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俊杰訴訟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國抗字第64號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雖於民國
105 年5 月2 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1,39
5 元,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據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即得暫免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此,本院爰依聲請裁定返還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1 萬1,395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