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 告 李鎧任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複 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被 告 林碧嬌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鎧任之外祖父林東永創立永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鴻食品公司),在台南地區持有大筆不動產,林東永於民國85年間死亡後,由其配偶林陳玉汝擔任永鴻食品公司之董事長,林陳玉汝嗣於102 年2 月I2日死亡,原屬林陳玉汝之永鴻食品公司股票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詎被告林碧嬌竟於101 年4 月17日與林陳玉汝訂定股票買賣契約書,以不合理之低價購買林陳玉汝名下永鴻食品公司股票計5,625 股(下稱系爭股票),當時林陳玉汝已罹重病,且該購股款項於交易後不久,旋即匯回被告帳戶,系爭股票買賣顯係虛偽交易,其買賣及交割均應屬無效。又前開交易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
103 年8 月間認定屬虛偽交易,並核定永鴻食品公司股票每股現值約新台幣(下同)12,286元。被告另將林陳玉汝所有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款3,740,000 元盜領一空,並侵占林陳玉汝所有之珠寶首飾等貴重財物。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原告對於林陳玉汝遺產之應繼分為十二分之一,爰依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侵奪遺產十二分之一,即永鴻食品公司股票計468.75股(不足一股部分以現金9,215 元計算)及彰化銀行存款311,667 元,合計為永鴻食品公司股票468 股及320,882 元。
(二)倘法院認前述虛偽買賣契約隱藏有贈與之真意,而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則因林陳玉汝係有意在其過世前將永鴻食品公司之經營權移交予被告,故將系爭股票贈與被告,該贈與行為屬因營業而受有贈與之生前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列入林陳玉汝應繼遺產。而原告對於林陳玉汝遺產之特留分為二十四分之一,依特留分比例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給付受贈與財產二十四分之一,即永鴻食品公司股票計234.375 股(股票不足一股部分以現金4,607元計算),另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對於林陳玉汝之彰化銀行存款,請求應繼分之311,667 元,合計為永鴻食品公司股票234 股及316,274 元。
(三)為此,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永鴻食品公司股票468股及320,882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永鴻食品公司股票234 股及316,274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票交易之買賣契約係林陳玉汝與被告於
101 年4 月17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事務所作成,經蔡宜珍公證人在場詢問林陳玉汝之真意而為,林陳玉汝當時意識清楚,仔細與公證人商議公證之內容,股價依張誌銘會計師之專業建議而定,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成立,絕無原告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
並於101 年4 月18日即完成匯款及股份之移轉,並非林陳玉汝遺產之一部分。系爭股票交易雖經國稅局認定為虛偽交易,惟國稅局並非認定系爭股票交易虛偽無效,反而國稅局課稅之前提係認股票之移轉有效,僅是認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資產淨值應經稽徵機關核定,核定後與成交股票之價格有落差,要求被告應補繳「贈與稅」而已。另林陳玉汝之彰化銀行存款係林陳玉汝於101 年12月25日提出運用,亦非贈與被告。又林陳玉汝與被告間之系爭股票交易並非特種贈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林陳玉汝與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將名下永鴻食品公司股票5,625 股移轉予林碧嬌,林陳玉汝嗣於102 年2 月12日死亡,原告之應繼分為十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買賣為虛偽交易,被告盜領林陳玉汝彰化銀行存款3,740,000 元,縱法院認系爭股票買賣為贈與,亦屬林陳玉汝生前對被告之特種贈與,應計入遺產範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公證書、匯款單、贈與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一)系爭股票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性質上是否為贈與或特種贈與?(二)被告是否於交易後不久,即將買賣價金提領一空?(三)被告是否有盜領林陳玉汝彰化銀行存款?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隱藏贈與、特種贈與之法律關係。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
2、證人即永鴻食品公司員工黃介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現職永鴻食品公司的經理,負責公司的一切大小業務…,我知道林陳玉汝與林碧嬌有股份移轉,我有跟他們去公證處。當時林陳玉汝說要賣股票給林碧嬌,張會計師說要去公證比較好,然後就去蔡宜珍公證人公證;股票買賣價額雙方同意的,款項是林碧嬌匯到林陳玉汝帳戶,公證的時候林陳玉汝的意識很清楚等語。
3、證人即會計師張誌銘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自行執業,開設會計師事務所。我是永鴻食品公司委任查核財務報告的會計師,從四年前開始是,本年度還是。林陳玉汝是永鴻食品公司的前任董事長,林碧嬌是永鴻食品公司的現任董事長。林陳玉汝有將永鴻食品公司的股票轉讓給林碧嬌,我有在公證人事務所看他們買賣轉讓公證。因為林碧嬌問我哪裡可以公證,我介紹蔡公證人,因為我在現場,蔡公證人請我當見證人。當時林碧嬌有問我如何計算股票金額,我回答一般交易依照每股淨值,尤其是未上市櫃,就是依資產負債表上面的每股淨值為標準。如何付款我不清楚。公證當時林陳玉汝有跟公證人對談,但內容我不太記得等語。
4、是依在場證人黃介臣、張誌銘上開證述,及卷附系爭股票買賣公證書,堪信林陳玉汝與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事務所作成系爭股票交易之買賣契約公證書時,林陳玉汝之意識應屬清楚,與林碧嬌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買賣契約,並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隱藏贈與、特種贈與等法律關係,洵堪認定。
5、原告雖質疑被告以不合理之低價向林陳玉汝購買系爭股票,然關於買賣價金本屬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決定之事項,證人張誌銘會計師亦證稱林陳玉汝與林碧嬌於決定買賣價金時有詢問證人張誌銘之專業意見等語,是縱該等價格嗣經國稅局認定為虛偽交易,要求被告補繳贈與稅,亦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系爭股票交易後不久,即將買賣價金提領一空情事;亦無盜領林陳玉汝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1、依原告提出之林陳玉汝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系爭股票購股款項5,625,000 元於101 年4 月18日匯入上開帳戶,嗣該帳戶雖有經提領數十萬元不等款項之交易紀錄,然係直至101年12月25日才有較大筆之提款3,740,000元,距買賣交易日已逾八月。
2、參酌證人黃介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的業務範圍有包含幫公司提領款項,我常常幫公司提領款項,也有包含幫公司負責人提領款項,因為林陳玉汝交代我去領款,我就去領款,需要用錢的時候就叫我去領。股票買賣款項是我去提領的,提了3,740,000 元,提了之後放在保險箱裡,是林碧嬌叫我去提的,她說當時林陳玉汝病危,要用在喪葬跟醫療費用上。林陳玉汝的財務她自己管,林陳玉汝要我陪她上台北住院的時候,她都會把鑰匙交給林碧嬌保管,如需要錢,就拿鑰匙回來領。三百多萬元的支出有相關單據,林碧嬌把收據拿回來叫我替她做林陳玉汝現金使用明細表,這筆3,740,000 元我沒有拿去使用,林碧嬌也沒有,剩下的錢在銀行等語。
3、是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系爭股票交易後不久,即將買賣價金提領一空情事,亦無盜領林陳玉汝彰化銀行帳戶存款3,740,000 元,亦堪認定。
六、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買賣係虛偽交易,隱含贈與、特種贈與,及被告盜領林陳玉汝彰化銀行存款3,740,000 元,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情,均屬無據,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