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44號原 告 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威年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 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陳子薇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被告新北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志榮,嗣於本院審理中因首長更替,變更為朱兆民,且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
4 年3 月27日向被告新北地檢署提出聲請書,請求被告新北地檢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按定期存款計算利息,復於同年8 月28日以「民事調解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被告新北地檢署、國泰世華銀行返還前開款項、提高利率及賠償利息損害2,150,000 元,後雙方於同年10月6 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9 、139 至146 頁),可論被告新北地檢署已經拒絕原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亦堪謂原告已合於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北地檢署於86年間,對訴外人李文鑫、黃明朝等草率提起公訴,且前以86年9 月17日板檢金智字第60522 號函(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對非刑案被告之第三人即原告存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下稱系爭帳戶)內88,829,626元予以扣押(下稱遭扣押存款),然前開刑事案件尚未終結,遭扣押存款被扣押至今,已達18年,遭扣押存款實屬原告所有,非前開刑案被告所有,與刑事犯罪無涉,且其中3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實係李文鑫提供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7 樓及42號7 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抵押(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貸款而得之300 萬元,由李文鑫匯入原告名下系爭帳戶內,此為合法之財產,不應遭受扣押,且系爭扣押命令未書明法律依據,為無效之扣押命令,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拒絕扣押,但其無故拒絕返還,爰依消費寄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返還系爭款項。
(二)另被告新北地檢署理應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負善良管理人或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保存遭扣押存款,且執行時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詎其放任此等存款長達18年,處於以證券活期息年息0.06%計算之極端不利原告狀態,圖利財團,甚不合理,原告多次請求改依「定存」計息,被告新北地檢署仍不作為,圖利財團及自己,原告前於104 年3 月27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款項依一年期定存利率計息(即300 萬元按週年利率1.36%計息;超過300 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0.52%計息),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亦不作為,以104 年4 月13日函文拒絕原告請求,爰請求確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帳戶內存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即300 萬元之部分按週年利率1.36%計息,超過300 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0.52%計息) ,另請求被告新北地檢署、國泰世華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第227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原告所受利息損害394,166元【計算式:300萬元(1.36%-0.06%)11月/12月(即104年4月13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先計算至105年3月12日)+(8,800萬-300萬元)(0.52%-0.06%)11月/12月=394,166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並聲明: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原告所存系爭帳戶內存款,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即300 萬元之部分按週年利率1.36%計息,超過300 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0.52%計息) 。
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9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辯稱:依銀行法第48條、被告之存匯作業手冊第1 章第6 節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36 條規定,檢察官發現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行為。而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
2 項、第3 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而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則依金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該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10條規定,法院、檢察署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帳戶,即屬該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嗣後應依原扣押或通報機關之通報,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準此,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接獲被告新北地檢署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限制系爭帳戶存入、提領、匯出款項,理應待被告新北地檢署通報,方得解除帳戶管制,而前開規定之訂定已排除民法消費寄託一般規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依系爭扣押命令來函扣押系爭帳戶內款項,無不法可言,原告以消費寄託、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請求,均屬無理。況系爭款項於85年4 月5日匯入,該帳戶於同年5 月27日餘額僅剩5,784 元,顯見系爭款項早經原告提領一空,原告無由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地檢署則辯稱:系爭帳戶中88,829,626元之遭扣押存款,早於86年9 月17日因系爭扣押命令而扣押,原告彼時即受有損害,卻遲未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消滅時效,所為請求自無理由。另被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屬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依法有追訴職務公務員,為維檢察官追訴職務不受干擾,應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適用,原告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而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需檢察官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請求事實與前開規定不合,難論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不論以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13條規定為請求,均屬無理。又原告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院以88年訴字第53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抗字第466 號裁定抗告駁回,益證被告新北地檢署系爭扣押命令無不法可言。從而,被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職務無不法情形,原告請求與前開法條不合,又有請求權罹於時效情形,本件請求,自無可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一)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款項,前於86年9 月17日遭被告新北地檢署以系爭扣押命令函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扣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依前開函文意旨,限制帳戶存入、提匯行為。
(二)原告先前因不服前開扣押命令,多次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扣押處分、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5 月14日88年度訴字第53號、98年8 月11日95年度聲字第1987號、99年12月2 日99年度聲字第5876號、100 年2 月25日100 年度聲字第263 號、100 年4 月29日100 年度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對前開88年度訴字第53號、95年度聲字第1987號、100 年度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1年7 月26日91年度抗字第466 號、95年10月3 日95年度抗字第760 號、100 年度抗字第566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
(三)原告前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帳戶,改以「定存」計息,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104 年4 月13日國世南京東字第1040000047號函覆:系爭帳戶為證券活期存款,該行依照存摺類別牌告給予計息,拒絕原告請求改依定期存款計息(本院卷第15頁)。
(四)原告前於96年間,請求被告新北地檢署因系爭扣押命令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新北地檢署以96年8 月4 日96年度賠議字第5 號決定書拒絕原告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為無效扣押命令,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返還系爭款項,另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帳戶內款項改以一年期定存利率計息(區分系爭款項按週年利率1.36%計息,超過系爭款項部分,按週年利率
0.52%計息),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定存及活存利率差額計算之利息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返還消費寄託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系爭款項,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內存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息(系爭款項部分按週年利率1.36%計息;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0.52%計息),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消費寄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請求被告新北地檢署賠償利息差額394,166 元(就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返還寄託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系爭款項,及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內存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息(系爭款項部分按週年利率1.36%計息;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0.52%計息),均為無理由:
⒈按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
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
136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依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銀行如接獲扣押存款之請求時,形式上可認定係法院裁判、檢察官扣押命令或其他依法律規定而為扣押請求時,理當接受且依該等請求而為,無實質審查扣押請求所扣押之物,是否屬於法律規定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至扣押物有無發還必要,亦當依循先前扣押請求之法院或檢察官命令而為,始符前揭法制。
⒉經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86年9 月17日依系爭扣押命令
,將原告名下系爭帳戶內款項予以扣押(含系爭款項),原告前雖多次對系爭扣押命令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扣押處分(即系爭扣押命令)、發還扣押物,屢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聲請或抗告確定,系爭帳戶之扣押命令迄未經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准予發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帳戶明細、系爭扣押命令、新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3號、95年度聲字第1987號、99年度聲字第5876號、100年度聲字第1443號、100年度聲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66號、95年度抗字第760號、100年度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各1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59至62、66至75、125頁),觀以系爭扣押命令函文外觀,確實為檢察官發函所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依循系爭扣押命令意旨,限制帳戶存入、提匯等行為,自屬於法有據,難謂有何不法可言,又系爭扣押命令現尚未經法院或檢察官准予發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自無由逕行返還系爭款項即消費寄託物予原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前揭行為既無不法,且暫無返還消費寄託物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返還消費寄託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理。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既係依循86年9月17日系爭扣押命令,將原告名下系爭帳戶內款項為扣押,帳戶內所有款項之存入、提匯行為,自當於斯時起全部禁止,所有交易作為處於凍結狀態,其情對於系爭帳戶原為證券活期存款帳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本按該行存摺類別牌告給予計息,扣押後亦當維持該等計息狀態,不生影響,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無由率依原告函文要求,將系爭帳戶計息方式改以定期存款利率計息方式辦理,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仍得按存款戶自主意思而為,任意更動系爭帳戶原先設定或狀態,除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亦與前開銀行法、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制有悖,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內存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息(系爭款項部分按週年利率1.36%計息;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0.52%計息),為原告單方任意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理。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上未明文扣押之法律依據,當屬
無效扣押命令。然查,系爭扣押命令雖未援引刑事訴訟法前開扣押法條規定,惟該紙命令確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函文,且內容明顯揭示「主旨:本屬因案亟需扣押貴行所屬下列帳戶內帳款…」、「說明:本署辦理86年偵字第18776 號稅捐稽徵法案件認有扣押之必要」等節(見本院卷第125 頁),顯徵該命令係檢察官偵辦前揭案件,本於刑事訴訟法前揭法規所賦予扣押權限,依法發函請原告進行扣押作為,刑事訴訟法既未明定檢察官所為扣押命令,需明載法律依據,否則無效,自難論系爭扣押命令前揭記載情形,有何不法,或導致其扣押命令效力無效可言,故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為無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無從以系爭扣押命令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自無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遭扣押存款88,829,626元中系爭款項300 萬元
,實係李文鑫以系爭房地向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貸款而得,再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此屬合法財產,不應列入扣押範圍,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依據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應負審查何款項屬於得扣押款項之附隨義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拒絕扣押,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無法具體證明系爭款項為非法,當依「有疑義時,私法為先」原則,返還此部分消費寄託款項。然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李文鑫向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貸款而得乙節,未提出證據輔證其說,本院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以105 年5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7668號函文函覆「李文鑫有無於81至86年間向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抵押貸款乙案,因年代久遠,又適逢分行合併,系統已無法查詢」內容(見本院卷第110頁),無法肯定李文鑫前有貸款行為,難論原告所言系爭款項匯入原因乙節為真正。此外,系爭帳戶自系爭款項300萬元於85年4月5日匯入後,至同年5月27日系爭帳戶內僅剩5,784元,有系爭帳戶完整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131頁),可見系爭款項早於85年5月27日已經原告幾近提領一空,後系爭扣押命令於86年9月17日扣押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所餘87,040,392元,實係前開日期之後匯出匯入款項增減結果,難論系爭款項尚存於86年9月17日所餘87,040,392元款項內(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既係本諸檢察官系爭扣押命令而扣押,檢察官既無於系爭扣押命令中特別敘明或指定何等款項屬於得為證據、得扣押之物,何等款項非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自當依循系爭扣押命令意旨而為,無由任意進行審查,且若認銀行有任意審查權限,除恐影響偵審機關偵查犯罪職權、保全證據之效率,亦與前揭銀行法、刑事訴訟法揭示意旨有悖,故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此有審查之附隨義務云云,應無可取。另人民之財產權,雖固為憲法所保障,然憲法第23條亦明定:若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故私權之保障仍應合乎憲法第23條規定範圍內為之,不可無限上綱,否則絕對保障個人私權之結果,將使社會秩序難以建立,屆時私權之保障亦恐淪為空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係經國家特許設立之銀行機構,本當遵守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原告身為利用銀行從事交易往來之人,衡情對此當有預見,銀行法第48條第1項既規範銀行需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之請求,已彰顯立法者對於國家金融秩序之維持、證據保全公共利益之增進,及對存款人基於消費寄託所生返還請求權之保護等利益進行權衡後,優先選擇保障前開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是偵審機關依法認定有扣押存款必要時,不論存款人是否對偵審機關扣押作為不予認同,或質疑扣押範圍,銀行均應按偵審機關扣押命令內容而行,存款人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對銀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當於該時有所退讓,存款人僅得向偵審機關請求撤銷扣押命令或聲請發還扣押物,待偵審機關確認無扣押必要、准予發還後,銀行始有依消費寄託契約履行返還消費寄託物義務,存款人無法於扣押命令存續期間,強要銀行返還消費寄託物,此等利益權衡結果,既為立法者以法律所明定,自當依法而行,本件無原告所言「有疑義時,私法為先」原則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準此,系爭扣押命令既然存續中,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准
予發還扣押物,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現時即無返還消費寄託物義務,亦無依原告請求調整利率計算義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依系爭扣押命令而為,無不法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返還消費寄託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內存款,應依其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息(系爭款項部分按週年利率1.36%計息;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0.52%計息),均認無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寄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另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請求被告新北地檢署賠償利息差額394,166 元(就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無理:
⒈綜上所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系爭扣押命令存續中,無
返還消費寄託物義務,亦無依原告請求調整利率計算方式義務,其依系爭扣押命令而為,無不法可言,原告依消費寄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帳戶計息方式既無更動義務,其未依循原告指示改以定存利率方式計息,亦難論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更無消費寄託物返還義務,或有契約法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未依其指示改以定存利率計息致其受有利息損害,依消費寄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給付利息差額394,166 元,均屬無理。
⒉至原告另論被告新北地檢署應按「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
扣押財產注意事項」規定,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辦理,卻未酌留系爭款項予原告,扣押行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系爭款項300 萬元於85年4 月5 日匯入系爭帳戶後,該帳戶至同年5 月27日僅剩5,784 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系爭款項既於85年5 月27日幾近提領一空,則難論系爭扣押命令於86年9 月17日扣押當時,帳戶所餘87,040,392元中,尚存系爭款項300 萬元,而扣押當下之剩餘款項,既係85年5 月27日之後匯入匯出之增減結果,即恐係刑案被告犯罪所生金流所致,被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刑案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理事出有由,難謂有扣押原告所稱系爭款項情形,亦難逕認有何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規定情形,無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質疑系爭扣押命令有違前開注意事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由就被告新北地檢署其他抗辯事由或時效抗辯等節予以審究,併予陳明。
(三)從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既係依被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帳戶內款項為扣押,法院或檢察官迄未准予發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即暫無返還系爭款項義務,亦無從更動系爭帳戶原本利率計算方式,影響該帳戶當前凍結狀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為無不法可言,亦難論被告應就原告所稱利率差額所生利息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返還寄託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內存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息(系爭款項部分按週年利率1.36%計息;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0.52%計息),均屬無理。
另原告針對利息差額394,166 元部分,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依消費寄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另請求被告新北地檢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6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均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數額,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內存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息(系爭款項部分按週年利率1.36%計息;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0.52%計息),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新北地檢署連帶賠償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差額等請求,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