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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60號原 告 張春星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鐵運轉字第1050015856號函覆拒絕賠償,業據其提出被告105年6月1日鐵運轉字第1050015856號函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中風不良於行,長途移動需賴輪椅代步。其女即訴外人張書毓(下稱張書毓)偕同原告於103年5月10日晚間,自汐止車站搭乘第1276次區間車至基隆市七堵區百福車站(下稱百福站),於是日晚間7時6分許在百福站第2月台下車,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周啟志(下稱周啟志)疏未向被告行控中心確認列車運行狀況,僅目視當時無列車經過,即開啟愛心通道閘門引導張書毓推送乘坐輪椅之原告穿越軌道,詎不停靠百福站之第284次北上自強號列車(下稱系爭自強號列車)高速疾駛而至,原告不及閃避,系爭自強號列車左側擦撞原告乘坐之輪椅,原告遭捲入該列車底盤(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頸及股骨轉子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周啟志執行職務顯有過失,被告自應就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勢引發癲癇症狀,並受有精神上的痛苦,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萬5,669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020元、看護費用142萬2,000元,且因系爭事故產生嚴重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常於暗夜中驚醒,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就損害先為一部請求8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鐵路法第6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103年9月13日至104年1月6日間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衛福部基隆醫院)復健科、103年7月14日至105年1月27日間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復健科、104年10月17日在前開醫院心臟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應係為原告本身中風病症就醫,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而就診,另癲癇症狀亦未能證明係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應證明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係因系爭傷勢而支出。又系爭事故係因行車事故致人受傷害,原告應依鐵路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知受有損害之原因及賠償對象,卻遲至105年5月16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拒絕賠償,被告復於同年11月9日起訴請求,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此外,原告業與周啟志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事件中達成和解,自不得再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啟志為被告機關之站務佐理,係負責旅客運輸服務業務,往來旅客安全之公務員。

㈡、原告前因中風不良於行,長途移動需賴輪椅代步。

㈢、原告之女張書毓偕同原告於103年5月10日晚間,自汐止車站搭乘第1276次區間車至被告管理之百福站,於是日晚間7時6分許在百福站第2月台下車,周啟志疏未向被告行控中心確認列車運行狀況,僅目視當時無列車經過,即開啟愛心通道閘門引導張書毓推送乘坐輪椅之原告穿越軌道,詎不停靠百福站之系爭自強號列車高速疾駛而至,原告不及閃避,系爭自強號列車左側擦撞原告乘坐之輪椅,原告遭捲入該列車底盤,受有系爭傷勢,有汐止國泰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福部基隆醫院105年11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050007746號函檢附原告病歷摘要及門診紀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年12月7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50009707號函檢附系爭事故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行車事故現場圖、汐止國泰醫院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鐵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95-158、211-260頁)。

㈣、原告於105年5月16日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6月1日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105年6月1日鐵運轉字第1050015856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5-7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周啟志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289萬0,689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鐵路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雇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經核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

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桃園市○○街第四種平交道有欠缺,致上訴人等之父母為北向行駛之莒興號第72次列車撞斃,倘非虛妄,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地方經營之鐵路,自應適用鐵路法之規定。上訴人未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遽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非有理(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周啟志疏未向被告行

控中心確認列車運行狀況,僅目視當時無列車經過,即開啟愛心通道閘門引導張書毓推送乘坐輪椅之原告穿越軌道,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既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告自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雇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原告

自承:於系爭事故當日係由站務員引導伊和張書毓至第2月台便道的第一道鐵門,告訴伊等一下,站務員跑去開第二道鐵門,斯時發現有火車駛來,但因為第二道鐵門尚未打開,所以伊和張書毓、站務員全部靠在鐵門邊。送醫時,伊意識清楚等語,有原告於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103年5月3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5月10日,即已知悉所欲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應自103年5月10日即已起算,原告雖於104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經該院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判決以刑事判決業經諭知公訴不受理為由,駁回原告起訴,原告則遲至105年5月16日始向被告請求賠償,有基隆地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判決、揚塵兩岸律師事務所信封上之郵務戳章、信件編號、被告授文簿可按(見本院卷第180-182、198-199頁),是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因此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非無憑。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傷勢引發原告癲癇之病症,原告癲癇症狀於103年7月5日,時效應從斯時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姑不論原告之癲癇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縱如原告所述確因系爭傷勢引發癲癇病症,亦不過為其於103年5月10日知有本件損害後,損害額有無變更而已,然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此部分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定。又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前二條事故,另有應負責之人者,鐵路機構得向該應負責之人求償,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設有明文。再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僱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故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則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債務時,僱用人即因而就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4年間向基隆地院對周啟志及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受理在案,嗣原告與周啟志部分於104年3月16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周啟志願給付原告45萬元。二、原告對周啟志之其餘請求拋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基隆地院10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既已與被告之受僱人周啟志成立和解,並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周啟志拋棄(免除)其餘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為周啟志之僱用人,及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與周啟志間並無應分擔部分,自應就該拋棄部分同免其責,原告自不得就其餘部分再向被告請求。雖原告主張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規定逾越鐵路法第62條授權範圍,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反面),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等語。是以,鐵路法係就賠償法則,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外另立明確規範,而就賠償之具體方法、金額等有關賠償事項,立法者則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管理規則,而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第4條,乃分別就致人死傷之行車事故可否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賠償金額、賠償科目等而為規定,另於同辦法第5條規定鐵路機構為前開賠償時,若有應負責之人,得向該應負責之人求償等情,該辦法第5條規定僅係就民法第188條第3項損害賠償法則之求償規定明文規範,並未對行為人有何不利益之限制、負擔,難認有何違背或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原告以此主張該辦法第5條規定無效,實屬無徵,不足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鐵路法第62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