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61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對照表)兼 A女之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對照表)兼A女之法定代理人及A女、B女訴訟代理人 C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對照表)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臺北市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裕峯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小兼法定代理人 吳美慧被 告 王博弘
湯志民李慧銘江美彥蔡培林于保雲黃進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永芳兼被 告 左忠文
柯玫如被 告 謝雅惠
葉貴沙施又誠苗祺敏宋佳徵陳宇聖陳茜茹龔香如臺北市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被 告 張正欣
游夙君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袁秀慧上二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9 條第6款等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原告等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並另製作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就本件請求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小等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有原告所提賠償請求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 年11月18日北市文民字第10531996300 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105 年11月24日北市實國總字第10530827100 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1月28日北市教國字第10541274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件卷㈠第91至108 頁、本院卷㈡第24、26至45、91至93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志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燦金;被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下稱強迫入學委員會)代表人原為蔡培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裕峯,均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6至97 、247至24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0
6 年1 月10日具狀及同年月11日當庭陳明追加臺北市政府、張正欣、游夙君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第249 至25
0 頁),又於同年2 月2 日具狀追加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暨其代表人袁秀慧為被告(見本院卷㈣第215 至218 頁),核係基於兩造間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B女、C男為原告A女之父母,原告A女於就讀被告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小(下稱實踐國小)期間,因104 年3 月11、13、16日之以下6 項事件(下稱實踐國小6 個事件),致使原告A女、B女(下稱原告母女)心生畏怖,損及原告母女權益:㈠原告母女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10至20分許,由被告實踐國小迎曦樓3 樓自然教室走出往4 年4 班方向,遭被告王博弘大聲斥喝「你們不准在這」,妨礙其等行使權利;㈡原告母女另於104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於被告實踐國小4 年4 班教室走出,欲步向實踐樓3 樓方向時,遭被告即該校6 年級老師葉貴沙以雙手手肘抬高向前進逼,致其等心生畏懼而退後;㈢同日被告葉貴沙另以非常大的力量關上6 年5 班全部門窗,製造巨大聲響,致經過該處之原告母女心生畏怖;㈣同日被告王博弘並大聲斥喝原告母女:「你不能再來學校」;㈤另於同年3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許,被告王博弘又在被告實踐國小迎曦樓1 樓家長會辦公室外走廊,對原告B女恐嚇稱:「你不能來學校,你不能在這」;㈥原告A女因接連遭被告王博弘、葉貴沙前揭行為恐嚇,於同年3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許,因身體不適,在被告實踐國小迎曦樓3 樓自然教室外廁所洗手台走廊昏倒,未有人給予任何協助,直至下課後原告B女四處尋找而發現,始自行將原告A女送醫。而被告實踐國小等27人,除共同隱匿、湮滅前述6 事件之監視錄影檔案外,且明知原告母女因該等事件之負面影響而就醫超過半年尚未復原,原告C男亦已出具請假單正本為原告A女合法請假,竟仍共同處分並登載「A女失蹤、中輟、長期無故缺課、高關懷、曠課、未請假、以影本請假、家庭因素致中輟」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致損害原告3 人之監督保護、名譽、人格尊嚴、受法律保障等權利,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745,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予原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4 、185 、186、
188 、193 、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實踐國小6 個事件僅屬原告片面主張及主觀感受,被告王博弘、葉貴沙並未於該等事件中恫嚇原告母女,其等遭原告告訴或告發之妨害自由、湮滅證據等刑事案件,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原告主張並非屬實。又原告A女於就讀被告實踐國小期間發生缺課情事,經被告實踐國小通知其父母即原告B女、C男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並欲進行家庭訪視或偕同警員至原告家中探訪均未果,始依照相關作業規範通報原告A女中輟及高關懷系統等,並無不法情事。而原告C男雖曾出具多份假單為原告A女請假,然除該等假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非學校之制式格式外,亦均未檢附相關證明或就醫資料之「正本」,而僅有假單本身為正本,核與被告實踐國小之請假辦法不符,難認其確已辦理請假程序完成,被告等人為避免高風險情事發生,即應依相關規定進行通報,並依法登載處理情形於各該公文書,亦未違法或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況且,原告除未舉證被告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外,復未能說明其所受實質損害為何及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與請求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均有不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B女、C男為原告A女之父母,原告A女於104 年間就讀被告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小;被告吳美慧、王博弘為被告實踐國小之現任及前任校長、被告湯志民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前任局長、被告李慧銘為該局科長、被告江美彥為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社工師、被告蔡培林為被告文山區公所前任區長及被告強迫入學委員會前任代表人、被告于保雲、黃進能、柯玫如為該委員會人員、被告謝雅慧為文山區公所人員、被告葉貴沙為時任被告實踐國小6 年5 班導師、被告施又誠為時任被告實踐國小教師兼代理學務主任、被告苗祺敏為時任被告實踐國小教師、被告宋佳徵為時任被告實踐國小輔導主任、被告陳宇聖為時任被告實踐國小代理教師兼生教組長、被告陳茜茹為時任被告實踐國小教師兼教務主任、被告龔香如為時任被告實踐國小教師、被告張正欣、游夙君為被告臺北市教育局人員、被告袁秀慧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人,其等27人分別以機關、承辦人名義出具或簽名用印於原證5 至36之臺北市教育局函文、適齡未入學及中輟學生家庭訪問表、會議紀錄、實踐國小中途輟學學生輟學通報表、實踐國小函文、實踐國小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
0 至155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27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致其權利受損,應連帶賠償2,745,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等27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27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對於上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實踐國小6個事件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除其於歷次書狀及筆錄之自述,及
其繪製之實踐國小現場圖(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外,並無提出其他足資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而被告王博弘、葉貴沙始終否認有前揭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且原告前以該6 個事件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被告王博弘、葉貴沙涉犯妨害自由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相關實踐國小監視錄影畫面,並參酌原告3 人陳述、證人林虹伊、宋佳徵之證述,認被告王博弘、葉貴沙無犯罪嫌疑,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3頁)。並據被告苗祺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是原告A女就讀實踐國小時三、四年級之班導師,104年3月5日發生原告A女在走廊被六年五班學生衝撞跌倒之事件,原告A女於同年月6日就開始請假,連續3天未到校,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B女有陪原告A女來上課,第三節下課時我就聽見其他同學說,原告B女帶著原告A女去六年五班教室門口張望,原告B女並有和六年五班代課老師說話,校長、學務主任、輔導主任、生教組長、衛生組長也都到場處理此事;同年月12日11時20分許,原告A女有來上課,但原告B女表示原告A女還是不舒服,所以第4節音樂課要請假,我有提醒須依規定請假,原告B女帶原告A女離開後,下午3點又帶原告A女回來上一節健康課;同年月13日原告A女有在11時20分到校上一堂國語課;同年月16日9時10分原告A女有到校上10分鐘的數學課,下一節自然課途中原告A女向老師表示要去廁所,後來不知發生何事,原告A女倒在洗手台前面,我知道時就趕過去看,那時原告B女已經在原告A女旁邊,我上前問原告B女是否需要健康中心協助,原告B女說她先看看,但我還是請自然老師聯繫學校護士,護士有叫救護車,救護人員趕到現場後,原告B女沒有讓原告A女去醫院,而是先帶原告A女到廁所,出來就跟我說她要帶原告A女先離開,並回4年4班教室整理其物品,但沒有帶走書包,中午12時10分許接到原告B女來電表示原告A女在醫院,下午可能來不及回來上課,書包等有時間再回學校拿,翌(17)日就打電話到請假專線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核與被告施又誠於本院審理訊問時陳稱:原告A女於104年3月16日在廁所昏倒,我、自然老師、校護、生教組長、導師都有到場關心,並且有請救護車到校,老師們都希望原告A女可以坐救護車離開,但原告B女仍堅持要自行帶原告A女離開,也不搭電梯,而是步行自4樓下樓,並前往離學校約100公尺遠之忠順街1段26巷口搭計程車,直到當日12時10分才打電話通報被告苗祺敏老師無法返校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綜此,難認被告王博弘、葉貴沙確有於實踐國小6個事件中對原告母女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被告實踐國小及相關公務員亦無於原告A女昏倒後置其不理之違法情事,要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或主觀感受而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共同隱匿、湮滅實踐國小6 個事件之所
有相關監視錄影檔案,致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查,原告前就此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被告王博弘、苗祺敏、施又誠涉犯刑事湮滅證據罪嫌,經檢察官發函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向實踐國小調取前述錄影檔案,即經實踐國小函覆提供,顯見上開被告並無隱匿、湮滅證據之事實,認其等並無犯罪嫌疑,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230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44 至246 頁),承辦檢察官並已於上開104 年度偵字第13645 妨害自由案件中,勘驗該等影像檔案無訛,亦詳前述,故難認實踐國小6 個事件之相關監視檔案有遭被告王博弘、苗祺敏、施又誠隱滅之情事。此外,除被告實踐國小暨其相關人員外,其他被告機關及人員就該等錄影檔案本無管領權限,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等27人均共同隱匿、湮滅上揭影像檔案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指事實為真。
⒊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等27人有何於實踐國小6 個事
件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故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㈢原告A女經通報為失蹤、中輟、長期無故缺課、高關懷、曠課、未請假、以影本請假、家庭因素致中輟部分:
⒈按6 歲至15歲國民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又國民小
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
3 天以上,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輔導其復學;其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12條、第13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100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強迫入學條例第2 條、第8 之1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A女於104 年間為就讀實踐國小之適齡國民,而有前述強迫入學條例之適用,如經認定有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情形,學校方面自應依前述程序促令其復學。
⒉次依被告實踐國小103 年8 月27日校務會議通過之「臺北市
文山區實踐國小學生請假辦法」第3 條規定:「學生請假之准假權限如下:2 日(含)以內由導師核准;3 日以上(含
3 日)的長時間請假,家長應檢附相關證明且須提出書面申請填寫請假單」;第8 條規定:「學生未請假未到校者,以曠課論。學生未請假未到校連續3 日,導師應報請訓導處處理,依中輟處理流程,由生教組寄發掛號信函通知家長。同時由生教組即時上網通報中輟,通報完成後以書面函報所在地強迫入學委員會、社會局、各區中心學校」,此有該請假辦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㈨第225 頁),是原告B女、C男為原告A女請假,應符合被告實踐國小之請假規定,亦即須提出書面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始可謂完成合法之請假手續。
⒊經查,原告B女、C男於104 、105 年間陸續向被告實踐國
小提出假單為原告A女請假一情,固經被告不爭執收受該等假單,並提出歷年假單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㈥第156至185頁)。惟細譯其內容:
⑴104 年原告均以「其他」作為假別內容,共陸續提出請假單
14張,分別為:①請假單104 年3 月31日至104 年4 月10日(104 年4 月6 日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65 頁)、②請假單
104 年3 月5 日至恢復期間(104 年3 月6 日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66 頁)、③請假單104 年3 月6 日起至可負荷到達教室期間(104 年3 月11日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67 頁)、④請假單104 年3 月12日至104 年3 月27日(104 年3 月23日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68 頁)、⑤請假單自遭不當事件起至整體狀況穩定日(104 年6 月9 日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6
9 頁)、⑥請假單104 年6 月25、29、30日(104 年6 月26日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70 頁)、⑦請假單104 年8 月31日、9 月1 、3 、4 日(104 年9 月3 日填表,見本院卷㈥第
171 頁)、⑧請假單104 年9 月1 、3 、5 、7 日(104 年
9 月5 日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72 頁)、⑨請假單104 年未填請假日期(104 年9 月8 日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73 頁)、⑩請假單104 年未填請假日期(104 年10月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74 頁)、⑪請假單104 年3 月11日至104 年10月20日(104 年10月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75 頁)、⑫請假單10
4 年3 月11日至104 年10月20日(104 年11月4 日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76 頁)、⑬請假單104 年3 月11日至104 年11月19日(104 年11月19日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77 頁)、⑭請假單104 年12月25日起(104 年12月29日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78 頁)。
⑵105 年原告仍以「其他」作為假別內容,陸續提出7 張請假
單,分別為:①請假單104 年3 月11日至105 年1 月15日(
105 年1 月15日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79 頁)、②請假單10
4 年3 月11日至105 年1 月18日(105 年1 月16日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80 頁)、③請假單104年3 月11日至105 年1月20日(105 年1 月19日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81 頁)、④請假單104 年3 月11日至該學期應請假期日止(105 年3 月28日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82 頁)、⑤請假單104 年3 月11日至105 年5 月9 日(105 年5 月9 日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8
3 頁)、⑥104 年3 月11日至105 年6 月30日(105 年6 月30日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84 頁)、⑦請假單104 年3 月11日至105 年9月(105 年9 月7 日填表,見本院卷㈥第185頁)。
⑶由上可見,原告前揭請假期間均至少3 日,或未填載確定期
間,故應檢附相關證明,方符合被告實踐國小請假辦法規定。然觀該等請假單所載之請假事由,原告雖一再陳稱原告A女因前述事件之負面影響而身心受創,具有合理請假原因,然除此原告單方陳述意見外,其並無檢附可資判斷原告A女確無法到校上課之證明文件。另依前述104 年請假單編號①、④、⑤、⑥所載:「醫師診斷證明書家長將申請先提供予刑事案件使用,待狀況釐清,配合相關作業提供」;104 年請假單編號⑦、⑧所載:「104年9月3 日母親(即原告B女)帶A女至萬芳醫院經醫療協助,因醫院無提供單據,故未於此次並提是日醫院證明」等語,亦足見原告未向被告實踐國小提供原告A女之醫師診斷證明書甚明。準此,即難認原告確已提供相關證明而符合被告實踐國小之請假辦法規定。⒋又查,被告苗祺敏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原告A女一向都是由
家長帶來學校,並且陪同到離校,請假部分依照學校之請假規則,連請3 日以上需要嚴格審核,並提出請假證明,例如診斷證明書等;不足3 日部份,就比較彈性,口頭告知也可以,但也要給導師請假單(2 日內之請假),3 日以上要呈交學務處,再請校長核准;104 年4 月8 日原告C男有到教室門口交給我一疊原告A女就醫收據影本,假單也是影本,我有和原告C男說明需要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才算完成請假程序,而因原告C男交付者為不合請假規定之文件,且未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所以4 月9 日我就將所有資料交給總務處郵寄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施又誠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若學校有收到存證信函都會編入檔號,原告C男寄給學校之文件,雖然稱之為請假文件,但內容都是記載訴訟相關主張理由,並且表示要從104 年3 月請到當時信函寄發月份,沒有特定請假日期,也沒有依假單勾選假別,故我們無法認定有合法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龔香如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是原告A女就讀實踐國小五、六年級之導師,原告A女會在聯絡簿上貼請假通知,但請假期間都是從104 年3 月11日請到填寫聯絡簿當時,所以我們無法認定具體請假日期,也無從追溯過去之時間;且原告A女有時來上課幾分鐘就離開,所以也沒辦法抄聯絡簿,作業也都沒有交,請假部分需要附醫院診斷證明,但我沒有看過原告A女請假有附過相關證明,原告C男雖稱有醫生之評估報告,但未交給學校,所以原告A女之狀況我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均核與前開請假規則及假單內容尚屬相符,堪值採信。
⒌且查,原告A女有3 日以上未到校之情形,經被告實踐國小
多次要求補提請假證明未果,被告等27人始認其未完成請假手續,而依規定進行後續家庭訪問、並通報中輟等情,亦有前述臺北市教育局函文、適齡未入學及中輟學生家庭訪問表、會議紀錄、實踐國小中途輟學學生輟學通報表、實踐國小函文、實踐國小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55 頁)。則原告既未完成請假手續,被告等27人依法 進行上開程序,核與強迫入學條例及實踐國小學生請假辦法之規定相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⒍是以,被告等27人乃依法進行通報中輟相關流程,並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有依法檢具書面正本請假,被告等人仍於公文書記載原告A女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不實事項,自屬違法云云,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27人尚難認有侵權行為情事,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4 、185 、186 、18
8 、193 、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45,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須再逐一詳予論駁。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狀稱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本件事證既明,核無再開辯論或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另原告具狀及當庭陳明追加教育部代表人部長潘文忠、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代表人邱乾國、臺北市立實踐國中代表人廖純英、蔡嘉容、蔡帛娟、謝惠蓉、楊昊韋、賴惠洳、廖純英、鍾德馨、黃淑美、蔡燕娟、梁鈴玉等人為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