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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國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顧清瑋

顧珉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朗麟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及背面),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7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學產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核准讓售。

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不符讓售規定,撤銷前開核准讓售之意思表示,於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4001546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莫須有指謫上訴人不法詐欺,並列本件上訴人與同巷1號等同一集合住宅計24戶所有權人為被告,於103年1月6日間向本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申購案有不法詐欺及不當得利情事(下稱另案訴訟)。因指謫上訴人詐欺及不當得利之起訴狀、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內文非僅寄送予上訴人,又於公開審理原則下,被上訴人惡意指控上訴人不法詐欺及不當得利而使第三人知悉。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認上訴人無不法詐欺及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系爭公函、上開書狀及起訴請求構成侵權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先於105年1月2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6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00026920號函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公函及訴訟書狀誹謗其名譽,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法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工程拆遷案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依行政院核示依當年期公告現值辦理讓售之規定,核准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嗣發現上訴人之申購資格尚有疑義,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教育部查詢上訴人是否確屬臺北市政府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102年5月21日北市財管字第10230590700號函覆說明,方確認系爭土地非列為87年及89年間報府核定之遷建基地範圍。系爭土地讓售案件與91年間行政院專案核定之範圍不符,自不符行政院核示以當年期公告現值辦理讓售之規定,乃函知上訴人等24戶集合住宅所有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係為維護國有財產權益而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謂具有違法性。且被上訴人前揭撤銷意思表示,及提起訴訟行為,係合法行使權利,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主觀意圖,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寄發102年9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40015460號

函(下稱系爭公函)予上訴人及系爭房屋同巷1號等同一集合住宅計24戶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於103年1月6日間,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99萬6175元,並將起訴狀、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寄送予上訴人,由法院公開審理。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寄送系爭公函及起訴之行為,指摘上訴人有詐欺及不當得利行為,並使第三人得以知悉,核已構成侵權行為,並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賠償上訴人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國家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

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難令國家賠償責任,又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茲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自應就本件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公函、他案民事起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93、628號、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之分署長與24號代表協談全程連續錄音譯文(光碟)等為證。然查:

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

以上訴人屬臺北市政府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而核准其以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嗣因對上訴人之申購資格有疑義,而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詢,經該局以102年5月21日北市財管字第10230590700號函覆:「查遷建基地範圍係本府工務局劃設,非本局權管,惟因應五分埔遷建基地內私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需要,經本府各機關調閱相關案卷資料,於87年度及89年間報府共核列969筆土地為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其中分割前永吉段一小段313地號國有學產地,僅部分列為遷建基地範圍,係依本局提供配租範圍,即貴分署101年9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17031號函附件五附圖範圍,由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協助套繪遷建基地範圍。故本案松山路207巷4弄1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上開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另查本市遷建基地原多以全筆公有土地安置範圍,且本府與臺灣省政府及教育局協商有關國有學產土地處理方式之歷次公文往返及會議,均將上開分割前313地號列入遷建基地範圍,並未註明僅部分屬遷建基地,本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9104267000號函復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等語(見原審院第59頁),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非列為87年及89年間報府核定之遷建基地範圍,而認為系爭土地讓售案件與91年間行政院專案核定以當年期公告現值辦理讓售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為維護國有財產權益,乃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寄發系爭公函,撤銷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准予讓售之意思表示,繼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雖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193、628號)以上訴人並無告知其等非44年羅斯福路拆遷戶之義務,系爭土地縱非遷建基地,亦係行政機關內部過失所生錯誤所致,難認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7頁)。然依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上開回函可知,系爭土地之讓售確實有不符合91年間行政院專案核定以當年期公告現值辦理讓售規定之情,則被上訴人前揭於97年4月29日所為之准予以當年期公告現值將系爭土地讓售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即可能有錯誤。而公告現值向來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如被上訴人之上開讓售不符規定,上訴人將因被上訴人之錯誤而獲得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與「市場交易價格」間之差價,依被上訴人於他案所為之主張及計算,其間差價或可高達1099萬6175元之普。反之,國家則有因此而受上開同額損害之虞。被上訴人為維護國家財產之權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同法第93條所定之法定期間內,先以系爭公函撤銷其於97年4月29日所為之讓售意思表示,進而提起上開訴訟,核係藉由正當之司法途徑維護國有土地權益之應有的訴訟作為,當屬依據法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利,難認係屬對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

②被上訴人雖以同一公函內容同時寄發予含上訴人在內之同一

集合住宅計24戶所有權人,然此乃係因各該讓售均有上述相同之情形,被上訴人統一、同案寄發予各相關人等,並為相同之處理,非將上開公函無端散布予無關之第三人,難認其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另被上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依法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已如前述,至於法院受理後,依據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公開審理,則屬法院依法應為之訴訟作為,更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法或不當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揭寄發系爭公函及起訴,並

經法院為公開審理等行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各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李桂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