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他字第42號原 告 徐月芝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被 告 何子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61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徐月芝請求確認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 104年度婚字第361 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120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36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 香 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