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27號原 告 俞昆呈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安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以行政程序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請求民國一百零二年考績等次由乙等變更為甲等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及深坑分駐所,原告於103年4月11日收受被告核發之考績通知書,等次為乙等,惟原告績效表現良好,前開考績評定有重大瑕疵,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國賠申請遭到駁回,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考績處分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被告機關前開考績評定有重大瑕疵,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保障法訴請撤銷原處分,將原告102 年考績變更為甲等;又前開考績評定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 項請求考績變更為甲等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考績應為甲等,而考績甲等及乙等相差半個月之俸給總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7,80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考績等次由乙等變更為甲等。
三、按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年終考績的評價,係針對公務員於一整年期間在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上所呈現出來的事實所為之評價,評價結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發生各該等第之法律效果,乃公務員所屬機關所為直接對該公務員身分發生考績法上外部效力之單方行為,本質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指行政處分無異。原告於 102年間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及深坑分駐所擔任警員,其 102年年終考績評定等次為乙等等情,有103年3月18日新北警店人字第103331579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考績通知書附卷可憑,原告依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保障法訴請撤銷前開考績評定,並變更評定等次為甲等,自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且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就該公法上爭執法律關係起訴亦應向行政法院為之,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