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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 告 陳家珍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林蔚名律師被 告 太平洋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嚴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余家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至104年1月7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太平洋日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總社擔任採訪組主任,負責該報第八版「工商動態」版之採訪報導職務,詎被告太平洋公司未經預告,逕於104年1月7日向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並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發布伊之離職公告,卻未依法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保護勞工之規定,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6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7日期間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104,963元(計算式如附表1)、預告期間工資19,273元及資遣費117,238元(計算式如附表2),合計1,241,474元。另被告嚴言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依法給付伊薪資及資遣費,其本於公司負責人所應執行之職務,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太平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依被告所辯,本件係由伊主動終止僱傭關係,惟被告未給付薪資,又擅自要求伊給付500元版面刊登費用及決定停止刊登伊之報導,對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同條第4項及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並請求資遣費。倘鈞院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惟伊為被告長期執行採訪報導職務,並撰寫非廣告性質之新聞報導,使被告得順利出版報紙,兩造間復無約定伊係免費替被告執行採訪報導職務及撰寫報導,被告顯然受有伊為其執行採訪報導職務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之財產上損害,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薪資報酬之不當得利1,104,936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486條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同條第4項、第17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於99年1月25日與被告太平洋日報公司達成雙方為業務合作利益對分之協議,由原告自同年2月6日起自行在外招攬廣告刊登者,被告太平洋公司則免費提供報紙版面予原告作為廣告刊登及不定時發表工商報導之用,廣告刊登者刊登廣告之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太平洋日報平分,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公司間只有招攬廣告業務之合作關係,原告無需打卡,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對於廣告業務之招攬,自刊登者、金額、刊登期間、受領廣告刊登費用之方式等事項,有完全自行決定之權限,被告太平洋公司並無任何干涉之空間,亦未對原告進行人事或行政上之管考。而原告自99年2月開始招攬廣告業務至雙方終止合作關係止,99年度僅招攬12個廣告業務、100年度僅招攬8個廣告業務、101年度僅招攬7個廣告業務、102年度僅有招攬8個廣告業務、103年度亦僅招攬8個月廣告業務,有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公司簽收之費用單據可證。且原告亦於99年2月12日於大華晚報為雅詩蘭黛刊登廣告,可證其與被告太平洋公司成立廣告業務招攬之承攬關係之同時,亦與他人合作廣告刊登業務,足見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公司間並無任何勞動關係,僅有媒體廣告業務合作之承攬關係,況被告太平洋公司亦未於104年1月7日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係因被告太平洋公司自104年1月7日開始於太平洋日報第八版廣告版收取每篇報導500元之刊登費,原告認不合理因而主動終止與被告太平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98年起至104年1月7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太平洋公司擔任採訪組主任,負責採訪報導之職務,詎被告太平洋公司未經預告,逕於104年1月7日終止渠間之僱傭關係,且未依法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使其受有薪資報酬之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1,104,93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486條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同條第4項、第17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1,241,4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亦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應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太平洋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確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據提出記者證、名片及採訪報導紙本與影像光碟、在職收入證明單等件(見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9頁)為證,然查,前開證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太平洋公司有發給原告記者證及名片及被告有提出報導稿件等情,衡諸證人孟憲玉到庭具結證稱:伊也有記者證,只是為了方便採訪、拿到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第56頁),是認前開資料尚不足據以證明渠間是否即存有僱傭關係抑或確係具備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自難執此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至原告所提原證3之在職收入證明書,同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係因原告當時欲購置不動產,惟其融資銀行因原告並無固定之職業而不同意貸款,故原告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請求協助,被告太平洋公司當時基於雙方間有廣告業務合作關係,出於好意乃同意出具該證明書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於98年間尚在訴外人自立晚報撰寫廣告文章(見調解卷67-107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98年間既仍於自立晚報撰寫廣告文,自難以自98年起即同時任職於被告太平洋公司擔任採訪組主任,再觀諸被告業已抗辯前開證明書上之平均月收入、擔任本報採訪組主任,甚至到職日皆為虛構等節,是前開在職收入證明書亦不足以遽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三)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1月25日與被告太平洋日報公司達成協議,雙方為業務合作關係利益對分,並由原告自同年2月6日起自行在外招攬廣告刊登者,而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免費提供報紙版面予原告作為廣告刊登及不定時發表工商報導之用,廣告刊登者刊登廣告之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太平洋日報各獲得百分之五十,其等寫稿目的也是在於拿到業務,並無稿費等情,業經證人孟憲玉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原告自99年2月開始招攬廣告業務至雙方終止合作關係止,99年度僅招攬12個廣告業務,100年度僅招攬8個廣告業務,101年度僅招攬7個廣告業務,102年度僅招攬8個廣告業務,103年度亦僅招攬8個月廣告業務,亦有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公司簽收之費用單據(見調解卷第48-61頁)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信屬非虛,應可採信。又,觀諸被告所提原告於99年1月12日寄發予訴外人孟憲玉之電子郵件顯示,原告向孟憲玉表示:「這個陳麗貞很混,若是我們能順利拿到太平洋版面,再來好好跟她爭取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原告當時尚未與被告嚴言談妥合作條件,故尚未取得太平洋日報之版面;然原告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再寄發電子郵件予孟憲玉表示:「孟姐,感謝您下午的協助幫忙!我們的好運氣正要開展!認真服務,必會有收穫及成長的空間。您說的對:媒體那些沒意義的損友少靠近!且讓我們開開心心的在太平洋賺錢!大展鴻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證原告確係在同年月25日當天始與孟憲玉及被告嚴言等三人商談合作條件之事,則原告主張其自98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太平洋公司,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取。再者,原告亦於99年2月12日於大華晚報為雅詩蘭黛刊登廣告(見調解卷第62-66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公司成立廣告業務招攬之承攬關係之同時,亦另與第三人合作廣告刊登業務,應認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公司間僅有媒體廣告業務合作之承攬關係,並無僱傭或指揮監督之勞動關係。

(四)第查,被告並未規範原告每月應提供之工作時數、日數,亦未限制原告上、下班之時間或工作之地點、場所及方法,且未依考成規定考核原告之出缺勤及工作表現,對原告之工作亦無監督、管考或懲戒處分之權限,原告亦不適用晉升、年資、撫卹、退休等規定;原告可自行裁量決定其從事廣告業務招攬之時間,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前開(三)所述原告自99年2月開始招攬廣告業務之狀況可知,原告對於廣告業務之招攬,自刊登者、金額、刊登期間、受領廣告刊登費用之方式等事項,有完全自行決定之權限,被告太平洋公司並無任何干涉之空間。另原告提供之新聞稿件內容、角度、對象、議題等稿件內容細節,亦係由伊自主決定,被告並無干涉之餘地,亦無強制要求原告必需提供新聞稿件之權利,原告則有自行決定是否提供、暨提供何等新聞稿件(對象及內容)之權利,足見被告對原告是否執行暨如何執行工作事項,均無指揮命令之權,顯見原告亦無必需服從之義務,兩造間實不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另被告太平洋公司自始至終皆未對原告進行人事或行政上之管考,僅就原告完成之個案數,以為拆帳之依據,亦無懲戒處分權,兩造顯然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原告獲取報酬之多寡,依憑其完成之個案數計算,被告太平洋公司係依原告提出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非就原告提出勞務之本身為給付,應認原告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利益而勞動,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原告獲取之報酬與勞基法所定工資為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另參之證人孟憲玉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58至59頁),及證人陳念祖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陳念祖所撰寫之其他新聞稿件,亦未領取過任何稿費,且證明被告太平洋公司並無指派過原告、證人陳念祖、證人孟憲玉採訪過任何新聞;被告太平洋公司旗下所有記者,性質上皆為公民記者,被告太平洋公司僅係將報紙版面提供予公民記者使用,由公民記者向外接洽廣告刊登業務後,由太平洋公司收取刊登費用,再予公民記者均分利潤,太平洋公司內並無任何正職記者,原告所撰寫之新聞,皆係其為自己日後取得廣告業務之利益而採訪,足見原告與太平洋公司間確無任何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僅存有廣告業務論件計酬之承攬關係,而原告撰寫廣告業務及置入性行銷以外之新聞,其目的與證人陳念祖、孟憲玉相同,皆係為日後可取得其他廣告業務而賺取利潤,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太平洋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洵無可取。

(五)原告雖云其於採訪及撰寫報導完畢之後,係以電子郵件將稿件檔案傳送予被告公司之總編輯蔡李順,由編輯部進行審核及美術編輯後,始由編輯部決定刊載之時間及排版,故原告在工作上受被告指揮監督,自具有從屬性。然由原告上述所云可以得知,其無需到被告太平洋公司寫稿,完稿後亦無需到被告太平洋公司交稿,益見其無定之工作時間、地點,至於遵守截稿時間本係新聞產業之特性,畢竟新聞稿件版面之編排及送印,非24小時全日無休,倘逾越當日一定時間,即無從送印,因此當然有截稿時間,同亦避免新聞稿件喪失新穎性及即時性。至於美術編輯與版面之排版安排,本係編輯部之工作,與文字、攝影記者等人原即各司其職,否則,倘依原告之主張,豈非遽行逕認原告與編輯部存有從屬性?倘非聘雇記者復未遵守截稿時間於前揭時間提供新聞稿件,即無從刊載於當日新聞,是原告於特定報導之截稿時間前提供新聞稿件,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太平洋公司間有何人格上之從屬性。此外,兩造間究有何指揮命令暨服從之義務,暨原告若有違反應受何等懲處或其他法律或契約上之不利益,均未見原告說明,自無足證明兩造間有何人格上之從屬性。是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公司間僅有媒體廣告業務合作之承攬關係,並無僱傭或指揮監督之勞動關係,應堪認定。

(六)繼查,原告雖云其自98年1月至104年1月止從未領取過薪資,惟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倘若一般人於職場上認真工作,卻連續5、6年均未曾領取過分文薪資,又皆未曾向雇主或其他主管、同事等人反應此事,已難令人無疑,且證人陳念祖已到庭證稱未曾聽聞原告說被告太平洋公司有積欠其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佐之證人陳念祖、孟憲玉前開證詞(參見上開(四)所述),可知被告太平洋公司並無需給付原告任何稿費,是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積欠其數年薪資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取。又,被告太平洋公司亦陳明其並未於104年1月7日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實係因被告太平洋公司自104年1月7日開始於太平洋日報第八版廣告版(見調解卷第6-7頁所附之原證2工商報導版)收取每篇報導500元之刊登費,原告因認不合理而終止與被告太平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此有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郭玫蘭之通訊軟體記錄(見調解卷第108-109頁)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公司間僅有媒體廣告業務合作之承攬關係,已詳如前述,且被告太平洋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薪資,自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可言;再原告於太平洋日報所刊登之所有新聞,皆係其為自己利益,並非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利益所刊登,一如前述,被告太平洋公司亦未因原告刊登新聞於報紙版面而受有任何利益,且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提供報紙版面予原告刊登新聞,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將新聞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之報紙版面,不符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241,474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係成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僱傭契約,原告復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存在、及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486條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同條第4項、第17條、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