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元威機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陳坤榮相 對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審於104年12月21日以抗告人所提訴訟為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以:非法人團體並不符合商業登記法第3條之規定,抗告人為一商號,並已辦理商業登記,陳坤榮則係抗告人對外之負責人,故陳坤榮依法有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原裁定認抗告人係一非法人團體,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
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原審自應予實質審理,而不得認與前案係同一事件。原審未實質審理,逕予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同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以「陳坤榮即元威機電工程行」為
原告。又「元威機電工程行」為一合夥組織型態,屬非法人團體,並設有執行合夥事務之代表人陳坤榮乙節,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93頁);觀諸「元威機電工程行」之合夥契約書第五條亦記載:「甲(即陳坤榮)乙(陳添明)雙方同意以甲方名為簽約主體,即甲方為出名營業人即合夥代表人...負責人之職責如下:⒈綜理本行一切業務。⒉對外代表本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亦足認定。是原審依抗告人提起訴訟之真意,認應以元威機電工程行為原告,以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之陳坤榮為法定代理人,並職權予以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更與商業登記法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稱非法人團體無法為商業登記,又混淆合夥組織與合夥代表人自然人本身權利主體之不同,認合夥代表人始有當事人能力云云,均無足採。
㈡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內容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國
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民國98年間訂定勞務採購契約(編號:XC98B72P,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維修保養4套舊裝備車車廂內之冷氣系統(下稱系爭冷氣系統),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5,000元,預定於同年8月31日完成維修保養工作。抗告人乃於同年8月25日、26日依相對人僱員即訴外人黃政助之指示,完成系爭冷氣系統之維修保養工作,並經測試車廂內溫度已達22℃以下之測試條件,並無未達合格標準、遲誤履約期間情事,然相對人竟於同年12月22日指稱抗告人延誤履約期限及測試結果未達合格標準,並捏造抗告人有轉包情事,已屬情節重大,依約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經查係因黃政助等人以不實記載之空軍第439混合聯隊(下稱空軍439聯隊)通信反制系統技代工作日誌等文件及紀錄,達到更換維修廠商,圖利他廠商而拒絕給付價款之目的,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契約與相對人與國防部空軍439聯隊統包委託契約內容有落差,另抗告人並未簽署元威機電工程行委託協力檢修契約,並無轉包情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國防部連帶賠償抗告人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國防部部分另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本件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前曾於101年間對相對人、訴外人空軍439聯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並由國防部對該請求合併審議等情,有相對人函文、空軍439聯隊函文、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抗告人於國防部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前,即先於100年12月5日依國家賠償法準用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對相對人、空軍第439混合聯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萬元,案經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76號裁定確定在案,前案判決略以:相對人、空軍439聯隊受抗告人上開書面請求逾期仍未同意賠償已符合協議前置程序,抗告人確有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抗告人維修保養之系爭冷氣系統未達合格標準、相對人指摘抗告人違反轉包之規定,並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空軍439聯隊並無提出不實工作日誌之情事等節,因認抗告人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抗告人該案之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
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均有本件之抗告人與相對人,且訴訟標的均相同,後訴之訴之聲明並為前訴所包括,而屬同一事件,則抗告人於本件對相對人上開主張,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審認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據以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引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認本件應為實體審理,不應程序駁回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固有明文。然依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無確定判決之內容因言詞辯論終結後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情事,是自無依上開規定許可更行起訴之餘地。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係在債之關係中因情事變更而認原定債之給付有顯失公平情事故應予調整之規定,抗告人於前案判決所為之請求,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之關係並未成立,自無援用上開條文再行起訴請求之可能。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㈣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