則、人事規章或其他規定辦理之。」(見調字卷第15-18 頁),而依被告員工調職辦法第2.1 條、第2.2 條規定:「所謂調職係指在同一單位內由原職位調至另一職位或是從原單位調至另一單位。」、「本辦法所稱之單位係指處級或直屬單位。」(見本院卷一第
117 頁)、工作規則第54條第1 項亦規定:「公司得按員工之才能及營運之需要,在不違反勞動契約、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的原則下調任他職,但調任地點與原工作地點之距離過遠時,公司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見本院卷一第42頁),原告既未曾對該員工調職辦法、工作規則表示異議,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應認該工作規則為系爭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兩造;原告雖主張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1 款所謂「未盡事宜」係指系爭聘僱契約未約定之部分,而系爭聘僱契約已約定聘僱原告於航務處空服部空服管理科擔任空服員,則被告自不得違反此約定云云,惟系爭聘僱契約中並未約定得否調動職務,自屬於契約未盡事宜;又企業在現今社會永續經營,須與時俱進,從事技術革新、創新發展、多角化經營及合理化經營,並隨時代趨勢,適時改變經營策略,為此為兼顧勞雇雙方之權益,倘不允許雇主有片面調職命令權,確有礙企業資方競爭力之提昇,企業在競爭中消失,亦非勞工之福。是雇主如因業務需要,有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之需,而未能獲得勞工明確同意時,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允宜例外認勞工仍須接受雇主之調職命令。而所謂符合一定條件,涉及雇主單方調職命令適法性評價,即該調職命令,應受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就此內政部曾於74年9 月5 日發布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認為若未有契約之約定,亦未能徵得勞工同意,雇主又確實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時,得依下列五原則(下稱「調動五原則」)處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換言之,被告在公司因經營需要及不違反調職五原則下,即得調動員工。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即將原告轉調地
勤人員,違反調動五原則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空服管理科副理詹琇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空服員在高空密閉的客艙內服務,所以必須要有服從及正向的思考,但曾有組員投訴原告造成客艙氣氛不佳,比方某次伊執行客艙航查而與客艙長王煒榕在高空工作時,親眼看到王煒榕對組員的態度不符合公司需求,機組員執行完檢查時,乘客還沒有登機,伊順手將放有緊急裝備的行李箱蓋下來後,旋即在機尾聽到王煒榕在飛機前段大聲斥責組員說為什麼要把行李箱蓋下來,伊就走向王煒榕勸告她不要這樣對組員說話。也曾經接獲組員表示與王煒榕一起出勤時,要請假(無薪),就是不願意與王煒榕一起共同工作的意思。另張星潔常常在臉書批評公司與客人,這樣的行為會影響公司的管理,公司的督導也有約談過,請張星潔不要這樣做,不然會被大家看到。伊從事這個行業近20年,知道有些事情要防患未然,如果空服員心理狀態不正面,容易發生事故,例如空服員有機會任意進入駕駛艙,或是任意離開飛機,如果空服員常常抱怨客人很煩、小孩不管好、批評公司,就很難管理。原告調為空服員期間,伊曾試著與原告溝通,但原告都以已經向工會申訴、已經委請律師等理由拒絕溝通、要等工會與律師來才要講,伊就沒有辦法與原告溝通。雖然不能說不溝通就是違反公司規定,但是伊要交付任務時,如果對方不與伊溝通,任務就無法執行,且在高空飛機上,機組員只有4 位,服務165位客人,伊是遠在地面的管理者,若不能讓伊安心,伊如何能派對方擔任機組員。而4 位機組員要服務165 位客人,平均1 人要服務40餘位客人,在工作時間要執行安全檢查、提供服務,故每個人就自己的責任區在執行工作,客艙長只是在做機艙的管理,每天在上飛機前,客艙長會評估每個人的身心狀態及服裝儀容、專業知識,符合上述才可以上飛機,雖然原則上是依照班表上出勤,但是客艙長若評估該名組員不適合出勤,就會請該名組員休息由待命組員出勤。客艙長也包含在4 名機組員中,分配好各名機組員的任務後,每個人就應執行自己的任務,客艙長無法分分秒秒注意機組員,且每個機組員會有自己負責的逃生門,若有機組員擅開逃生門,客艙長也來不及趕去阻止。伊是要做預防風險,高空安全只有0 跟100 ,在發生事情後,再來事後檢討已經沒有用。例如「辭職抗議?空姐打開逃生梯帶行李溜下」的新聞(被證14),空服員將逃生梯打開,後續鋼瓶、逃生梯要更換,飛機適航性要重新檢查,非常繁瑣,還要花費成本,此事件尚未發生人員傷亡,若再嚴重一些,後果不堪想像。因為在高空的環境,伊無法掌握原告的行為,伊基於預防的心態,認為原告不適合在密閉的高空中工作,且在客艙組員手冊都有寫到空服員的職務是要提供安全的環境與服務,因伊已經無法掌握原告的行為,無法預測原告會做什麼事,所以建議原告改任地勤或停飛。在密閉的空間,伊無法掌握,但是地勤人員是在航站內,做票務的工作,空間是開放的。原告不適任空服員是經召開會議決定,不是只有伊個人意見,伊的飛行經驗18年,參加會議的人員還有張慶文、陳卉蓁、陳淑芬、董慧淳,其等飛行年資都比伊長,可能多達20、25年,這麼多人評議意見一定相當客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92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且有張星潔在其臉書上表示「想燒了班表」之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頁),足見被告將原告自座艙長調為空服員後,原告對被告之督導管理採取抵抗、不配合之態度,而空服員係為維護飛航安全,在高空密閉航空器內執行與乘客有關安全工作或服務之任務,其身心是否健全與公共利益有密切相關,倘原告不能服從被告指揮,即有影響其飛行任務而存在危害乘客安全之風險。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空服處評鑑委員會,該會議經
9 名委員參與,並於會議紀錄說明⒉C 記載:「王、張2 員提出針對本次調任無給予改過機會,本處回覆,客艙長身為管理職,標準應更嚴於組員,主管曾提醒網路社群言語尖銳、負面情緒自主管理不當、習慣性批評公司政策及機上乘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頁),經評鑑委員評議結果為:「⒉針對該2 員(即原告2 人)自10/2調整職務後之狀況,因心懷怨懟顧及有飛安之疑慮,視情況調整調任至地面或停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認原告已不適合執行空服員之工作,係經富有飛行經驗之委員評定,具有一定之客觀性,嗣後被告考量營運所需,將原告職務調整為安全風險較低之運務員,自屬必要。又原告調職後工作地點並未變更,其工作性質亦係原告所得勝任者,加以調職後,原告雖為地勤人員無法領取空勤加給,然其敘薪方式亦係以其原來空勤基本薪改敘地勤等級,職等、薪給與福利,有原告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薪資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及反面),所差別者,係在於因調職後原告即不再執行飛行任務,而無飛行加給,此為職務內容變更使然,且事實上原告也因而得以不再服具有高度危險性的空勤工作,故被告對原告之勞動條件並無任何不利益變更,該調職行為實符合所謂調職五原則,而屬合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經心理諮商師評估即率予調動原告職務
云云,惟被告既得因經營上必要而調動原告職務,且兩造並無約定須經心理諮商師評估始得調動原告職務,則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王煒榕雖抗辯並無客艙查核報告證明其斥責組員將行李箱蓋下一情,且否認空服員有機會任意進入駕駛艙,證人詹琇芳所言不實云云,惟證人詹琇芳與原告並無恩怨,此經證人詹琇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則證人詹琇芳實無虛構上情以陷王煒榕於不利境地之理;且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客運航空器之駕駛艙門,於飛航中應予關妥並上鎖。」,然同條項後段亦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應提供方法使客艙組員於發現有礙飛航安全之干擾行為時能通知飛航組員。」,客艙查核報告編號3.4 復載有「安全提示(駕艙門進出─約定暗號、燈號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足見證人詹琇芳證述空服員知悉駕駛艙密碼鎖之密碼,而得進入駕駛艙一情屬實。原告又主張伊等表現優異,前曾獲被告提名選拔為
104 年度第3 季模範客艙組員云云,並提出空服備忘錄為證,惟原告前已於104 年10月1 日遭被告降調為空服員,而10
4 年10月5 日公布之模範候選人名單仍將原告列在客艙長欄位,有上開空服備忘錄及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234 頁),顯見該名單係因活動辦法已預先作業而不及更換;且依系爭備忘錄規定選拔資格為「在工作岡位上競業樂群,勤奮向上,表現優異,經顧客意見來函或網路反映,或經班機客艙長提報者,得推薦參加客艙組員之選拔,候選名單及票選辦法說明如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可知候選人來源廣泛,尚不足以原告列在名單中一情,即得證明被告肯定原告表現優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客艙長考評表中,總分最低者依序為朱桂瑩、王煒榕、張詠安、張星潔,被告並未將張詠安降調為空服員,且近期客艙長評鑑之最後3 名人員為張詠安、王培齡、朱桂瑩,其等均未被降為空服員,被告顯有恣意降調原告為空服員之嫌;另被告將原告自客艙長降為空服員之程序不符合空服處行政管理手冊「客艙查核報告Ⅱ- 客艙長職能評量之領導能力低於5 分(含)者,暫停客艙長任務。後續派資深客艙長帶飛5 個schedule flight ,再由2 名督導級以上人員航路查核,通過後始得恢復其客艙長任務;若評估後仍為不適任,則依公司相關規定處理。」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並未踐行上開程序,益證被告有恣意調職行為云云,惟此部分屬第1 次調職是否合法之範圍,並非本件爭執所在,是本院無庸判斷第1 次調職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104 年12月7 日公告空勤組員11月份飛行加給調整
至105 年1 月5 日發放,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無理由:
⒈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試用期滿:自
試用期滿合格日起,每月薪資共計新台幣$25,300元整(即本薪$24,100元、伙食津貼$1,200 元)。」、「公司於每月5 日(遇假期則順延一日)發放前一個月之薪資。」(見調字卷第15、17頁),故依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應於每月5 日發放之薪資自不包含飛行加給。
⒉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是勞務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採報酬後付主義。兩造就飛行加給之給付並無約定發放日,因空勤組人員之飛行時數於當月執行飛航任務完畢後,於次月初始得結算,則應於被告依結算作業程序完成後給付。又被告係於100 年4 月始復航,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管理字第1000108 號函知公司內部各單位:「為配合空勤組員飛行時數於月初之結算作業,當月飛行加給調整為次月十六日發放,發放日遇假期則順延一日。」(見本院卷一第48頁),已敘明將空勤組員飛行加給調整至次月16日發放係為配合結算作業,而被告前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嗣於104 年10月16日始經本院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重整完成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52 頁),則被告於復航後歷經4 年餘重整,其機隊規模擴大、人數增加,結算作業時間因此延長,而將飛行加給調整至次次月
5 日與本俸一併發放,以簡化薪資發放作業,並非以損害原告領取薪資為目的,且縱使較原先發放日期延後,其期間亦非漫長,系爭聘僱契約既未約定飛行加給應於何時發放,則被告於原告給付勞務完畢後,依其結算作業調整發放時間,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再參諸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亦將飛行加給統一於5 日發放,即5 月份飛行加給合併6 月份薪資一併於7 月5 日發放,且「超過保證飛行加給」部分與「保證飛行加給」發放時間相同等情,有復興航空公司105 年6 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63 頁),益證被告調整飛行加給之發放時間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5 月26日至103 年12月1 日、104年11月21日至104 年12月17日薪資差額,為無理由:
⒈就103年5月26日至103年12月1日薪資差額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通報原告調升客艙長,並於
000 年0 月00日生效,應自103 年5 月26日起以晉升飛加等級支給薪資云云,並提出被告103 年5 月23日103 人報字第68號通報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惟依客艙組員薪給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被提報飛行加給晉級之客艙組員必須符合『客艙組員飛行加給等級表』之各項規定。晉級生效日依實際作業為準,公司並得視營運狀況予以調整。」、客艙組員飛行加給等級表備註亦明訂:「飛加等級晉支日期依實際奉核生效日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調字卷第20頁),晉級生效日既得由被告公司視營運狀況調整,足見晉級生效日並非等同於公布調整職務生效日,且晉級生效日尚需依「實際作業為準」、飛加等級晉支日期亦依「實際奉核生效日為準」,顯見於調整職務生效日後,尚須經一定作業程序核定後始生調整飛行加給晉級之效力。原告擔任客艙長後,被告仍施以長達半年之考核,始經被告空服處於103年11月28日以原告經半年考核表現良好,簽請主管核准同意調升本薪(本薪未變動)及依客艙組員薪給辦法晉升飛加等級,有張星潔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28日、103 年10月15日、103 年11月21日客艙查核報告、王煒榕103 年5 月29日、103 年7 月4 日、103 年9 月4 日、103 年10月27日、103 年12月17日客艙查核報告及上開簽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1-270 頁),另被告前於103 年8 月1 日將張潔琳、姚煊暄、王翠翠、朱桂瑩晉升客艙長後,亦經半年線上作業及考核,始經被告空服處簽請核准依「客艙組員薪給辦法」於104年2月1日晉升飛加等級,有張潔琳、姚煊暄、王翠翠、朱桂瑩於103、104年間之客艙查核報告及空服處簽呈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8-324頁),因認被告於103、104年間對所有晉升客艙長之飛加等級,均經半年線上作業與考核完成任務並經主管核定後,始生晉升飛加等級之效力,尚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員工鄭翠盈、游紫妤、陳培芳、傅萱、陳芳
琳(下稱鄭翠盈等5 人)於105 年6 月1 日人事通報生效時即調整為客艙長之薪資云云,惟鄭翠盈等5 人亦經過考核始晉升實習客艙長,有鄭翠盈等5 人於105 年度之客艙查核報告、結訓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1-287 頁),且鄭翠盈等5 人之結訓報告記載「並於2016/04/06起,陸續於線上安排實習客艙長任務一職」(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足見被告仍有對鄭翠盈等5 人進行考核,而考核期間長短既得由被告公司視營運狀況調整,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鄭翠盈等
5 人考核時間較短,即認被告未於調整原告職務生效日調升本薪及晉升飛加等級為違法。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 年5 月26日起按其晉升之飛加等級發給薪資,為無理由。
⒉就104 年11月21日至104 年12月17日薪資差額部分:
被告於第2 次調職將原告調為運務員,既屬合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空服員與運務員間之薪資差額,自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將伊等調職為運務員、未自103 年5 月26日調整為客艙長職務生效日起按晉升之發給飛行加給發給薪資,伊等已於104 年12月18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給付資遣費云云,惟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業經敘明如前,則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 項準用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又勞動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工有隨時終止契約之自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4 年12月18日到達被告,縱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則張星潔、王煒榕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薪資差額各37萬0,051 元、38萬1,74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一「原告請求資遣費」┌──────┬─────────────────┬────────────────┐│月份 │原告張星潔薪資(新臺幣) │原告王煒榕薪資(新臺幣) │├──────┼─────────────────┼────────────────┤│104年6月18日│30,386元 │27,356元 ││至同年月30日│ │ │├──────┼─────────────────┼────────────────┤│104年7月 │72,868元 │82,173元 │├──────┼─────────────────┼────────────────┤│104年8月 │73,748元 │73,093元 │├──────┼─────────────────┼────────────────┤│104年9月 │51,771元 │5,5466元 │├──────┼─────────────────┼────────────────┤│104年10月 │59,014元 │63,183元 │├──────┼─────────────────┼────────────────┤│104年11月 │46,300元 │46,300元 │├──────┼─────────────────┼────────────────┤│104年12月1日│25,610元 │25,610元 ││至同年月17日│ │ │├──────┼─────────────────┼────────────────┤│月平均工資 │58,980元 │61,170元 │├──────┼─────────────────┼────────────────┤│工作年資 │4年11月27日 │4年11月27日 │├──────┼─────────────────┼────────────────┤│基數 │5 │5 │├──────┼─────────────────┼────────────────┤│資遣費 │294,900元 │305,850元 ││ │(計算式:月平均工資58,980元×5 個│(計算式:月平均工資61,170元×5 ││ │基數=294,900元) │個基數=305,85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103 年5 月26日至103 年11月30日薪資差額」┌───────┬───────────────────┬───────────────────┐│月份 │原告張星潔薪資(新臺幣) │原告王煒榕薪資(新臺幣) ││ ├──────┬──────┬─────┼──────┬──────┬─────┤│ │應領薪資 │實領薪資 │差額 │應領薪資 │實領薪資 │差額 ││ │(按客艙長給│(按空服員給│ │(按客艙長給│(按空服員給│ ││ │薪標準給薪)│薪標準給薪)│ │薪標準給薪)│薪標準給薪)│ │├───────┼──────┼──────┼─────┼──────┼──────┼─────┤│103 年5 月26日│9,301元 │8,256元 │1,045元 │9,095元 │8,068元 │1,027元 ││至同年月31日 │ │ │ │ │ │ │├───────┼──────┼──────┼─────┼──────┼──────┼─────┤│103年6月 │52,491元 │46,701元 │5,790元 │51,087元 │45,421元 │5,666元 │├───────┼──────┼──────┼─────┼──────┼──────┼─────┤│103年7月 │52,729元 │46,918元 │5,811元 │63,504元 │56,741元 │6,763元 │├───────┼──────┼──────┼─────┼──────┼──────┼─────┤│103年8月 │57,916元 │51,648元 │6,268元 │56,048元 │49,944元 │6,104元 │├───────┼──────┼──────┼─────┼──────┼──────┼─────┤│103年9月 │59,115元 │52,740元 │6,375元 │53,442元 │47,568元 │5,874元 │├───────┼──────┼──────┼─────┼──────┼──────┼─────┤│103年10月 │48,796元 │43,333元 │5,463元 │53,375元 │47,508元 │5,867元 │├───────┼──────┼──────┼─────┼──────┼──────┼─────┤│103年11月 │45,452元 │40,284元 │5,168元 │47,633元 │42,272元 │5,361元 │├───────┼──────┴──────┼─────┼──────┴──────┼─────┤│小計 │ │35,920元 │ │36,662元 │├───────┼──────┬──────┼─────┼──────┬──────┼─────┤│ │應領薪資 │實領薪資 │差額 │應領薪資 │實領薪資 │差額 ││ │(按空服員給│(按運務員給│ │(按空服員給│(按運務員給│ ││ │薪標準給薪)│薪標準給薪)│ │薪標準給薪)│薪標準給薪)│ │├───────┼──────┼──────┼─────┼──────┼──────┼─────┤│104年11月 │46,300元 │41,233元 │5,066元 │46,300元 │41,233元 │5,066元 │├───────┼──────┼──────┼─────┼──────┼──────┼─────┤│104年12月 │25,610元 │17,055元 │8,555元 │25,610元 │17,055元 │8,555元 │├───────┼──────┴──────┼─────┼──────┴──────┼─────┤│小計 │ │13,621元 │ │13,621元 │├───────┼─────────────┼─────┼─────────────┼─────┤│總計 │ │49,541元 │ │50,283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104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應領薪資」:
┌──────┬──────────────────────┬────────────┐│ │原告張星潔薪資(新臺幣) │原告王煒榕薪資(新臺幣)│├──────┼──────────────────────┼────────────┤│本俸 │27,700元 │同左 │├──────┼──────────────────────┼────────────┤│伙食津貼 │1,600元 │同左 │├──────┼──────────────────────┼────────────┤│桃園運務津貼│1,800元 │同左 │├──────┼──────────────────────┼────────────┤│以空服員給薪│8,555元 │同左 ││標準扣除以運│ │ ││務員給薪標準│ │ ││之差額 │ │ │├──────┼──────────────────────┼────────────┤│104年12月1日│25,610元 │同左 ││至同年月17日│【計算式:{(27,700+1,600 +1,800 )元÷30│ ││薪資總和 │日×17日}+8,555 元=25,61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