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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8號原 告 李錦華兼訴訟代理 李正信人 7樓被 告 李峻毅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黃足於民國85年12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曾於86年3月13日書立遺產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迄今未辦理繼承分割,已逾15年時效,故無法按系爭協議書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李黃足尚有遺產未分割,因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分割被繼承人李黃足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86年3月13日共同立下系爭協議書,約定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歸屬,若李俊達或李正信之任何一方先生婚生兒子,則另一方需將系爭建物產權無條件讓出,並辦理贈與等手續,嗣被告生婚生兒子,原告卻不願意過戶給被告,且被告於協議書簽立後,兩造陸續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宜,故未逾15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黃足於85年12月1 日死亡,被繼承人尚有部分遺產未分割,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單、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處理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故本件所爭執者,係兩造於86年3月13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是否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可否請求裁判分割?本院審酌如下:

(二)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是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共有物如為不動產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互相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該契約如有效成立,即生分割之效力。除因契約所生之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致協議分割契約無從請求履行,無由達成分割目的之情形外,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該項登記義務,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987號判決可參。次按民法第827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可參。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3月13日之遺產協議書已罹時效,並提出遺產處理協議書為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主張遺產協議書約定後,被告陸續辦理遺產事宜,故未逾15年時效云云,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曾於86年12月27日曾依遺產協議書辦理登記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自承兩造於99年5月28日共同領出股票等語明確(參106年9月13日筆錄),可見兩造於86年12月27日起至99年5月28日間著手分配被繼承人遺產,自99年5月28日起算15年,尚未逾前揭15年之時效,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協議書尚未罹於時效,故兩造僅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履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四、綜上,兩造業已就系爭遺產成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未罹時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