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42號原 告 陳卉莉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沛瑜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邢本源
朱彩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臺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先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請求之,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2月10 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府衛企字第104319765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沛瑜新臺幣(下同)1,555,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卉莉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105年8 月18日當庭刪除聲明中之連帶(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亦屬合法。
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陳廖秀鸞於94年1 月12日起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院區)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上午3 時30分許出現呼吸急促及發燒之症狀,經訴外人黃妃雅護士通知原告陳沛瑜需將陳廖秀鸞到送仁愛院區急診診治,原告陳沛瑜立即赴護理之家查看陳廖秀鸞後,將陳廖秀鸞送至仁愛院區急診診治,經訴外人即急診內科主治醫師傅燕萍醫師診察陳廖秀鸞之尿液、血液及胸部X 光報告後判定為因大腸菌導致泌尿系統受到感染,且檢測結果較過去感染記錄嚴重,需立即住院治療,惟傅燕萍醫師並未依據陳廖秀鸞送急診之呼吸急促症狀進行會診,即以尿道感染為由安排入住腎臟科病,亦無會診腎臟科主治醫師諮詢陳廖秀鸞發燒、呼吸困難之症狀是否與尿道感染有關,原告陳沛瑜考量陳廖秀鸞為大腸癌病患,且因長期臥床腸胃蠕動較差,與傅燕萍醫師溝通後,選擇由消化內科醫師王鐘貴醫師為陳廖秀鸞診治,並安排於同日午後入住仁愛院區,原告陳沛瑜於護理站辦理入院手續並交辦護理人員與助理員有關牛奶灌飲食及有關日常生活照護事項後離去。嗣同日晚上8 時許,原告陳沛瑜再次至仁愛院區探視陳廖秀鸞,方知當日值班住院醫師為訴外人陳逸戎醫師,原告陳沛瑜發現陳廖秀鸞痰液濃稠且呼吸急促,遂與陳逸戎醫師討論將其鼻胃管取出、以氧氣疏通其呼吸道,並輸入葡萄糖點滴以補充營養成分之不足,希望能維繫12小時至24小時之舒暢,並希望該葡萄糖點滴輸液能以6小時1劑為主,翌日即27日上午,原告陳沛瑜獲悉住院醫師盛大祐於未經王鐘貴醫師之同意下,即自行決定陳廖秀鸞需以鼻胃管輸入一般藥物以維持其心血管之順暢,欲為其植入鼻胃管,原告陳沛瑜旋即向盛大祐表示鼻胃管植入乃侵入性醫療行為,以往仁愛院區多位醫師均無法植入,希望盛大祐植入鼻胃管時能小心輕輕植入。詎料,原告陳沛瑜於同日下午5 時許,發現陳廖秀鸞之鼻腔即植入鼻胃管處出現濃厚結痂之血塊,顯見其上呼吸道已嚴重受傷。同日晚間盛大祐又因認為腸胃蠕動及維他命C 點滴輸液對於陳廖秀鸞有副作用,即逕自予以停用,並反應陳廖秀鸞因心臟肥大需要限制水分之攝取,然原告陳沛瑜表示陳廖秀鸞雖心臟肥大,但其功能正常,且其因嚴重之尿道感染更需要水分及抗生素之治療,原告陳沛瑜因發現陳廖秀鸞上呼吸道嚴重受傷,且盛大祐所為之用藥與以往醫師之醫療方式大相逕庭,當日即向王鐘貴反應,表示盛大祐對於陳廖秀鸞過去病史不了解且未謹慎評估,希望能更換住院醫師,惟原告陳沛瑜之訴求不被王鐘貴所接受,僅表示希望原告陳沛瑜給予盛大祐持續照顧陳廖秀鸞之機會。經原告陳沛瑜自100年5月26日起至29日晝夜觀察、照護陳廖秀鸞,發現其痰液持續呈現濃稠且多量,又於同年月30日晚間發現陳廖秀鸞未排便且排尿量與前日相較僅剩1/2 、生理食鹽水輸液量增加屬於異常,惟當時盛大祐已下班離去,並無任何醫師告知原告陳沛瑜此情,原告陳沛瑜因需處理公事,遂於次日即31日上午10時許離開仁愛院區。嗣後原告陳沛瑜於同日晚間12時許,目睹陳廖秀鸞呼吸急促且上呼吸道乾澀、痰液有血塊,遂向當晚值班醫師陳逸戎醫師反應,陳逸戎醫師建議施打氣喘藥劑及支氣管擴充之針劑,以緩和陳廖秀鸞之呼吸急促症狀,惟該藥效維持不到半小時,陳廖秀鸞持續喘氣至同年6月1日清晨6 時許斷氣,原告陳沛瑜當下緊急呼叫醫護人員,惟醫護人員5 至10分鐘才到現場執行急救,已無法挽回陳廖秀鸞之生命。
㈡陳廖秀鸞係受到仁愛院區不當照護醫療而死亡,被告疏於管理、監督下列事由,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⒈盛大祐製作陳廖秀鸞之住/ 出院病歷、會診報告黏貼單有將
「醫師塗改為實習醫師」、「male改為female」、「申請Dr.改為申請實習Dr.」、「加蓋王鐘貴醫師圖章」;且陳廖秀鸞病歷文書非由王鐘貴親自作為,而係盛大祐擅自作為,足證被告未盡管理監督仁愛院區之義務。
⒉王鐘貴身為公職醫師竟從事兼職收取酬金,致王鐘貴於休假
中之急診室麻醉科專科醫師傅燕萍具名申請陳廖秀鸞之糞便、尿液、痰液等檢驗檢查,豈不作假;又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6日心電圖圖示報告書顯示號碼00000000,但第一頁表單之6被手寫塗改為3,前後不一,另陳廖秀鸞死亡前一日之心電圖圖示報告書,僅有號碼無姓名、ID編號、列印時間,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均未注意,亦可證被告顯然不當監督仁愛院區。
⒊又盛大祐為實習醫師,竟膽大以住院醫師、醫師、申請Dr、
DutyDr等身分獨自醫治陳廖秀鸞,於100年5月27日連續4 日向陳廖秀鸞施以高劑量之抗生素,致陳廖秀鸞死於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然自記錄表單可看出護士沒有執行抗生素注射液Cravit及Exacin,是陳廖秀鸞之死亡與被告不當監督有因果關係。另醫療機構急診室及住院病房為辨識病人身分以施用正確藥物治療,故為病人配戴識別手圈。然陳廖秀鸞於住院至100年6月1日清晨3時許,原告陳沛瑜因仁愛院區護士用藥沒有核對病人身分而請求值班護理長至病房解釋,始發現陳廖秀鸞手圈上的名字為「沈張秀枝」,仁愛院區護士於施藥前均無核對病人身分即給予藥物,實屬荒唐,聯合醫院應有疏失。又護理之家係仁愛院區附設照護機構乃同一管理體制,2 機構同時隱匿陳廖秀鸞左側髖骨骨折,致陳廖秀鸞自99年5月至200年6月1 日4次住院期間均未被醫治、未施以骨折之固定保護措施,更可證仁愛院區之失職。
⒋再者,傅燕萍醫師僅具有麻醉科專科醫師執照,卻在急診室
執行內科主治醫師職務,已明顯違反醫療法第57條及醫師法之規定。
㈢又原告是於105年7月13日始在臺灣高等法院閱覽被告衛生局
裁處書案卷,證實被害人為陳廖秀鸞,是原告起訴並無逾越時效。
㈣綜上,仁愛院區之醫師及員工違反醫療法、醫師法之行為,
與陳廖秀鸞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而仁愛院區之醫師及員工隸屬被告醫療管轄機關,被告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8條,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陳沛瑜支付陳廖秀鸞之殯葬費用355,145元,及原告陳沛瑜之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原告陳卉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沛瑜1,555,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卉莉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盛大祐於99年8月3日應徵,已取得教育部立案之大學中醫學
系及醫學系雙主修學位,惟尚未領有醫師證書,而以約用實習醫師進用,於契約書中敘明其所擔任職務為約用實習醫師,仁愛院區於99年3 月30日奉准代招代訓約用住院醫師,故資格條件並無違法;另王鐘貴專精肝病領域,有應邀演講、論文審查等事,符合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並依法領有出席費、車馬費等等。則仁愛院區僱用實習醫師從事醫療工作、醫師兼職等情事,其提供陳廖秀鸞醫療處置過程,並無違反醫師法、醫療法之相關規定,從而,被告對仁愛院區並無未善盡管理監督管理之情事,原告主張顯屬無理。
㈡就盛大祐停止使用抗生素等節,原告已向盛大祐、王鐘貴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鈞院102年度醫字第34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指出「由上可知,被告盛大祐係於被告王鐘貴或詹雲翔醫師指示下,就本件之抗生素用藥及插管處置,故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並無過失之處。」等語;另住院辨識手圈錯誤部分,經查仁愛院區於100年7 月5日受衛生局約談時即說明略以「手圈戴的是別人的名字....病人在5 月27日轉床....重新製作手圈中,護理同仁誤植將臨床病人姓名貼紙貼入....此次護理同仁在該病人整個住院過程中均正確執行醫囑及給藥程序」;至於陳廖秀鸞左側髖骨骨折情事,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所指顯與實情不符。是仁愛院區提供予陳廖秀鸞之醫療診斷及處置並無違誤,再者,醫療行為之實行,乃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之私經濟行為,屬私法契約關係,與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國家賠償要件無涉,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存在,為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經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陳廖秀鸞之死亡,與仁愛院區之醫師及員工之違法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而仁愛院區隸屬被告醫療管轄機關,是被告未盡監督、管理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者厥為:㈠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㈡若有,本件有無罹於消滅時效?㈢若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有無過高?爰分敘如後。
經查:
㈠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療契約係由醫師對病患提供醫療,其內容包括診斷與治療,而病患為對價之給付為其內容之雙務契約,惟醫療業務之機構,依醫療法所規定,可由政府機關設立,因此,如係政府機關依法所設立之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之醫療關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與其立於高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之行使不同,是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陳廖秀鸞在仁愛院區及護理之家接受住院治療及照護時,因仁愛院區及護理之家醫療管理上之不當,以致造成陳廖秀鸞死亡,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云云,惟陳廖秀鸞既因在仁愛院區及護理之家接受住院治療及照護,而成立私法上之醫療契約關係,非屬公權力之行使,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既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業如前述,則爭點㈡、㈢即無再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
沛瑜1,555,145 元、原告陳卉莉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爰一併駁回。
又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本院調
閱仁愛院區病歷全卷、陳廖秀鸞護理之家護理及照護紀錄全卷、被告100年9月30日裁處聯合醫院全卷、盛大佑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盛大佑99至101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及申報內容、王鐘貴碩士畢業證書等相關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