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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49號原 告 陳昱元被 告 楊惠欽

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足參。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指稱: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大法官釋字第653 號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等規定即屬共同侵權行為,請判賠云云,但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數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進而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本院乃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6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8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