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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魔法牙醫診所即潘韞珊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潘孝儀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助理

一職,月薪新臺幣(下同)22,800元。然於104年2月25日起即未到職上班,且未向原告請假,嗣經瞭解,被告有早產現象而須休息,惟未提出診斷證明及辦理休假手續,原告為免造成被告曠職之情形,乃主動建議被告將產假期間從104年3月16日至5月11日,往前挪為104年2月25日至4月22日,此一有利於被告之建議未獲被告之反對而遂行。詎被告至104年5月19日止仍未上班,反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並無調整產假之意思,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10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係向原告請病假。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住院接受治療期間僅自104年2月25日至同年2月27日止,治療後病情穩定,宜在家臥床休養。故被告自104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期間,並無需安胎休養之情形。且原告於收到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被告並無調整產假之意思,並知悉其被告104年2月28日至3月15日期間並無合法休假事由卻無故未到職上班,而構成繼續曠工超過3日之事實;另被告於104年5月12日至5月20日請特休假,未經原告允許,亦非合法。原告遂於104年6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又被告於104年2月17日領取年終獎金15,400元,然未於領取後任滿3個月,爰依年終獎金實施規則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全額退還之。再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向診所客戶收取30,200元之診療費,卻未轉交予原告,且於收款紀錄表上為虛偽之記載,造成原告名譽及專業形象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聘僱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200元及違約金1,36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辯稱:被告於104年2月25日下午因懷孕後期子宮出血而

臨時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急診,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並叮囑「好好休息」,顯已同意被告之請假,且原告於104年3月3日時仍以LINE與被告討論公事,並表示於「上班時交客訴單」,原告當時未要求被告銷假上班,足認被告當時仍係合法請假中。被告所請產假期間為104年3月16日至5月11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權將產假期間挪移至104年2月25日至4月22日,且從原告更改產假期間一事,可推知104年4月22日前原告已知悉被告曠職乙事,然原告卻遲至104年6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已於104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10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請病假,並附上醫師診斷證明書,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及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44223號函之解釋,被告已有合法請假,自無曠職情形,原告終止契約,難認合法。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確認主張被告曠職之日期為104年2月28日至3月15日,遲至106年1月16日始主張被告曠職日期為104年5月12日至5月20日,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茲因原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自無年終獎金實施規則中所謂領取年終獎金後任職未滿3個月而應返還之情形,且年終獎金乃係被告去年工作之評價,原告以上開實施規則限制之,難謂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應屬無效。另被告否認曾向客戶收取3,200元診療費,且收款紀錄表上記載收費金額30, 200元之欄位中並未有被告之印章蓋章,該欄位所載乃患者未來療程應支付之費用,並非已收款之記錄,是原告併同請求被告支付期間總收入5倍之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受僱於反訴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

資22,800元,因懷孕而自104年3月16日至5月1日請產假,104年5月21日至11月20日請育嬰假,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1日違法解僱反訴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是反訴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育嬰假結束後,仍係反訴被告之員工。

茲因被告拒絕給付產假期間薪資,且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致原告無法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基法第50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38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產假期間2個月薪資45,60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82,080元,及104年12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薪資136,800元,合計共264,48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4,4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辯以: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4年6月1日終止,反訴

原告請求產假期間薪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104年12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薪資,並無理由。且反訴被告於104年5月18日通知反訴原告終止契約後,反訴原告並未向反訴被告表示要回去工作,自不得請求104年12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薪資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頁):㈠被告自101年9月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助理,月薪22,800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7至13頁)。

㈡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提出產假單,產假期間自104年3月16日

至同年5月11日,嗣經原告修改為104年2月25日至4月22日(見本院卷第12頁)。

㈢被告於104年2月25日下午因懷孕後期子宮出血而臨時前往臺

北慈濟醫院急診,當日以LINE通知原告,原告表示「沒關係,先休息一下」(見本院卷第20頁)。

㈣被告自104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止,在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醫囑出院後宜在家臥床休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7頁)。

㈤原告於104年5月18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523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診所已經公告解除原告職務,終止事由為104年4月23日至4月30日連續曠職6日以上(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35頁),被告有收受。

㈥被告於104年5月19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1425號存證

信函向原告表示10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5日係請病假,104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1日,係請產假,5月12日至15日、18日至20日因身體仍然不適,請特休假,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月20日止,請育嬰假(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4至17頁),原告於104年5月20日收受。

㈦原告於104年6月1日以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第564號存證信

函表示,無論被告產假是2月25日至4月22日,或3月16日至5月11日,皆有曠職之事實,本診所已決定以曠職論處(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8至22頁),被告業已收受。

㈧被告於104年2月17日領取年終獎金15,400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3頁)。

㈨勞動契約書、聘僱契約書,年終獎金實施規則、工作規則為

兩造勞動契約(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7至11頁、第12至13頁、第24頁、本院卷第47至67頁)。

㈩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工作平等會審定書第3頁所記載之104年2月25日兩造LINE通話譯文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於104年5月25日將被告退出勞保,且尚未給付被告產假期間薪資。

被告自104年2月25日迄今,並未至原告診所上班,亦未至他處任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2月28日至3月15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且104年5月12日至5月20日特別休假之申請未獲原告准許,亦屬曠職,其業於104年6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被告應返還年終獎金15,400元;另被告向客戶收取30,200元之診療費,未轉交予原告,並於收款紀錄上為不實記載,違背聘僱契約書上之約款,造成原告名譽及專業形象受損,併請求1,368,000元之違約金等語;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應給付產假期間薪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04年12月至105年5月薪資共264,480元等語。然此均為對造所否認,對造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04年6月1日以被告104年2月28日至3月15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以被告於104年5月12日至5月20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年終獎金15,400元及賠償診療費30,200元、違約金1,368,000元,是否有理由?㈣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產假期間薪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04年12月至105年5月薪資共264,48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6月1日以被告104年2月28日至3月15日曠職為

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故若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鑑於女性受僱者個人體質不同,是否於分娩前即有請產假之必要,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故僅規定「分娩前後」,而不作硬性規定,是雇主對女性受僱人所為產假之申請,並無准否或單方變更產假期間之權力,此觀諸該法91年1月16日立法理由自明。又性別工作平等法於100年1月5日增訂第15條第3項:「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以保障在懷孕期間有安胎需求的女性勞工。蓋生育乃國家的大事,並非個人的事,其所帶來的成本亦應由社會共同承擔,尤其在現今面臨少子女化的情況下更是如此,此亦是婦女團體多年來提倡「生育責任公共化」的主張,鑑於「生育」與「生病」不同,若僅於勞工請假規則中納入病假計算,則懷孕勞工一旦有安胎需求請病假,將影響其考績、全勤或受其他不利處分等,為使安胎假得以適用同法第21條第2項「受僱者為前項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爰增訂此條文。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向原告提出產假之申請,期間自

104年3月16日至5月11日止,此有其請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然被告於104年2月25日下午因妊娠32週,子宮早期收縮並出血,臨時前往臺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接受子宮放鬆及預防性抗生素治療,嗣於104年2月27日出院,醫囑返家後宜在家臥床休養等情,有臺北慈濟醫院10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7頁),是被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3月15日止,依法可享有安胎假,104年3月16日至104年5月11日則為其申請之產假期間,此非雇主可任意挪移,被告辯稱104年2月25日至104年5月11日,未至診所上班,非無正當理由等語,核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自104年2月25日起即未到職上班,亦未

辦理請假手續,經瞭解得知被告有早產現象需要休息,伊為避免被告有曠職情事,乃請被告之親戚兼同事彭家毓詢問被告是否要將產假提前,被告未表示反對,伊才將被告產假挪至104年2月25日至4月22日,然產假結束後之4月23日,伊請彭家毓詢問被告是否要繼續請假、要請何假,被告均無回應,104年5月4日又表示要照顧婆婆無法上班,伊遂於104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診所已於104年5月1日公告解除兩造間僱傭契約;嗣被告於104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並無調整產假期間之意,伊方知被告於104年2月28日至3月15日無故曠職,進而於104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

惟查:

⑴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因子宮早期收縮出血前往醫院急診

,就醫前已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潘醫師不好意思我先去醫院了」,經原告回覆「先休息一下」,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被告104年2月27日出院後,醫囑返家後宜在家臥床休養,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可請安胎假,是其於104年5月19日檢具臺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表示104年2月28日至3月15日請病假一節,於法尚非無據,被告辯稱104年2月28日至3月15日已合法請假並無曠職等語,非無可取。

⑵原告雖主張係收到被告104年5月19日之律師函,始知被

告無挪移產假之意思,除斥期間應自此時起算云云。然被告於104年2月28日至3月15日非無正當理由而曠職,已如前述;且據證人陳繹凱即原告配偶兼執行長所證:

「三天左右我們沒有去打擾他,後來2月27或28日我有請彭家毓回去問被告,是否要將產假提前,被告沒有回應,但彭家毓有跟我們說他有傳達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顯見原告早已得悉被告未有將產假期間挪前之意思表示,原告逕自修改被告之產假期間,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且被告因宮縮出血有安胎需要,本可提出安胎假之申請,如將產假挪前,反致生產後無假可供休息之窘況,原告主張挪移產假有利於被告云云,並非可取,亦不容其以此違法之行為,主張其知悉被告曠職在後。

⒋綜上所述,被告自104年2月28日至3月15日,因宮縮出血

有安胎必要,已於104年5月19日檢具臺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病假,難認其未至診所上班無正當理由;而原告早已得悉被告該段期間未前來提供勞務,卻遲至104年6月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解僱被告,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難認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云云,並非有據。

㈡原告以被告於104年5月12日至5月20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有明文規定。又勞基法第11條、第11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自104年2月28日

至3月15日無合法休假事由卻無故未到職上班等情,有起訴狀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4頁);嗣證人陳繹凱於105年7月19日到庭證稱診所曾於104年5月7日或8日公告對被告處以革職,理由為104年4月23日至4月30日曠職(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認原告主張之曠職日期前後不一,有礙防禦,本院乃於105年10月27日請原告確認終止契約之理由是否如起訴狀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主張被告曠職時間仍然是104年2月28日到3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正反面)。堪認原告於104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時,並無以104年5月12日至5月20日曠職作為解僱理由之意,其於訴訟後期始增列此項解僱事由,有礙被告防禦,於權利行使上亦有違誠信。況原告遲至105年12月1日始具狀向被告表示以此事由解僱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背面),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自不合法。

⒊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工作規則,特休假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申

請,且由勞資協商排定,被告於104年5月1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申請104年5月12日至5月20日之休假已違反工作規則,即不發生請假效果,原告於104年6月1日所發之解僱通知,可含括104年5月12日至5月20日之曠職事由云云。惟查,被告所為特休假之申請,雖不符合工作規則之規定,然僅係雇主就此申請得為否決而已,並非該申請不生效力。再遍觀104年6月1日存證信函全文,原告未曾就被告申請特休一事為否決之意思,且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質問被告為何以存證信函請特休假、是否經過原告准許後(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原告仍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曠職日期為104年2月28日至3月15日,顯見原告自始未認被告所為特休假之申請為不合法,而有以此事由解僱被告之意。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特休假之申請已妨礙診所營運云云,然證人陳繹凱就本院訊問為何遲遲未對被告曠職一事為處理時,證稱:「104年4月23日我請彭家毓詢問被告到底要不要請假,要請什麼假,彭家毓說他有轉告被告,但被告還是沒有回答,一直到104年5月1日我親自發訊息給被告,但我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留著。被告到104年5月5日才回覆我說他婆婆104年5月4日摔倒受傷無法來上班,那時我們基於好心,我問他有沒有要請育嬰留職停薪,但被告還是沒有任何的回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顯見被告之休假於原告之營運未生影響,原告以妨害營運為由,否准被告特休假之申請,尚乏所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遲至105年12月1日始增列被告於104年5月

12日至5月20日曠職之事由,於誠信有違,且該終止權之行使,已逾勞基法第12條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於法不合,自不生解僱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年終獎金15,400元及賠償診療費30,200元

、違約金1,368,000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依年終獎金實施細則第3條規定,於領取年終獎

金之當日算起,任職未滿三個月離職者需全額退還,被告於104年2月17日領取年終獎金15,400元,卻於104年6月1日遭解僱,應返還年終獎金云云;然原告於104年6月1日發出解僱通知時,距被告領取年終獎金之日已逾三個月,且原告於104年6月1日之解僱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以此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年終獎金,實無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向客戶收取30,200元之診

療費,未交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收款紀錄表,亦無被告之簽名,原告空言主張該筆款項為被告所侵占,應予賠償云云,難認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診療費、在收款紀錄表為虛偽記載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聘僱契約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368,000元,自難准許。

㈣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產假期間薪資、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損失、104年12月至105年5月薪資共264,480元,是否有理由?⒈產假期間薪資:

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勞基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給付其產假期間薪資共45,600元(計算式:22,800元×2)一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其雖辯稱不用給付云云,但未具理由(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卷二第20頁背面),反訴被告拒絕給付自不足採。

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失:

次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已於104年5月19日向反訴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月20日止,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5頁),而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1日終止兩造契約並不合法,業如前述,其卻於104年5月25日將反訴原告退出勞保,此有反訴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致反訴原告未能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2,080元(計算式:22,800元×0.6×6個月),於法有據,自當允許。

⒊104年12月至105年5月之薪資: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⑵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時,雖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然反訴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曾向雇主表達要回去工作之意,此經反訴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難認反訴原告曾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反訴被告以代提出。反訴原告雖主張其以104年5月19日律師函向反訴被告申請6個月育嬰假時,即寓有育嬰假結束後將返回工作之意;然育嬰假乃是針對「育嬰假期間不提出勞務」之申請,此與將來是否返回工作並無關連,且育嬰假於104年11月20日屆滿後,反訴原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要回去工作,此為其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反面),是難認反訴被告曾對提出之勞務拒絕受領,已陷於受領遲延而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反訴原告雖又主張已以反訴狀表示提出勞務之意,然反訴狀之提出為105年6月13日,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訴原告以此請求105年5月前之薪資,亦非可取。

⒋綜上,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產假期間薪資45,600元及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失82,080元,共127,6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其請求104年12月至105年5月之薪資136,8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產假期間薪資為定有期限之給付,育嬰留停津貼之損失則未定期限,反訴原告均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年終獎金15,40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診療費30,200元、違約金1,36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勞基法第50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產假期間薪資45,600元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失82,080元,共127,6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