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周佳君兼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
莊榮兆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黃宇婕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克華被 告 李滿治
曾銘宗追加 被告 王儷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周佳君前就本件請求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10頁),因被告金管會於同年 9月24日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此有被告金管會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金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銘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王儷玲、丁克華,並於105年2月25日、
5 月31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總統府秘書長105年2月1日、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050001060
0、00000000000號錄令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228至22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3項原為:「被告國泰人壽、蔡宏圖、金管會、曾銘宗、李滿治應連帶給付原告周佳君新臺幣(下同)9萬7,099元,給付原告許榮棋、莊榮兆各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反面)。嗣因金額計算有誤,遂於 105年2月8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更正上開聲明為:
「被告國泰人壽、蔡宏圖、金管會、曾銘宗、李滿治應連帶給付原告周佳君9萬7,999元,給付原告許榮棋、莊榮兆各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 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王儷玲曾擔任被告金管會主任委員為由,當庭追加王儷玲為訴之聲明第3、4項之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 18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以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四、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 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 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本件訴訟業已聲明、陳述並為多次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是其依前揭法第33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再者,原告係於本院10
5 年6月1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方當庭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欲追加承審法官為本件被告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 227頁),其延滯訴訟之意圖自明。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因違背同法第33條第 2項,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依法敘明。
五、末按因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繁雜者,除依法行簡易程序或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者外,為重大案件。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要點第3點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案件,如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報經庭長或審判長轉報院長後行之。同要點第1點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係原告周佳君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超收保險費用所生之損害,同時請求被告於法治時報、司法革命會特刊等媒體上刊登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 1次,以回復原告周佳君之信譽,核其主張事實尚非繁雜,參諸上開規定,自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佳君自85年 3月13日起即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單)」,嗣於104年3月間方知悉被告國泰人壽自92年保單年度起即未依系爭保單約定發放「死差益(即超收保費)」,因此於同年 5月21日函請被告國泰人壽立即加計利息退還自91年起迄今未發放之死差益,但被告國泰人壽竟以財政部(即被告金管會之前身)曾於91年12月18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函令(下稱系爭函示)壽險公會表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死差益與利差損可以互相抵用」,故自92年起不再發還死差益,原告即於104年6月18日再度函請被告金管會不要再圖利財團,並應立即命被告國泰人壽退還死差益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金管會竟於同年
9 月24日辯稱死差益為分紅,並拒絕賠償。而被告金管會於發布系爭函示之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辦聽證會,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亦抵觸憲法第15、23及172條條文,顯然無效,自屬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而被告蔡宏圖為被告國泰人壽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曾銘宗、王儷玲曾為被告金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李滿治則為被告金管會保險局之局長,原告周佳君自得依憲法第24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金管會賠償原告周佳君 1元,並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周佳君9萬7,999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法治時報、司法革命會特刊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各 1次,以回復原告周佳君之信譽;另原告周佳君已於105年1月18日依民法第 294條債權讓與規定,將上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中之各1,00
0 元讓與原告莊榮兆、許榮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金管會應賠償原告周佳君 1元。㈡被告國泰人壽、蔡宏圖、金管會、曾銘宗、王儷玲、李滿治應連帶給付原告周佳君9萬7,999元,給付原告許榮棋、莊榮兆各 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法治時報、司法革命會特刊刊登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 1次,以回復原告周佳君之信譽。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國泰人壽、蔡宏圖則以:
⒈被告國泰人壽係依保險法之規定,將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
及方法明訂於系爭保單之契約條文中,原告亦明確知悉該保單紅利之約定,係以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保單紅利,故被告國泰人壽係依主管機關所為系爭函示計算系爭保單紅利,並無不法可言,又保費之計算方式將影響保單紅利之計算,而保險業收取之保險費又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審核,則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保險法係授權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定辦理,而系爭函示對保戶得分配之紅利數額所為之限制,係在考量充實壽險公司清償能力、未來得給付保戶保險金額利益以及穩定金融秩序與社會經濟後,所為適當、必要之限制,故原告周佳君即令因系爭函示間接未受分配保單紅利,亦符比例原則,被告亦無由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原告始終未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與方式,其主張自屬無據。另原告周佳君亦未說明或證明其信譽受有何種損害,其訴請被告於法治時報、司法革命會特刊登載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其主張亦顯無理由。
⒉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約定,保單紅利僅指「利差紅利
」,惟81年起依主管機關函令額外優惠增加「死差紅利」之給付,被告國泰人壽依系爭函示將保單紅利之利差損益與死差損益相互抵用,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至104年5月26日為 787元,並依原告周佳君於締約時所勾選之儲存生息方式處理,核屬有據。退步言之,系爭保單縱以死差益與利差損不互抵之方式所計算之金額亦僅為 4,450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共計9萬9,999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金管會、曾銘宗、王儷玲及李滿治則以:
⒈原告許榮棋及莊榮兆等 2人並不具備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
格,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其等此部分起訴應以裁定駁回。又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準此,原告既已對於被告金管會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訴訟,於國家賠償請求案件判決確定前,就原告對於被告曾銘宗、王儷玲及李滿治之請求,自應停止訴訟程序。再系爭函示自公告以來已逾13年,似已逾越國賠法第8條、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時效規範,伊等均得主張時效抗辯。
⒉除爰引被告國泰人壽、蔡宏圖所為答辯外,另補充略以:
,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並不包括「準立法行為」,亦即不適用於「非屬特定人民權利受損害之行政行為」,系爭函示既非針對原告周佳君個人,而係及於整體壽險業之通案性釋示,解釋之範疇僅限於保險單紅利之計算方式,此通案性公式並不具有侵害特定人權益之本質,即難認其權利因系爭函示或被告金管會行使公權力而受有侵害。另被告曾銘宗、王儷玲及李滿治於系爭函示公告之際,根本未參與該函意見形成與釋示之歷程,彼等究行使何公權力以致原告權益受損,均未見原告加以詳明,原告主張應連帶負責,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未依兩造間系爭保單約定返還死差益,竟以被告金管會違反憲法與法律規定之系爭函示同意各壽險公司自92年保單年度起將死差益與利差損互相抵用為由,拒絕發放原告周佳君自92年起之死差益,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周佳君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金管會賠償 1元,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周佳君9萬7,999元、給付原告許榮棋、莊榮兆各 1,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於法治時報、司法革命會特刊刊登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周佳君之信譽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金管會是否於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周佳君之權利?若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是,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周佳君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若是,處分內容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周佳君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金管會賠償: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依法律之授權所制訂公布之法規命令,係依法律授權規定而為之,無可認為係特定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亦無可認為特定個人對行政機關制定該法規命令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法規命令之訂定,並非以特定個人為對象,與國家賠償係就受損害之特定個人彌補損失者,性質自不相同。是特定個人尚不得因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所制定法律之法規命令適用結果,對其有反射之不利益,而主張其權利受制定法規命令之行政機關之公務員侵害,而依國賠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不包括抽象性規範之準立法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法務部99年7月9日法律字第0999031053號函示意旨參照)。
⒉經查,財政部組織法(分別於80年5月31日、101年2月3日
修正)第6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92年7月23日修正公布)第3條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組織法(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第2條規定,前財政部與被告金管會對於保險業暨保險市場有監督管理權限。又查,系爭函示內容為:「自92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 00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前財政部及被告金管會於衡酌保險業經營、保險市場發展及保護權益等因素,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裁定並據以發布系爭函示,自非針對特定人民權利所為之行政行為,要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周佳君主張被告金管會應就公布系爭函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應屬誤會。此外,行政機關遇有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或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或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行政程序法第107、155條定有明文。本件財政部基於保險法主管機關職權而公告系爭函示,依保險法規定並無要求財政部於訂頒法規命令前應舉行聽證,則原告據此主張前財政部公告系爭函示違法,亦乏所據。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4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原告周佳君係依系爭保單繳付保險費,而被告國泰人壽係依財政部之系爭函示計算系爭保單紅利,再依原告周佳君所勾選之儲存生息方式處理保單紅利,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始終未說明被告何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未說明被告所受利益為何,其主張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次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
2 項前段、民法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賠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是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 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侵權行為必具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需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超收保費,被告金管會之前身財政部於91年間以系爭函示允許被告國泰人壽將死差紅利與利差紅利相互抵用,被告蔡宏圖為被告國泰人壽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曾銘宗、王儷玲曾為被告金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李滿治則為被告金管會保險局之局長,渠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周佳君之權利,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前 2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
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33條第 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6.25%)及預定死亡率(台灣壽險業第 3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90%)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如附件)計算保險單紅利」(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國泰人壽將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基礎及方法已明訂於系爭保單契約條款中,已符合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原告周佳君自無從諉稱不知。
⑵次依系爭保單附件約定(見本院卷第44頁),當年度保
單紅利係指「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 2項之和,而參酌財政部81年4月30日台財保字第810151005號函示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利差紅利」係以「該保單年度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 4家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下稱市場利率)與預定利率(系爭保單預定利率為年利率 6%)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96年7月1日起中央信託局併入臺灣銀行,分紅利率改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與合作金庫等3家行庫2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基準)。「死差紅利」係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差」乘以「該保單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由此可知死差紅利乃源於預定死亡率與經驗死亡率之差異,而此差異並非橫久不變,更非絕對正值或負值,是倘該年度市場利率或業界經驗死亡率優於保險契約定價採用之預定值,自得回饋予保戶,此乃適度回饋經營成果予保戶之機制,而非屬超收保費之返還。而系爭函示主旨則敘明:「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 00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見本院卷第50頁),又說明二:「配合前揭原則修訂本部相關函號之內容如下:㈠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㈡之紅利計算公式下,有關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 r(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4家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
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且不低於 i值【即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之定義,刪除後段『且不低於 i值』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0、83頁),此係因早年銀行存款利率較高,上述r值大於i值乃屬常態,惟自90年代後,銀行存款利率不斷下降,至88年後即已下降至保單預定利率 6%以下,造成實際計算得出之保單利差紅利為負值,倘仍強制壽險公司必須分紅,或將死差紅利與利差紅利分離計算,勢將衝擊壽險公司之清償能力,爰為維護全體保戶之利益,當時財政部立於保險監督機關之角色,依其保險監理職權,於衡酌公共利益後將紅利計算公式酌予調整,並要求壽險公司應將因死差損益及利差損益相抵而減少給付之紅利金額,轉增提列為責任準備金,以兼顧壽險公司清償能力及所有保戶權益,此一過程亦有系爭函示相關簽辦公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綜上,財政部本於職權基於上述考量公告系爭函示使各壽險公司可將死差損益及利差損益相抵,但因此減少給付之紅利金額則需轉增提列為責任準備金,以健全壽險公司清償能力,此通案性公告並不具有侵害特定人權益之本質,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周佳君權益可言。況且原告周佳君既已得由系爭保單契約條款中明確知悉系爭保單紅利計算方式係屬浮動,已如前述,且主管機關財政部有最後核定之權,保戶及被告公司對於紅利計算基礎之調整並無拒絕之權利,被告國泰人壽依系爭函示將自92年起將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相扣抵,而未將死差益單獨計算退還保戶,核屬於法有據。而原告周佳君針對系爭保單條款所約定之保單紅利給付方式,係勾選「儲存生息」,此有國泰添祥增額終身壽險要保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國泰人壽將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日 787元,並依原告周佳君於締約時所勾選之儲存生息方式加以保管,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周佳君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周佳君雖請求被告於法治時報、司法革命會特刊登載判決全文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恢復其信譽,惟對於其信譽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之有利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前論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 179條、第 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294條規定,請求被告金管會應賠償原告周佳君 1元,請求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周佳君9萬7,999元及原告許榮棋、莊榮兆各 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於法治時報、司法革命會特刊刊登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 1次,以回復原告周佳君之信譽,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原告復聲請傳喚被告曾銘宗、李滿治、蔡宏圖、王儷玲及訴外人顏慶章、林全、戴立維及簽准系爭函示之所有承辦公務員,以證明「死差益」是超收保費不是紅利,不用能用以抵利差損,以及顏慶章卸任後由林全接任財政部部長隨即發佈系爭函示,顯然受關說要圖利財團等情事,然此等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均與系爭函示是否為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被告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周佳君權利,被告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爭點均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民國/新臺幣‧元)┌──┬────────┬──────┬────┬────┬───┐│序號│ 險別名稱 │ 要保人 │投保始期│ 保額 │ 備註 ││ │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 │ │├──┼────────┼──────┼────┼────┼───┤│ 01 │雙囍年年終身壽險│ 周佳君 │83.03.13│ 20萬元 │系 爭││ │ (0000000000) │ (周佳君) │ │ │保 單│├──┼────────┼──────┼────┼────┼───┤│ 02 │ 添美盛美元保險 │ 周佳君 │100.5.23│8,000元 │繳清件││ │ (0000000000) │ (張榮哲) │ │ │ │└──┴────────┴──────┴────┴────┴───┘附件┌─────────────────────────────────┐│①道歉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銘宗、李滿治、王儷玲明知,無權圖利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違反誠信賴帳不退還,周佳君自民國85年投││ 保至今的「死差益」(超收保費),損及周佳君權益,特向周佳君道歉。││②道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違反誠信原則,賴帳不退還周││ 佳君自85年投保至今的「死差益」(超收保費),損及周佳君權益,特向││ 周佳君道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