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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江福妹

江忠雄江忠龍高金玉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賠議字第3號卷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6712號案件之被告,該案係訴外人吳文通於88年12月16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對原告等4人涉嫌詐欺案件,該案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90年12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之理由部分未完整登載告訴意旨之內容,僅記載詳如告訴狀所載等語,故原告於102年7月19日具申請書向桃園地檢署申請提供該案卷內之告訴狀。詎料,桃園地檢署拒絕提供完整之告訴狀,致其等無法掌握全部虛偽事實之內容,而難以對吳文通提起刑法上之誣告罪,侵害原告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行政上受益權甚鉅。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未完整記載告訴意旨之前揭行為亦違反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侵害原告就憲法第24條規定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嗣原告再就前揭情事於104年9月14日以陳情狀向被告陳情,被告則以104年9月24日檢紀暑字第1040000966號函將該案交由桃園地檢署自行處理,然逾期仍無結果,顯已違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等規定,被告未偵查桃園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涉之違法行為,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關於公務員濫權禁止及民法第186條關於公務員國家賠償責任之規定,而侵害其憲法第24條規定所保障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704號裁判參照)。另公務員所為判斷或處置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其判斷或處置縱令不當,其為此判斷或處置或執行此判斷或處置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亦即國家賠償責任之有無,與公務員所為判斷或處置經人民依法提起救濟後遭撤銷或廢棄,尚非一事,非謂該判斷或處置嗣被撤銷或廢棄,國家賠償責任即成立。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186條所明定。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13條更就行使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特別明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因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此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準此,國家賠償法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基於同一理由,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亦須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四、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故意不偵查桃園地檢署有無涉嫌刑法變造公文書,損其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而以104年9月24日檢紀署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聲請,顯有侵害原告訴訟權利之情,是其依民法第186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云云。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承辦原告陳情之檢察官何明楨為職司審判事務之公務員,其就前述陳情案件所作成駁回之決定,縱與原告所持法律見解或認知不同,仍屬其依法執行職務之範疇,自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本件並無該參與追訴案件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