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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50號原 告 黃志憲被 告 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訴訟代理人 朱炳耀

林伽容包靜怡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同年8月8日收受,並於同年8月17日以院台綜字第1051130620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6年5月22日至訴外人居善醫院(下稱居善醫院)門診看診,卻無端遭居善醫院施以強制住院治療至96年6月1日,伊出院後,於102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訴居善醫院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郭錫卿(以下逕稱其名)犯妨害自由罪及偽造文書罪,並告發明知伊精神狀況正常,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伊告訴郭錫卿偽造文書案件中,虛偽證稱伊有自殺傾向、攻擊家人、亂花錢等語之訴外人黃志祥、黃送(以下逕稱其名)犯偽證罪,惟桃園地檢署就前揭案件僅偽證案件部分傳喚伊出庭,餘均未為之,即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失職;又伊向桃園市衛生局陳訴居善醫院非法強制伊住院及該局人員態度不佳等情,桃園市衛生局亦未妥善處理。伊就前開公務人員之失職,向被告陳情,被告亦未有明確的回覆,有明確的包庇公務員,明顯違法,伊因被抓進醫院,家裡珍貴物品都遺失,房子被侵占,公司也被掏空,機台被賣,損失上億元,爰依憲法第8、15、16、22、23、24、44、77、80、90、95條、國家賠償法第1條及第2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失,又因伊無法繳納足額裁判費,而僅請求其中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之陳訴案件均依法處理在案,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分述如下:

1、被告自103年起接獲原告陳情,為桃園地檢署偵辦102年度偵字第25051號偽造文書案件、103年度偵字第6263號妨害自由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2957號偽證案件,僅偽證案件部分傳喚渠出庭,餘均未為之,即率為不起訴處分,且未出庭之部分,訊問筆錄竟有渠簽名;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15日府衛心字第1050019904號函載述渠「經常騎乘摩托車造成車禍」等語,與實際情狀不符等情乙案,被告即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於103年7月31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30164091號函請原告敘明是否提起救濟及已否確定,嗣因原告續訴,遂於103年11月13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30166247號、105年1月11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40707004號、105年1月22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160251號函請法務部妥處,並於105年4月6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161094號函請桃園市政府處理,桃園地檢署及桃園市政府均已函復原告在案,處理方式並無違誤,前揭機關函復略以:

(1)桃園地檢署103年12月30日桃檢兆慎103調53字第116498號函復略以:經調取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5051號卷宗,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黃志祥及黃送,復向居善醫院調取原告入院護理評估、護理計畫及診療紀錄等,認原告於96年因情緒不穩及自殺傾向等症狀,經黃送、黃志祥送至居善醫院,且證人即訴外人涂文玲到庭證述,郭錫卿調閱原告病歷草擬函文內容,認定居善醫院醫師依其醫療專業對原告所為之診斷行為應可信賴,又郭錫卿所製作居善醫院102年7月25日居善醫字第1020048號函文之行為,屬有權製作,且該函文係依病歷資料、參以醫師之專業研判所製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函文內容有何不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已詳細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載明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並無不法或違失之處。又原告質疑檢察官未傳喚渠出庭云云,然承辦檢察官已查明相關證據,將心證之理由載明於不起訴處分書,已如前述。至原告指稱訊問筆錄疑有偽造渠簽名云云,經查與事實不符。原告另質疑聲請閱覽該案訊問筆錄及交付開庭錄音,詎遭否准等情,應循刑事訴訟法為之,難認該署檢察官有何不法或違失。

(2)桃園地檢署105年3月8日桃檢兆黃105調2字第019085號函復略以:經調閱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4142號案件全卷核對,並未查得有何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且上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013號駁回再議,且原告復未明確指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何處與事實不符,自無從認定該署檢察官在該案件偵辦中有何違失之情事;又原告指稱該署檢察官受理渠所申告之103年度他字第4436號案件,未行傳喚即逕行簽結等情,然原告於103年7月30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就案情盡情陳述,惟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或係就顯與犯罪無關之事項表示意見,承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及高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項第2、3、4款簽請報結,程序上並無違失之處。

(3)桃園地檢署105年3月17日桃檢兆地105調4字第022265號函復略以:該署承辦103年度偵字第6263號案件,前經承辦檢察官查閱相關案卷及調查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之證人到案證述後,偵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由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亦認該案被告所為顯係依法令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實無不法可言。至原告所指有否受傳喚開庭部分,此係承辦檢察官就全案卷證所為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權責;所指原告與醫師會談部分,居善醫院曾以102年10月14日居善醫字第1020059號函復,並檢送相關診療紀錄可憑,無從認定有何刑事不法。本件查無具體不法事證,難認該署或相關承辦人員處置有何違失之處。

(4)桃園市政府105年5月6日府衛心字第1050083300號函復略以:有關「經常騎乘摩托車造成車禍」,與實際情狀不符案,所提「騎乘摩托車造成車禍」之疑義,係依原告於居善醫院診療紀錄等相關資料。

2、綜上,原告所陳相關事項,業經法務部及桃園市政府處理並函復原告在案,均尚非無據,故原告復以同案續訴到院,且無新事證,被告乃於104年1月20日以院台業五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月11日以院台業五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4月6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730458號及105年8月18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163548號函復原告,並請原告參考上開機關相關函覆意旨。則被告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先後函請法務部及桃園市政府處理,並均經函復原告在案,處理方式並無違誤。

(二)人民向被告所為之檢舉或陳訴案件,其功能在使被告或監察委員知悉公務人員可能涉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而被告對於人民之檢舉或陳訴案件所引述之事實,是否有加以調查之必要,甚而進一步提出彈劾、糾舉或糾正,係屬被告及監察委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判斷及裁量事項,人民並無要求本院或監察委員為特定職權行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被告並不因原告之陳訴而負有特別作為義務。

(三)被告就原告之陳情案件均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係屬監察權行使之範圍,非一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故被告處理上開陳情案件之相關作為,均屬監察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法,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再者,原告所稱財物損失之發生,係指原告於105年9月22日陳報狀所載渠進醫院後所致財物遺失等情,此與被告處理上開陳情案件之相關作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一)被告受理原告之陳情事件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原告依憲法第8、15、16、22、23、24、44、77、80、90、95條、國家賠償法第1條及第2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不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須有不法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因此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依監察法第4條:「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之規定訂定「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下稱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作為收受及處理人民書狀之依據。再依該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款規定:「人民書狀經本院處理後,除依法令不得對外宣洩之事項者外,應函復陳訴人。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函復:四、陳訴之案件業經函復,而續訴書狀無新事證者。」(見本院卷第250頁)。而被告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被告及監察委員依據監察法與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規定,處理陳情案件,係屬監察權行使之範圍。如陳訴人對監察院處理之方法或結果仍有意見,依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反面解釋,應以續行陳訴之方式為之。

(二)經查:

1、被告自103年起接獲原告陳情,為桃園地檢署偵辦102年度偵字第25051號偽造文書案件、103年度偵字第6263號妨害自由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2957號偽證案件,僅偽證案件部分傳喚渠出庭,餘均未為之,即率為不起訴處分,且未出庭之部分,訊問筆錄竟有渠之簽名;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15日府衛心字第1050019904號函載述渠「經常騎乘摩托車造成車禍」等語,與實際情狀不符等情乙案,曾於103年7月31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30164091號函請原告敘明是否提起救濟及已否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以院台業五字第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11日以院台業五字第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22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160251號函請法務部妥處,並於105年4月6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161094號函請桃園市政府處理(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桃園地檢署則於103年12月30日以桃檢兆慎103調53字第116498號函覆兩造(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桃園市政府於105年5月6日以府衛心字第1050083300號函函覆兩造(見本院卷第182頁);嗣因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續訴,被告曾於104年1月20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0153號、於105年1月11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40731759號、於105年4月6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730458號、於105年8月18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50163548號函覆原告關於原告陳訴案件之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足見被告確已依上開規定處理原告前揭陳訴案,係合法行使監察權,則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其陳訴案件係不法侵害伊權利云云,實乏所據。

2、另憲法第8、15、16、22、23、24、44、77、80、90、95條;國家賠償法第1條等規定,均非民事訴訟程序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依前揭憲法等規定提起本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憲法第8、15、16、22、23、24、44、77、80、90、95條、國家賠償法第1條及第2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