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27號原 告 俞昆呈訴訟代理人 許彤安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訴訟代理人 楊秦岳
張容瑞井威舜胡維國鄭曜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民國102 年度考績變更為甲等,並給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經被告以103 年度新北警店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本院卷第8至9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李安淳,嗣於105 年8月1日變更為顏旺盛,有內政部105年7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並經顏旺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半個月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2萬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考績等次由乙等變更為甲等」;嗣於105 年8月2日追加聲明:「原處分新北警店人字第1033315792號考績通知書及103 公申決字第280 號再申訴決定書均撤銷」。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惟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間為任職被告機關之警員。原告於
103 年4月11日收受被告核發之新北警店人字第000000000號考績通知書(系爭通知書),得知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總分為76分,等次為乙等。原告於102 年並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並有嘉獎36次,累積達記1大功、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應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考績列甲等之規定,被告卻將原告102年年終考績考列76 分,且未針對為何給予原告甲等之裁量理由為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實際評核考績之訴外人廖國安於年終考核表直屬長官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工作:工作態度及受理案件部分需加強積極性。整體表現:欠缺工作熱忱,衛生習慣上需要加強,持續輔導中」、「工作精神及工作態度尚可,惟主觀意識強烈,為民服務應對進退仍需加強,與同仁相處不佳,整體表現差。二、職務建議:積極加強輔導,不適任現職。」與原告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顯有矛盾,前述記載純屬子虛烏有,被告前揭考核屬不實描述,亦未有具體之人、事、時、地、物以實其說,被告之考評內容不實,侵害到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請求考績恢復為甲等,及半個月考績獎金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半個月考績獎金2萬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考績等次由乙等變更為甲等;㈢原處分新北警店人字第1033315792號考績通知書及103公申決字第280號再申訴決定書均撤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考評結果,並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原告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考績考評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已於103年9月16日駁回原告之再申訴,被告對原告之考評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2年間為任職於被告機關之員警,原告102年年終考績總分為76分,等次為乙等;原告就102 年考績向保訓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經保訓會於103年9月19日公地保字第1030010036號函檢送之103公申決字第280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等情,有系爭通知書、前揭函文暨再申訴決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第10至1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 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84條定有明文。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 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得再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得向司法機關提起救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之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向司法機關提起救濟。被告於系爭通知書將原告102 年考績列為總分76分、等次乙等,並未終止或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地位及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向司法機關提起救濟。又本件原告不服102 年考績之評定結果,已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且經駁回,有保訓會103公申決字第280號再申訴決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原告不得再對系爭通知書評定結果、再申訴決定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是以,原告請求102 年年終考績等次由乙等變更為甲等、撤銷系爭通知書及103公申決字第280號再申訴決定書、給付甲等與乙等之考績獎金差額即半個月俸給總額2萬7,806元,均屬無據。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段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102 年年終考績總分為76分、等次為乙等、年終考核表之記載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查,公務人員之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原告102 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年終考核表、102年12月31日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6 次會議紀錄、系爭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第78至83頁),請原告就系爭通知書提出申訴、再申訴,均經保訓會駁回,堪認被告辦理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原告之102 年年終考核表具體考核內容雖記載:「工作表現:工作配合度尚可,惟團隊精神有待加強,與同事相處尚稱和諧,尚無匿名濫控、造謠生事、語帶諷刺、破壞工作氣氛之情事,工作精神及工作態度尚可,對於交辦事項能掌握時效。服務態度:為民眾服務態度需加強,應對主觀性強,偶有拖延卸責、致生民怨之情事。品德操守:價值觀仍需教導,個人主觀意識強,尚無貪小便宜、見利忘義之情事。一般風評:個性異於常人,待人處事及應對進退需教導,尚未發生違法違紀情事,與同事相處不佳,一般風評差」、直屬主管意見記載:「一、整體表現:俞員於102年7月18日調任現職,服務期間尚無匿名濫控、造謠生事、語帶諷刺、破壞工作氣氛及團隊融洽之情事,工作精神及工作態度尚可,惟主觀意識強烈,為民服務應對進退仍需加強,與同仁相處不佳,整體表現差。二、職務建議:積極加強輔導,不適任現職」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前揭記載係原告之單位主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以原告之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考評,屬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並未以損害原告之名聲、信譽為目的,且不具違法性,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半個月考績獎金2萬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考績等次由乙等變更為甲等;原處分新北警店人字第1033315792號考績通知書及103公申決字第280號再申訴決定書均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