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他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秀容相 對 人 李欽
袁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之聲請,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經法院認有必要,得由國庫墊付;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6 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兩造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並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裁定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1,430元,上開事件業已確定,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費用2,000 元(①停止親權:1,000 元②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000元),加上程序監理人報酬為11,430 元,合計程序費用為13,430元,應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