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江寧相 對 人 蘇百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寧與相對人蘇百德於民國89年1 月31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相對人於95年起離家出境,迄今未再返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家出境,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該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原住新北市○○區○○路○○○ 巷○ 號8 樓,於102 年5 月1 日入境,同日遷入登記,104 年8 月24日出境,104 年9 月15日逕為遷出登記。再依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自95年
3 月10日出境後,於七年後之102 年5 月1 日才再入境,該年度四次入出境,合計停留三十七日,於102 年8 月24日出境後,於三年後之105 年3 月30日入境,同年4 月1 日出境,再於同年4 月12日入境,同年4 月14日出境,合計停留六日。是相對人十年間僅在我國境內停留四十三日,堪認相對人已離家別居屬實。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執此,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離家,迄今未歸,復未據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