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駿烽相 對 人 石娟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駿烽與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石娟於民國99年3 月3 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詎相對人於婚後拒不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為證,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覆稱:聲請人有於99年4 月13日申請相對人來台獲准,惟相對人迄今無入境之記錄等語,有該署函在卷可佐。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執此,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迄未來台與聲請人同居,復未據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