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
1 月13日104 年度國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以104年度國簡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於105 年1 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於105年2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國簡上字第2 號卷第127 頁,下稱國簡上字卷,及本院卷第1 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前於94年7 月25日向訴外人陳淑貞承租坐落於臺北
市○○區○○○路○○號6 、7 樓建物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作為繪製廣告招牌、塔使用,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再審原告並向訴外人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創多媒體公司)借用支票以支付租金。嗣再審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於100 年8 月間委由訴外人前鋒廣告霓虹有限公司(下稱前鋒公司)拆除原設腐鏽鐵架,再另行裝設新鐵架(下稱系爭鐵架),是系爭鐵架為再審原告所有。又再審原告向訴外人陳淑貞承租系爭外牆時,於系爭租約內所留電話即為「首創00000000」,直至系爭鐵架遭再審被告拆除時,亦為再審原告所使用,是再審原告因系爭鐵架之拆除而受有損害,應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又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創廣告公司)於98年4 月1 日即辦理停業,而系爭鐵架係於首創廣告公司停業中遭拆除。另再審原告並未擔任前鋒公司任何職務,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漏未斟酌。
㈡又鈞院101 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已肯認再審被告於
100 年度140 件違規案件中,僅有本件係未經給予任何期限改善及陳述即遭違法拆除、開罰之情形,顯屬裁量權濫用而認定係違法處分,罰鍰處分既已經行政判決認定為違法,則依附於該處分而衍生之拆除行為,自應屬違法,此本屬當然之理,原確定判決違背行政確定判決之意旨,認定再審被告無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顯有錯誤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
㈢另再審被告誤載系爭鐵架設置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致鈞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2 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亦誤載系爭鐵架設置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且再審原告於近日整理文書時,無意中發現訴外人即系爭外牆之出租人陳淑貞曾於101年11月14日委請訴外人彭郁欣律師寄發臺北民權郵局第0017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系爭存證信函除可確認再審原告確向訴外人陳淑貞承租,首創多媒體公司並非承租人外,該存證信函亦載明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7 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均廢棄。⑵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答辯、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為系爭鐵架之所
有人及「首創00000000」電話號碼之使用人;其因系爭鐵架遭拆除而受有損害,應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鐵架係於首創廣告公司停業時遭拆除;並未擔任過前鋒公司任何職務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支票存根、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3 月27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3004687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 年4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1003005738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惟再審原告前揭所云,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⒊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肯認
再審被告於100 年度140 件違規案件中,僅有本件係未經給予任何期限改善及陳述即遭違法拆除、開罰之情形,顯屬裁量權濫用而認定係違法處分,罰鍰處分既已經行政判決認定為違法,則依附於該處分而衍生之拆除行為,自應屬違法,此本屬當然之理云云。惟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係以所確認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且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始得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該行政訴訟判決係認再審被告拆除系爭鐵架之行為,僅為「事實行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況該行政訴訟判決認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鐵架之拆除確為再審被告所為。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該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應有誤會。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要難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以該款為再審原因者,必也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82號、81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鐵架設置於系爭外牆,然再審被告誤載系
爭鐵架設置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外牆,致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亦誤載系爭鐵架設置於上開地址,並提出其於近日無意中發現之臺北民權郵局第00175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再審原告於起訴當時即主張系爭鐵架設置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外牆(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國簡字第2 號卷第2 頁民事起訴狀,下稱北國簡字卷),且再審被告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 . . . 合約書的地點是愛國東路,廣告物是在金山南路,其實是同一棟大樓。」(見本院北國簡字卷第103 頁言詞辯論筆錄),此亦為當時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嗣再審原告經一審判決部分敗訴而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未爭執系爭鐵架之設置地址。況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再審原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當無不知該存證信函存在之理,再審原告既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所謂發現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系爭存證信函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亦不得以發現系爭存證信函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