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83號聲 請 人 佟紋紋相 對 人 佟光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受輔助宣告人佟夏璉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變更受輔助宣告人佟夏璉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05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詎相對人未經共同輔助人佟玲玲、佟紋紋全體同意,竟向戶政事務聲請變更佟夏璉印鑑,雖經戶政事務所阻攔,惟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佟夏璉安居台北市以利就近就醫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並保存其名下唯一財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地,避免相對人向戶政事務所變佟夏璉印鑑,辦理戶籍遷移或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所有權狀遺產、毀損而換發新所有權狀,而處分佟夏璉之不動產,損及佟夏璉利益,爰聲請相對人佟光懿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變更為監護宣告等事件裁定確定前,不得向戶政事務所為遷移佟夏璉之戶籍、變更印鑑等行為,不得向地政事務所申報佟夏璉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毀損等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之暫時處分類型及其方法,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及第17條,關於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2款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事件,並無得為任何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之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受輔助宣告人佟夏璉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監宣字第175號案卷查核無誤,堪認本院已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揆諸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並無得為任何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之明文。況受輔助宣告人佟夏璉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93 號、102年度輔宣字第44號及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指定聲請人佟紋紋、相對人佟光懿及佟玲玲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佟夏璉之輔助人。其中受輔助宣告人佟夏璉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之輔助職務,由輔助人佟玲玲單獨執行;其餘有關財產管理、使用、收益由輔助人佟紋紋及佟光懿共同執行乙節,有各該裁定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經持向戶政機關為相關登記,非經共同輔助人、即佟玲玲、佟紋紋、佟光懿同意,無從得辦戶籍遷移、印鑑變更,更遑論權狀換發及財產處分,顯無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