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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楊仕安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行政院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訴訟代理人 金甌

廖桂瑩謝佩芳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中華民國行政院國防部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

104 年11月19日以國賠委會字第1040000353號函檢附國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該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於國軍桃園總醫院為兵役進行體檢,於101 年6 月30日核定任官隨即入伍,嗣於101年7 月20日獲前桃園縣政府(103 年12月25曰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府民兵第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檢查結果依體位區分標準第

2 項體重規定判為免疫,原告之服役單位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於101 年11月22日以署人任字第1010019471號函詢問被告得否以因病停役為由辦理停役惟未果,被告核定原告任官入伍之作為及怠為核定停役之不作為,已違反兵役法第4 條第2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兵役法施行法第41條、免疫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4 條及第7 條第1 項,導致原告迄至102 年4 月9 日服役期滿後始退役,造成原告未能提早進入職場,受有101 年6月30曰起至102 年4 月9 日止計為9 個月又9 日之薪資損失共新臺幣(下同)746,811 元(計算式為如附表所示)。然國防部於103 年11月25日以國力規劃字第1010004776號函函覆「台端陳情有關未獲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前即核定任官乙情,經查係因本部執行單位作業疏漏所致。」,詎於104年11月19日以國賠委員會字第1040000353號函拒絕賠償原告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第2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6,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國防醫學院前海軍少校人事官張育勳,於辦理國防醫學院醫學系101 年班畢業自費生即原告就學期間選服義務役預備軍官作業時,未交接新任承辦人於100 年12月需函文縣市政府辦理徵兵檢查,導致於101 年1 月7 日依個人意願填具申請書,選服義務役預備軍官役,經國防醫學院呈報國防部以

101 年2 月9 日國醫管理字第1010001232號令核定,續由國防醫學院函請原告戶籍所在地兵役單位於101 年4 月3 日實施徵兵檢查後,即於101 年6 月30日核定任官,為此國防部以申誡2 次懲罰處分前海軍少校人事官張育勳。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20日接獲桃園市政府之系爭通知書而得知免疫,嗣於101 年11月22日由其服役單位海巡署以署人任字第1010019471號函詢問被告機關本件得否辦理因病停役及後續人事作業程序,經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以國立規劃字第1010004776號函覆說明「三、國軍新訓驗退暨義務役官士兵因病傷殘不堪服役或繼續接受訓練或無法隨隊活動而影響基層訓練者,應主動填報『3 辦理因病停役檢定建議表』辦理。四、旨揭人員若符上述規定,請貴署逕行辦理後續相關人事作業程序。」,可知原告即知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未獲原告徵兵檢查體位判定時,即逕予核定其任官之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相關權益將因任官處分而受損害,卻遲至104 年10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抗辯拒絕給付。

(二)原告另主張縱使其經核定任命為預備軍官,其仍得依兵役法第4 條第2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兵役法施行法第41條、免疫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4 條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停役,指摘被告怠於核定停役之不作為違反上開法令;惟原告既已核定任官,自101 年6 月30日入伍迄至102 年4 月9 日服役期滿,期間僅得適用停役之相關規定,而原告為預備軍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0條、第14條規定之停役標準,原告除於徵集或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間因病六個月未癒得予停役外,現役期間僅於失蹤逾三個月者;被俘者;撤職者;休職者;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等情形始得停役,另兵役法第20條關於停役之規定,僅常備兵現役始得適用。被告固於103 年11月25日以國力規劃字第1010004776號函函覆「台端陳情有關未獲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前即核定任官乙情,經查係因本部執行單位作業疏漏所致。」,惟前開作業疏漏係指前海軍少校人事官張育勳於100 年12月底未交辦完全之疏失,並非承認將原告之停役申請駁回亦為疏失,至前開函文所載之「

BMI 過重並不符後備役免役體位標準,無法免除兵役」,係與原告得否因此免除教召之義務有關,而顯與本件停役標準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101 年班畢業之自費生,前依軍事學校自費學生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第8 條,於101 年1 月7日申請服義務役預備軍官,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48頁)。

(二)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體檢,測得身高為171 公分、體重為97.4公分,經桃園縣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於101 年7 月17日依據體位區分標準第2 項之體重規定判等,原告之體位判定結果為免役,爰以101 年7 月20日府民兵字第1010179732號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有兵(役)籍表(二)役男體格檢查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1、12頁)。

(三)被告於101 年2 月9日 以國醫管理字第1010001232號令核定原告選服役別意願名冊,核定原告之役別為預備軍官,原告嗣於101 年6 月30日入營,於102 年4 月9 日退伍生效,此有國防部令、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51頁)。

(四)國防醫學院前海軍上校人事官張育薰因辦理101 年度醫學系畢業班學生即原告就學期間選服義務役預備軍官作業,未交接新任承辦人於100 年12月需函文縣市政府辦理徵兵檢查,致原告未能任官前取得徵兵體檢報告,處申誡兩次,此有10

4 年7 月1 日國院總務字第1040002282號令檢附104 人令懲(官)字第2 號等件影本字卷可考(見卷第54頁)。

(五)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以104 年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在案,是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提起本訴,此有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 、8 至9 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務員有作業疏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以本件時效自101 年7 月20日起算,原告遲至104 年11月13日向其請求,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之2 年時效,自得拒絕給付賠償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是否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故,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2 年,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事實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國更(一)第1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有侵害行為之原因事實起算,即原告接獲101 年7 月20日府民兵字第1010179732號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起算2 年等語;經查,原告於101年1 月7 日申請選服義務役預備軍官,於101 年2 月9 日經被告以國醫管理字第1010001232號令核定選服役別為預備軍官,於101 年4 月3 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體檢,於101 年6 月30日入伍,於101 年7 月20日後接獲府民兵字第1010179732號判定體位為免役之結果通知書,始知悉其經判等為免役體位,本得依兵役法第4 條第2 款免服兵役,卻因未於入伍任官前取得體檢通知,而不知其有免服兵役之適用情狀,致其於101 年6 月30日入伍任官等節,有申請書、國防部令、役男體格檢查表、免役通知書、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

48、49、11、12、5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1 年7 月20日知悉其受有喪失適用免役規定之損害,及知悉其損害係因被告未使原告入伍任官前取得體檢結果之原因事實,應依國家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

101 年7 月20日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尚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若尚不知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對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是本件應自收到軍方103 年11月25日之國資人力字第1030004489號函起算時效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衡以國家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是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可知,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請求權時效起算,不以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僅以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本件應依原告收到軍方來函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即屬無據。

(四)原告復以:被告駁回原告之停役申請,係違反兵役法第4 條第2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兵役法施行法第41條、免疫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4 條及第7條第1 項等規定,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兵役法第33條規定,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所謂免役體位即為不合格者。復依體位區分標準第2 條規定,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為常備役體位、替代役體位、免役體位。依兵役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 月1 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是兵役法第4 條第2 款關於具有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達不適服役標準者,免服兵役之規定,應係適用於徵兵檢查之時。本件原告於

101 年6 月30日入伍任官之前,固得依兵役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免服兵疫,惟原告於入伍任官服預備軍官役之後,即已非處於經徵兵檢查之階段,而兵役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並非列舉兵役法第4 條之適用對象,原告辯稱兵役法第4 條亦適用於預備軍官,顯係對兵役法第4 條適用之階段容有誤解。次查,原告前向服役單位即海巡署申請退役,固經海巡署以101 年11月22日署人任字第1010019471號函詢問被告,惟被告抗辯該件申請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0條、第14條停役規定不符故礙難同意,即應先由原告就其符合停役規定及被告有怠為核定停役之不作為,提出具體之說明及事證為佐,然原告迄未說明其有何合於停役標準之情形,空言主張被告應就怠為核定停役之不作為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復有明文。查,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於

101 年7 月20日起算,經2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7 月20日向被告請求,惟原告遲至104 年10月20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此有被告104 年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卷第8 頁),則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作成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於本訴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入伍之前寄發體檢通知,使原告無從依免役規定免服兵役,應依國家賠償責任給付賠償,業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怠為核定停役,使原告無法順利停役,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6,8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表:

┌───┬─────┬─────┬─────────────┐│年/月 │薪資 │獎金 │備註 │├───┼─────┼─────┼─────────────┤│103.11│51,547元 │32,000元 │ │├───┼─────┼─────┼─────────────┤│103.12│51,441元 │ │ │├───┼─────┼─────┼─────────────┤│104.1 │51,397元 │51,395元 │ │├───┼─────┼─────┼─────────────┤│104.2 │51,397元 │35,700元 │ │├───┼─────┼─────┼─────────────┤│104.3 │51,397元 │51,395元 │ │├───┼─────┼─────┼─────────────┤│104.4 │51,397元 │48,830元 │ │├───┼─────┼─────┼─────────────┤│104.5 │51,397元 │49,305元 │ │├───┼─────┼─────┼─────────────┤│104.6 │51,397元 │ │ │├───┼─────┼─────┼─────────────┤│104.7 │51,397元 │ │ │├───┼─────┼─────┼─────────────┤│104.8 │15,419元 │ │51,397÷30日×9日=15,419 │├───┼─────┼─────┼─────────────┤│合計 │478,186元 │268,625元 │ │├───┼─────┴─────┼─────────────┤│總計 │ 746,811元 │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