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志雄上列上訴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4 年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國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志雄下列第三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帶上訴人陳志雄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負擔六分之五,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志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19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忠順街口附近,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第一大隊文山中隊寶橋分隊隊員即訴外人鍾錦煌,駕駛車號0000-00之救護車自後方撞擊,造成上訴人在車輛修繕期間共計9天須另行租車以作為替代之工具支出費用為15,200元,車輛折舊損失經鑑定為90,000元,鑑定費3,000元,因需請假辦理相關求償事宜,薪資損失12,288元,總計共120,488元。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判斷,認係訴外人鍾錦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上訴人無任何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20,488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3,640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審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訴外人鍾錦煌之證詞,而認被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即「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認被上訴人聞執行任務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為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即31,560元(計算式為:105,200x30%=31,560),然事發當時被上訴人未曾聽聞任何警號聲,故自無任何過失可言,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3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就被上訴人因前揭事故所生損害,致其車輛受損部分提出中
華民國鑑價協會函指稱該車輛減損百分之十,主張車輛價值減損受有9 萬元損失,惟該函參考車體結構配件鑑定鑑價表所述左後葉子板連接車體結構切割更換板烤折扣現值車價5%,依其車輛左後子板連接車體結構部分之修復係以整修方式維修,故依其結構配件鑑定鑑價表折扣價值車價應為2.5%而非5%,又依本函僅由被上訴人提供照片書面判別撞損程度,而斷定該車減損車價有欠周延,且依該函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15年1月版,2014年12月出廠福特六和C000-0G KUAN排氣量1596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4年1月市場交易價格為90萬元,新車價格為99.8萬元,惟該函係指同款車型價值係依市場參考訂價而非車輛實際交易價格,該函只以權威車訊雜誌認定該車價值不符合一般社會交易價格,被上訴人未提出購入車輛實際交易憑證及保養維修紀錄,故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查明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憑證及保養維修紀錄。
㈡被上訴人請求車輛折價損失即物之減損部分未扣除必要修復
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車輛折價損失部分超過其必要修復費用即88,510元時,始有民法第196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援引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惟就差額部分未為扣除。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於104 年1 月7 日19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貨,自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忠順街口之際,上訴人第一大隊文山中分對寶橋分隊隊員即訴外人鍾錦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救護車自後方撞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4年7月24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4315338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29-38頁),自信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救護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
7 款所規定之特種車,然其行駛於道路時除同規則特別規定者外(如同規則第93條第2 項、98條第1 項第3 款、第113條),仍有遵守該規則其他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若救護車之駕駛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該交通安全規則相關應注意之規定,因而致人傷亡者,縱對方違反同規則第
101 條第6 款及第2 項開救護車之警號,不論來自何方應立即避讓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救護車駕駛人仍難據以免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蓋救護車係因為緊急救護之工作,基於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救護車於使用道路時,依法即有優先之路權,其他車輛依法即應避讓,但其乃只具有優先之路權並非有絕對之路權,而可完全不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置其他車輛或行人之安全於不顧,反而因該車輛得於必要時不受標線、標誌、號誌之限制,其行駛方式較為危險,駕駛該救護車之人更應特別提高注意義務,以避免其他車輛與行人之危險,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經查,本院於105 年5 月12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可見被上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係行駛於二線道之馬路上,嗣行經至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路口時,被上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行車速度漸緩,並完全停下,嗣鍾錦煌所駕之救護車即自後撞擊,此有本院該日筆錄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足徵本件係訴外人鍾錦煌駕駛救護車,未減緩救護車之車速至隨時可以反應來得及煞車之狀態,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反應不及,救護車車頭撞上前方靜止之原告車輛之車尾,造成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鍾錦煌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勘以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所生之過失,不論是基於國家自己責任,或為公務員代負責任,其對外均屬國家責任,自應就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負責。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數額若干部分:
⑴車輛折舊損失9 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經查:
①系爭車輛經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
係於2014年12月出廠,福特六和C000-0G KUGA,排氣量1596CC,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4年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0萬,而系爭車輛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判別撞損程度,該車應減損車價10%即折價9萬元,有該鑑價協會函文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12頁),嗣再於104年10月2日以中協(豐)字第104年第67號函確認:系爭車輛依提供照片判別撞損程度,該鈑金烤漆零件修復完成後應減損車價10%,即折價9萬元,前述折價9萬元不包含鈑金烤漆零件修復費用(詳見原審卷第67頁),是以系爭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為9萬元乙節,堪以認定。
②至上訴人質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低於90萬元及鑑定單位未
依車輛為實體鑑定。惟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禍事故前近二十日內方購入,上訴人係以95萬元購入系爭車輛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貸款紀錄為據(附於本院卷第29-32 頁),自信屬實。再者,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於
104 年1 月19日進廠維修,而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亦已支付修復費用88,510元予被上訴人,此有派工單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各1 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47、72頁),是足徵系爭車輛業已修復,無從為車輛實體鑑定,而中華民國鑑價協會依其專業知識,依據現有事證所為鑑定,應屬可採。是上訴人質以系爭車輛交易價格低於90萬元及未為體鑑定乙節,自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使用車輛之租車費用即交通費
15,200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核屬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不能使用系爭車輛額外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自應予賠償。
⑶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3,000 元部分,雖據被上訴人提出收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惟此屬證明損害的費用,並非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不能准許。
⑷末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需請假辦理車輛送修、調鍾
先生資料、區公所送件、領初判表、補做補錄、開調解會、律師開會、消防局送文、取鑑定報告、向保險公司索取資料等事宜而受有薪資損失1 萬2,288 元云云,上訴人則以:與行政機關公文往返可以郵寄方式行之,又被上訴人非計時人員,未提出時薪計算標準等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固提出請假時數表、薪資扣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58頁),惟被上訴人陳明是其向公司說其請事假要扣薪等語,可知是被上訴人主動要求扣薪,由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請假辦理上開事宜之必要性,且未提出事假扣薪之相關規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⑸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車損之修理費用88,510元業經保險公司理
賠,此部分請求權已移轉予保險公司,有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本件被上訴人亦未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減損交
易價值及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車輛額外支出之租車費用共計為105,200 元。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 .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被上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係停等紅燈之狀態,而遭訴外人鍾錦煌所駕之救護車自後撞擊,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內載有行車紀錄器,故可聽聞該車外較大之聲音,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有錄得被上訴人車內廣播聲音,而該車係遭撞擊後,始聽聞警笛聲響,此有本院105 年5 月12日筆錄在卷足憑,衡諸常情,倘訴外人鐘錦煌該日駕駛救護車確有鳴笛,該行車紀錄器當可錄得由小至大變化之警笛聲響,而非於碰撞後方突聽聞警笛聲,是足徵訴外人鍾錦煌該日駕駛救護車於發生事故之際,並未有鳴笛或閃燈之舉,況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上訴人係於停等紅燈之狀態,而該處係二線道馬路,路旁停放有車輛,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36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何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減輕賠償金額,自難認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5,
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05,200 元及自104 年7 月16日起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73,640元本息,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其餘應准許31,56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