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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婚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蔡宛玲代 理 人 范翔智律師

林奎佑律師相 對 人 許樂仁代 理 人 陳佑仲律師

郭立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起至聲請人再婚時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等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二款、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已改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兩造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間協議之生活補助費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之見解,為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離婚,未育有子女,兩造所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本件相對人)同意給乙方(本件聲請人)生活費用每個月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正,每個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一期不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直至乙方再婚為止。』,惟相對人自一百零四年十月起,即未再給付生活費,經律師發函催告,仍置若罔聞,則自一百零四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止,已到期之生活費共計二十一萬元,爰請求相對人給付二十一萬元,並自一百零五年五月起至聲請人再婚時止按月給付三萬元予聲請人;㈡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對聲請人給付生活費,係為避免聲請人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且兩造離婚之主因係因相對人外遇所致,相對人基於愧疚及補償心態,故協議給付生活費予聲請人,與贍養費有別,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對於聲請人當時之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等事,均非不能預期,系爭協議書內容實無情事變更而致顯失公平;㈢相對人雖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各匯款二萬零五百元、十萬元予聲請人,惟前一款項係相對人推薦聲請人進修心靈課程之用,屬另行贈與之行為,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生活費之給付無涉,相對人若認此為代墊款,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後一款項則為房屋過戶之相關費用,兩造口頭約定由相對人負擔,亦非給付生活費,另相對人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託放於聲請人帳戶內三百二十六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否認;㈣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為供聲請人代步使用而將其名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過戶予聲請人,實際上隱含贈與之意,然聲請人基於互不相欠之考量,欲以金錢補償相對人,故兩造同意以二十萬元作為補償金額,並由相對人應給付之一百零四年六月至九月間共四期之生活費十二萬元及修車費八萬元加以扣抵,故兩造間雖有價金之給付,惟實際上係兩造約定具有補償性質之給付,而非買賣價金,縱認屬買賣性質,聲請人亦已全數清償完畢,倘相對人仍主張系爭汽車之款項應於本件請求中抵銷,亦應舉證系爭汽車之客觀價值,以為具體之計算;㈤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三條雖約定:『甲方同意完成離婚登記,將名下所有「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房屋過戶給乙方。雙方同意上述房屋之貸款由乙方負擔,與對方無關。乙方同意至銀行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然因相對人自一百零四年十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生活費用三萬元,聲請人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仍遭無視,致使聲請人收支失衡,本得藉以支應房屋貸款卻頓失所據,造成聲請人未能及時支付上開房屋一百零五年三月至五月共計三期之貸款金額,實非聲請人惡意拒繳而影響相對人之金融信用或其名譽,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兩造在系爭協議書未約定聲請人應於何時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聲請人依兩造口頭協議,以上開房屋之貸款到期日為履行變更義務之時點,故聲請人在貸款到期日前一日即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辦妥變更手續,並無拖延情事;㈥爰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聲請人再婚時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三萬元。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律師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聲請人於花旗銀行自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存款及投資帳戶概要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相對人前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所載,同意將市值約一千二百萬元之房屋無條件過戶予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三萬元,直至聲請人再婚為止,以免影響聲請人基本生活,然聲請人自一百零三年六月起,即有穩定交往之男友,且為收入甚豐之機師,月收入約為三十萬元,個性成熟、穩重、踏實,乃值得深交之對象,聲請人更曾與其男友陪同已離異之父母赴日本旅遊,並與他方家人見面相處、慶生,互動已然與家人無異,而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生活費之目的係在避免聲請人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故約定填補聲請人因離婚而喪失之婚姻上生活保持權,性質應與贍養費相同,惟聲請人離婚後已取得房產、汽車及現金,且離婚時聲請人年僅二十九歲,勞動力充足,有穩定工作,無須扶養子女,依其社群網站照片觀之,生活亦相當寬裕,並無因離婚而陷於困難,相對人自無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生活費之義務;㈡聲請人現年三十二歲,年薪約一百萬元,有自營生計之能力,名下有相對人所贈房屋,其帳戶中加計聲請人為購買基金所託放之四百萬元資金,至少應有六百萬元之存款,曾多次安排國外旅遊行程,且有論及婚嫁之男友照顧、扶持,與離婚當時頓失所依之情形不符,相對人亦無再為贈與財物之必要,是情事已有變更,如命相對人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生活費,衡情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酌減相對人給付生活費之義務;㈢相對人前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匯款二萬零五百元、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十萬元予聲請人,屬履行贍養費義務之一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如認非履行贍養費義務,則聲請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相對人主張就聲請人不當得利之部分與聲請人請求互為抵銷,聲請人主張為贈與,並未盡舉證責任,另相對人在離婚時,即已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聲請人,自無理由再贈與系爭汽車,故系爭汽車係相對人售出供聲請人代步使用,依市值保守計算約四十萬元,兩造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曾共同找車商估價,車商估價約五十萬元,兩造即約定以四十萬元作價買賣,然相對人迄未受聲請人清償,縱聲請人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加以抵銷,聲請人所提出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欲殺價至三十萬元以下,足見車價絕非僅值二十萬元;㈣因聲請人曾任職花旗銀行,自其銀行帳戶購買基金可減免手續費,故相對人曾託放於聲請人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四百萬元,至今仍剩餘三百二十六萬元,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現存之三百二十六萬元,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請人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再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有至銀行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之義務,卻刻意不辦理房貸債務人變更手續,使相對人無端為其背負三百萬元之房貸,自應與聲請人之請求抵銷;另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銀行辦理債務人變更手續,相對人除屢屢催促外,更委請律師致電通知,並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發函要求聲請人立即處理,詎聲請人並非資力薄弱之人,卻拒絕辦理,亦不願繳納貸款,致使相對人遭銀行催討,並註記延遲還款,破壞相對人銀行信用,客觀上已貶損相對人在經濟上之信用評價及名譽,使相對人經濟能力遭到質疑,增加日後貸款困難度,足見相對人因信用、名譽減損而受有損害,聲請人顯係故意侵害相對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並與本件請求抵銷;㈥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提出社群網站臉書照片翻拍畫面、匯款紀錄、律師函、本院一○五年度司促字第六四七二號支付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照片翻拍畫面、匯款明細及銀行資料、汽車交易行情搜尋、繳納機車費用收據、二手車商網頁、對話紀錄為證。

四、按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乙方生活費用每個月參萬元正,每個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一期不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直至乙方再婚為止。』。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⑴關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緣由,主因在於相對人發生外遇,為兩造當事人所自承(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由相對人於財務上保障聲請人離婚後之生活,直至聲請人再婚為止,主要並非考量聲請人自有財產狀況,而係相對人基於愧疚及補償心態,對聲請人配偶權受侵害予以彌補,從而,相對人主觀認定聲請人並無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並不構成相對人片面毀約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正當事由;⑵相對人另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後,聲請人曾多次安排國外旅遊,且其年薪百萬元,有論及婚嫁之男友扶持等情狀,與離婚當時頓失所依之情形不符,情事變更應酌減相對人給付生活費之契約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簽訂,主要並非考量聲請人自有財產狀況,自難以聲請人本身財務狀況良好,作為情事變更酌減相對人契約義務之理由,且聲請人離婚後新戀情不順利,已與男友分手,現無論及婚嫁之男友扶持,為兩造所自承(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更無情事變更酌減相對人契約義務可言。

五、次按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完成離婚登記,將名下所有「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房屋過戶給乙方。雙方同意上述房屋之貸款由乙方負擔,與對方無關。乙方同意至銀行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又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經查:⑴相對人雖提出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律師函為證,主張聲請人遲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至銀行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致相對人承擔三百萬元房貸債務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明其已依約處理該房貸問題,相對人辯稱承擔三百萬元房貸,請求以前揭金額抵銷聲請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⑵相對人另辯稱曾託放於聲請人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四百萬元,至今仍剩餘三百二十六萬元,請求以前揭金額抵銷聲請人本件請求云云,並提出匯款明細及銀行資料為證,然前揭資料顯示之帳戶款項入帳日期,均為兩造協議離婚前之日期,參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顯然此部分款項因於聲請人名下,已協議歸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則拋棄對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對人以前揭款項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六、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六月起至聲請人再婚時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三萬元: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一百零四年六月起迄今未按月給付三萬

元生活費,其中一百零四年六月至九月的生活費十二萬元及修車費八萬元,折抵系爭汽車款項,故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一百零四年十月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之二十一萬元生活費,及一百零五年五月起至聲請人再婚時止,按月給付三萬元生活費等語,並否認相對人匯付二萬零五百元、十萬元係給付兩造協議之生活費,且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生活費,致聲請人於一百零五年三至五月未按期繳付房貸,聲請人不應對相對人負影響其名譽、信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相對人則以系爭汽車應折價四十萬元、另二萬零五百元、十萬元之匯款亦應折抵生活費,相對人因聲請人遲繳房貸信用受損,聲請人應負五十萬元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經查:⑴相對人並未否認自一百零四年六月起迄一百零六年

五月未按月給付聲請人三萬元之事實,此期間累積相對人應付款項為七十二萬元(計算式:30000×24=720000);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聲請人並未分配取得系爭汽車,相對人提出二手車商網頁及兩造對話紀錄,辯稱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兩造找二手車商估價,當天車商估價約五十萬元,兩造約定四十萬元作價買賣,聲請人雖未承認,但衡諸相對人所提出交易行情,此金額應屬合理,甚至聲請人自行提出對話紀錄顯示其曾提出三十萬元以上之作價行情,未為相對人接受,故綜合上情,相對人辯稱以四十萬元作價折抵其應給付之生活費,應屬可採,至於聲請人所稱修車費八萬元,並未提出單據證明,自無從採認;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匯付二萬零五百元,係相對人贈與款項讓其去上大師課程云云,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據,然縱認該對話紀錄為真實,但一百零四年十月時,相對人未按月給付三萬元已數個月,其同意匯付該款項,無法排除出於折抵約定生活費之意思,對話紀錄亦看不出相對人有贈與款項之意思,相對人主張以該款項折抵其應給付之生活費,應屬可採;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匯付十萬元款項,係支付房屋過戶之相關費用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並無前揭約定內容,相對人復否認有聲請人所述之口頭約定,相對人主張以該款項折抵其應給付之生活費,亦屬可採;⑸聲請人提出其於花旗銀行自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存款及投資帳戶概要資料,顯示聲請人具有相當程度之資力,縱相對人自一百零四年六月起未給付每月三萬元生活費,但聲請人繳付一百零五年三月至五月之房貸,其實並無困難,卻執意遲繳,影響相對人信用,有相對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惟其後聲請人已解決此問題,有聲請人所提出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故相對人信用受影響程度有限,本院認聲請人就侵害相對人信用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以一萬元為適當;⑹基上,相對人自一百零四年六月起迄一百零六年五月累積兩年未付款項七十二萬元,經抵銷系爭汽車四十萬元作價款、十二萬零五百元匯付款及一萬元損害賠償後,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應給付聲請人十八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9500),另應自一百零六年六月起至聲請人再婚時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三萬元。

七、本件雖為家事非訟事件,然聲請人依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為本質訴訟事件非訟化,故聲請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基於訴訟法理仍應為駁回之諭知。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