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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婚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何慶法定代理人 何秋柔相 對 人 譚文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慶與相對人譚文英於民國88年3 月11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於88年5 月24日辦理登記,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聲請人嗣於103 年間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之女何秋柔為監護人,指定何沛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於104年間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於104 年4 月29日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願自104 年5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自105 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四千五百元(匯入聲請人斗六平西路郵局帳戶)。惟相對人自

105 年1 月起即未依調解約定給付生活費,且未善盡對聲請人之生活養護義務,有忘恩背義、惡意隱匿財產之重大事由,已六個月以上未同居生活等情,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 款、第6 款、第2 項等規定,聲請准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我與聲請人是合法夫妻,結婚二十年了,沒有分別過什麼財產,我在大陸有財產,就是聲請人給我的房子,有就聲請人生活費成立調解,每個月三千五百元,後來拿四千五百元,自105 年1 月起沒有付是因為我沒有找到工作,我不認識字,找工作很困難,打零工,我沒有藏財產,沒有工作所得,我自己三餐都吃不飽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亦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8年間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聲請人嗣於103 年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之女何秋柔為監護人,復於104 年間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於

104 年4 月29日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願自104 年5 月起至

104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三千五百元;自

105 年1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四千五百元(匯入聲請人斗六平西路郵局帳戶)。惟相對人自105 年1 月起即未依調解約定給付生活費等情,為相對人所承認,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調解筆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債權憑證、所得資料清單、貴州房產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是相對人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情事,應堪認定。

五、相對人雖辯稱:自105 年1 月起沒有付是因為沒有找到工作,我不認識字,找工作很困難,我沒有藏財產,沒有工作所得,我自己三餐都吃不飽等語,然依卷附事證,相對人至少尚擁有聲請人之前贈與相對人之貴州房產之財產,依法自應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其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情事,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此款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10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