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84號聲 請 人 佟光懿兼代理人 游小娜相 對 人 佟夏璉
佟紋紋佟玲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05年度監宣字第175號),因相對人佟玲玲、佟紋紋怠於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佟夏璉之財產,致佟夏璉滅失大筆租金收入並積欠多年管理費,已不適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佟夏璉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誤植為財產造冊管理人),又兩造在前案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4 年2月7日經三位調解諮詢師居中調解諮商達成協議指定由聲請人佟光懿個人為處理佟夏璉個人名下房產(國硯大樓)出售與出租之財產管理人,是為使應受監護宣告佟夏璉生命、身體、財產以獲最佳照護,爰聲請解除相對人佟玲玲、佟紋紋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佟夏璉之輔助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之暫時處分類型及其方法,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及第17條,其中於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款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至於如係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2款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事件,則無得為任何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之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受輔助宣告人佟夏璉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監宣字第175號案卷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揆諸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並無得為任何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之明文。況聲請人聲請本院在上開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解除相對人佟玲玲、佟紋紋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佟夏璉之輔助人職務,將使受輔助宣告之人佟夏璉之生活、護養、療治,乃至財產管理、處分等事項,欠缺輔助人協助,將損及受輔助宣告之人佟夏璉法律上權益之保障,難以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佟夏璉之最佳利益,實違背前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立法意旨,並非法有明文得為之暫時處分類型,顯已悖離本案聲請,亦逾越必要之範圍,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