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 告 陳佩欣被 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差額新臺幣(下同)2,216,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05年5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97,469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5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4年3月間同意依被告優退辦法於同年6月30日退休,因被告表示退休金待計算後方能提出,乃要求原告先簽署被證7 之離職同意書;被告遲至原告離職前1 週即104年6月22日始通知原告退休金計算方式,原告發現兩造有保證年薪13個月月薪之約定,且被告於每年1月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Yearly Bouns即年終獎金,係經常性之勞務對價,應屬工資,被告卻未將104年1月5日發放之第13個月月薪納入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據以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致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2,197,469元【計算方式:348,169.33 元(原告月平均工資)×44.5(依勞工退休舊制計算退休金基數)-13,296,066元(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數額)=2,197,469 元】;上開Yearly Bouns,並非被告所稱之春節節金,蓋被告於每年農曆春節,會由員工福利委員會發放春節節金,足見Yearly Bouns與春節獎金係兩筆不同款項;而原告之所以同意提前退休,係被告承諾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及應有福利外,會再額外給予8.2 個月薪資,設若原告繼續工作滿65歲,尚可向被告領取54個月之薪資及更多之退休金,因此該額外之給付係在法律規定應給付之退休金外,為促使原告提早退休所為之獎勵或彌補,並非用以取代法律規定被告應付而未付之退休金;原告於接獲被告所提出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後,隨即當場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然被告人事部表示會按規定給付退休金及額外離職金,確實金額要等財務之精算,原告基於信任而未予細讀,乃當場簽署被證7 之離職同意書,此份離職書僅在啟動原告提前退休程序,不應認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於104年6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手續中雖亦簽署被證9 所示之離職同意書,然此係離職及退休人員皆要簽署之制式同意書,並非有拋棄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之意。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無保證年薪13個月月薪之約定,原告主張104年1月5日發放相當於1個月月薪之款項實係春節節金,發放對象為發放日在職之員工,縱於發放當日始報到之新進員工,尚未提供勞務予被告,亦享有該年度之春節節金,該筆款項並非員工工作對價,自毋需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步言之,縱認春節節金係屬工資,惟於104 年1月5日發放時僅屬預付性質,原告於10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既未提供勞務,自無受領工資之權利,應於退休離職時扣回,準此,應計入平均工資之數額僅有春節節金之半數即149,394 元,依此計算退休金差額僅1,108,006元(計算式:298,788元÷2÷6×
44.5=1,108,006元),再扣除原告無權受領104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工資149,394 元後,原告依勞基法得主張之退休金差額僅958,612 元;而原告參與被告優退方案,除已領取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休金13,296,066元外,尚依被告優退方案額外領取24,555,802元、退休人員家庭醫療給付1,001,612 元,及退休人員團體人壽保險、退休教育輔助、健康福利等計畫,已逾上開原告得依法請求之金額,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又原告於104年3月12日確認選用優惠退休方案後,於同年3月16日簽署該方案專用之離職同意書(即被證7),其中第3 條已聲明除該離職同意書及財務結算單所載明之權利外,原告拋棄其對被告得享有之任何權利並免除被告之一切法律責任;被告於同年3 月22日原告退休給付計算表載明春節節金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併同員工離職文件檢查表,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原告接獲後固表示誤以為104年1月5日發放之春節節金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經被告公司人資專員回復說明,並給予原告長達8 天之審閱期詳閱考慮,原告於該期間徵詢律師法律意見後,乃於104年6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時,簽署員工離職文件檢查表及第4 節離職同意書(即被證8 ),再次聲明免除被告之一切法律責任,顯見原告係於獲得完整資訊與充足時間為利益衡量情況下,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採取優退方案,被告並未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原告上開拋棄權利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自不得復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㈠原告自75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4年3 月間依被告公
司之優退辦法,同意於同年6月30日退休。工作年資29.5 年,依勞工退休舊制計算退休金基數為44.5。
㈡原告於104年1月至3月之月薪為294,488元,午餐津貼為1,80
0 元,合計月工資為296,288元;原告於104年4月至6月之月薪為299,488元,午餐津貼為1,800元,合計工資為301,288元。
㈢原告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離職為止,被告均於每年1 月發給
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獎金予原告;上開獎金之發給以發放當日在職之員工為限,發放當日前離職之員工即不得領取上開獎金。
㈣原告自被告領取退休金13,296,066元,並依被告優退方案額
外一次領取優退金2,455,802 元、退休人員家庭醫療給付1,001,612 元,並享有退休人員團體人壽保險、退休教育補助(原告及配偶於原告退休後兩年內各10萬元)、健康福利計畫(原告終身每年3,000元)。
㈤原告曾簽署被證6 至被證9之文件。
五、原告主張兩造有保證年薪13個月月薪之約定,且被告於每年1月均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Yearly Bouns即年終獎金(下稱系爭獎金),此係經常性之勞務對價,應屬工資,被告卻未將104年1月5日發放之第13個月月薪納入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據以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致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2,197,469元;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保證年薪13個月月薪之約定,被告於每年1月間所發放相當於1個月月薪之款項係春節節金,非屬工作之對價,不得計入平均薪資等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獎金於計算退休金時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六、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工資既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則只要是與勞務有對價關係,不論其名目為何,仍應認屬工資;如係雇主基於恩惠性或勉勵性所為之給付,縱屬經常性給與,如不具勞務對價性,即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定義不合,而不得認屬工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保證年薪13個月月薪之約定,被告於每年1月間所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獎金係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應屬工資,並提出被告公司人事系統上原告之薪水列表記載原告之年薪係以13個月計算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上開主張之年薪13個月即12個月薪資加上被告於每年1月間所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獎金,而系爭獎金之發給係以發放當日在職之員工為限,發放當日前離職之員工即不得領取上開獎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獎金之發放,既以該員工於發放當日是否在職為條件,而非以員工提供勞務為對價,此顯與不論是否在職、期間長短,只須已提供勞務者,縱使工作一天亦得領取勞務對價之「工資」,具勞務對價性之性質顯然不同。換言之,依被告公司系爭獎金之發放制度,縱使該員工於發放前1日到職而僅工作1日,仍能領取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獎金,且領取系爭獎金後如工作未滿1年即離職,亦無須按比例返還該獎金;反之,如該員工於發放日前離職,縱使已工作達數月之久,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獎金,是系爭獎金之發給應屬恩惠、勉勵性質,而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縱為經常性之給與,亦不得認屬工資。至於被告公司人事系統上原告之薪水列表記載其年薪係以13個月計算,僅係將原告每年所得領取之12個月薪資加上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獎金合計為年薪13個月,並不因此改變系爭獎金之法律性質,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有保證年薪13個月之約定,系爭獎金為工資云云,並非可採。則被告按原告退休前6 個月薪資總額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3,296,066元【(296,288×3)+(301,288×3)=1,792,728,1,792,728÷6×44.5=13,296,066】,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系爭獎金既非屬工資,原告主張應將系爭獎金納入原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額,據以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197,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