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更三字第1號原 告 吳吉盛(即吳育芬之承受訴訟人)
吳曾素華(即吳育芬之承受訴訟人)莊榮兆許榮棋被 告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被 告 賴浩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彩貞被 告 林勤純
吳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憑前司法院長林洋港批令人審會查報吳光陸法官圖利東帝士
判決不備理由,暨施啟揚院長依黃文圞院長查報,移送林宏信法官請監察院彈核公懲會記過,與賴英照院長准懲林俊寬法官逃避司法院行政監督之稽查假開庭記過,暨翁岳生院長就周慶光上班不審判停職送彈劾公懲會記過前例,既就原告據司法院公告受理人民陳情辦法,即證賴院長僅以先進國家義大利20年始落實改良刑訴新制,即有監察院彈劾檢查總長陳聰明及台電、中油董事長不作為及不應為而為即瀆職,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陳請賴浩敏行使監督吳景源查報高雅敏法官不獨立審判,與故違接案兩個月內必須召開準備庭,依司法周刊95.3.9公告最高法院紀俊乾庭長刑訴新制之先行審前會議(國字卷第12頁),就被告請傳之證人及證據調查排列次序有宜蘭地院排法官、檢察官、書記官及律師之次序,暨中院排馬英九、吳文忠、李慶義,現職總統及紅牌檢察官為次序之審前會議後,即簽報庭長審理庭法官應恪遵之程序及程式。如違上揭程序即有最高院95台上53不舉行審前會議,有違失係屬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應命吳景源院長應合報之事項,難以行政監督不得干涉審判為由,作為遮掩吳院長行政監督權不行使及不作為之遮羞布與檔箭牌。參前院長翁岳生行使其行政監督權免兼庭長,挨告敗訴之飲恨與其退休前再審成功,推翻錯判可證司法周刊社論所指獨立審判,與司法行政監督並行不悖不衝突之制度合法有據,詳最高行政法院95判2022由敗轉勝之結果,與99裁895 司法首長行政監督失靈不作為,係行政怠情不處分之瀆職行為,參102年7月30日各報刊登國防部長因行政監督成包庇,與掩蓋所屬集體虐死士官在民怨沸騰下,難再官官相護及睜眼說瞎話,對照監察院彈劾最高院趙公茂,不及時撤銷錯判有違公服法1-7 條推諉卸責,不忠實履行法官職務彈劾公報所載即被告等應為而不為確有監察院彈劾陳聰明檢察總長相同不法有據。
㈠次據陳證1 所指,王增瑜應淘汰而未淘汰之庭長,不顧兩庭
員廖樹基及蔡紹良法官以合議之糾正,始認錯改查告訴人有檢察官身分吳文忠林慶義確有就所偵辦81偵6117及82他1346,莫非有盜賣1、2億應沒收扣押物之貪瀆不法有據,應改判無罪,仍判罪,詳98重上更。98台上863更嚴詞警告不得再曲解包庇圖利為行賄,與不得引用無證據能力之告訴狀作為判罪基礎,始撤84訴1 367,枉判3年之亂判改判無罪之司法凌遲原告,即係被告怠瀆之違失所造成。綜上,被告不怠瀆大法官530 釋示制作刑訴新制審理規範即原告均能享有詰問告訴人為證人之法定權利,法官縱如楊仁壽擔言權貴關說四面八方者,亦因不剝奪被告上揭詰問證人權利外,再如包公法官雷雯華等均准被告閱偵審卷,而能指出檢示被騙之不當爛訴詳道歉啟事內容及案例,暨被告能據大法官開庭可網路直播取代人名觀審為全民觀審,即能拒絕法官因關說或收賄之枉判氾濫,詳101台上3848、2966與100台非29及97台非548與96台非144及95台上53更判,可證原告未享有司法受益之憲法保障,係馬總統之失職。
㈢被告司法院所屬士林地方法院刑庭高雅敏法官審理99年度金
重訴字第3 號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洪秀珍詐騙案,至今已屆滿3 年尚未即有違失難以調卷遮掩不法,踐行審前會議傳訊證人之排序、100年度第58號早已超過2 年,大部份被告至今都尚未完成準備程序庭。對照高雅敏法官審理博達案為求結案,而有「菜鳥女法官夜宿辦公室2個月」的報導,怎麼會差這麼多?該案爭點排序就是有無用「優惠存款」詐騙話術招攬保險,但因該案被告洪秀珍所屬業務經理洪榛林用該「詐騙話術」招攬保險,已被臺灣高等法院依刑法詐欺罪判有期徒刑確定(99上訴1306號),被告葉明達也被高雄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2 年6個月,上訴高雄高分院(101上易394號)於102年8 月12日將要召開第7 次準備程序庭。高雅敏明知無法為被告吳文永等脫罪,只好一再藉用調卷名義拖延辦案,以便引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等規定,自屬被告賴浩敏應命查報事項。
㈣吳育芬因吳文永等人用「優惠存款」等話術,教唆業務員招
攬保險而受騙上當,吳文永等人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在士林地院審理超過三年以致求償無門。依照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林俊寬假動作開庭被記2 小過,吳育芬1年5月初分別向司法院、士林地方法院院長請求賠償,司法院至今未答復,而士林地方法院卻得到「本院不負責個案的審判,不能對個別法官為任何指示;以避免行政干涉審判誤會,....」為由推諉卻責,實違背法院組織法第112條及法官法第20 條;「司法院負有督促士林地方法院吳景源院長,查報法官高雅敏不獨立審判不行審前會議開庭審理之責」不行使行政監督之瀆職,顯有監院糾正法務部罵放任檢察長包庇檢察官勾結罪犯。核被告之行為即屬違背參95苗466 包公法官判瀆職法官賠民八千元及林宏信記過,確有檢察總長相同違失應批辦,如林洋港懲處吳光陸法官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故意隱匿有利原告之事實,亦屬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吳育芬因吳文永、馮琪晏等人用優惠存款等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而受騙上當,被告等人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卻在士林地院審理超過四年尚未決案,被告司法院、士林地院一再縱容,使吳育芬求償無門精神痛苦萬分,被告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 條,請求判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吳育芬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登報道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先為一部請求5 萬元。
㈤吳育芬102年4月19日向司法院院長陳情,請依法院組織法第
110、112條及法官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督促士林地方法院院長要求該院法官高雅敏,儘速審理永達詐騙案(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0年訴字第58號)等。同年4 月23日向士林地方法院院長,請依法院組織法110、112條及法官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督促法官高雅敏,儘速審理永達詐騙案(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0年訴字第58號)等。上述向司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陳情,請依法督促改善都遭到拒絕,以致兩案至今尚未審結,侵犯吳育芬權利,及檢舉人許榮棋的檢舉獎金發放。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即高雅敏法官假調卷名,讓案件睡三年仍不踐行審前會議,延誤吳育芬享有司法速審裁判之司法受益之權益,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同。被告賴浩敏身為司法院院長、吳景源為士林地方法院院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判被告司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賠償原告1,000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先為一部請求5萬元。
㈥原告吳育芬依民法先請求5萬元,及依國家賠償先賠償5萬元
,合計10萬元,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贈與規定,各贈與1,000元給原告莊榮兆、許榮棋,有債權贈與協議書可證。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為通知債權贈與。
㈦許榮棋依法共同訴訟:原告許榮棋96年11月29日向臺北市調
查處檢舉洪秀珍、吳文永等人用「優惠存款」等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士林地檢署99年2月初(97年偵字13307號)依涉詐欺、背信起訴吳文永、洪秀珍等13人,移士林地方法院刑庭(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由高雅敏法官審理,因高雅敏明知無法為被告吳文永等脫罪,只好一再藉用調卷名義拖延辦案。影響原告許榮棋98年8 月14日被在網路p0文要法務部長立即將吳文永和「小老婆」洪秀珍限制出境,卻被臺灣高等法院(100上1483 號)以和「公益」無關,依誹謗罪判處拘役50天。司法院違反未督促士林地方法院要求吳景源院長查報法官高雅敏儘速開庭審理之責」之相關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 條:「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符合,為減少司法資源浪費依民事訴訟法53條成為共同訴訟,且依最高法院90台抗2 號引用例變字1 號,不同時間不同的當事人不同的侵權態樣,如果有共犯關係,共同侵權的事實,為了不浪費司法資源,當可一同訴訟。
㈦受侵害權利是憲法第16條,人民享有司法受益權,就法官違
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刑事訴訟新制度審理,所為的判決不可以以法官獨立審判,司法行政不能干涉為由逃避長期不開庭;而最高法院以101台上3848及2966 號嚴詞批判拒絕進步,說明法官偏向檢察官聯手對付被告年代,已經死了不能復活,因此司法院應該給予拒用新制度的法官再教育,不聽話記過,並給予適用舊制度審判給予再審機會。
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⒈請判被告司法院、賴浩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吳景源,應先連帶給付原告吳吉盛、吳曾素華5萬元、原告許榮棋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司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先連帶給付原告吳吉盛、吳曾素華5萬元、原告許榮棋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
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 次,以利恢復原告吳吉盛、吳曾素華、許榮棋之信譽;備位:⒈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應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吳景源查報不獨立審判法官高雅敏、張明儀含王增瑜庭長等,懲處報告與在職訓練的文件。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司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先連帶給付原告吳吉盛、吳曾素華5萬元、原告許榮棋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次,以利恢復原告吳吉盛、吳曾素華、許榮棋之信譽。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 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 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惟倘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亦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是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賠償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
經查:
㈠有關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雅敏法官假調卷之名,讓案件沈睡3
年仍不踐行審前會議,延誤吳育芬享有司法速審裁判之司法受益之權益,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被告賴浩敏、吳景源當時分別為司法院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說明高雅敏法官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而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據此再對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求償,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至原告以相同事實,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 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高雅敏法官為職司審判事務之公務員,其就前述案件所為任何審理案件之行為,縱與原告所持法律見解或認知不同,仍屬其依法執行職務之範疇,自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已自承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司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連帶給付部分,未予告訴、告發,是被告賴浩敏、吳景源自無從有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而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另原告主張因被告賴浩敏未盡職權督促法官落實刑事訴訟法新制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賴浩敏未盡之前開義務而受有何損害,且適用法律係屬法院職權,而法官懲處與適用法律均非被告賴浩敏所擔任之職務可得行使之範疇,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主張可採。
㈣原告等復主張被告等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受損,請求被告等應
登報道歉,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原告迄未能就被告之行為,造成吳育芬及原告許榮棋有何人格權受損,並因此有非財產上損害,且則原告前揭主張,亦非有據。
㈤至原告莊榮兆部分,其訴之聲明經本院命其補正,然迄今仍
未補正,且吳育芬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吳育芬既無債權可供讓與,則原告莊榮兆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㈥另原告備位聲明「被告司法院、賴浩敏應命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吳景源查報不獨立審判法官高雅敏、張明儀含王增瑜庭長等,懲處報告與在職訓練的文件」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核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即有未合,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原告上開備位聲明部分,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亦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