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他字第49號再 審原 告 石潔玲再 審被 告 陳文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一○四年度婚再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九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經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一○四年度家救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前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經本院以本院一○四年度婚再字第二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嗣再審原告上訴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故關於兩造間離婚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七千五百元,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