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發代 理 人 呂浩瑋律師再審相對人 林淑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履行同居等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指定兩造夫妻共同住所,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其餘聲請,經不服後,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因再審聲請人於民國
105 年11月20日始發現證物即再審相對人於生產長女時向中壢市公所申請第一胎生育補助費之申請書,由於生育補助之聲請由相對人簽章即可,無須知會聲請人配合,聲請人於發現前均不知此事,而依該申請書記載之地址可知,兩造婚後確已協議將共同住所設於中壢市○○路○○巷○○號,再審聲請人現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
二、按夫妻同居事件與指定夫妻住所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及第74條之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亦有明文。查,前揭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71號裁定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審即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於105 年3月18日駁回再抗告確定(同月29日合法送達生效),聲請人遲至105年12月5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規定,自不合法。聲請人雖敘明其105 年11月20日始發現前開申請書云云,惟此已經相對人否認,相對人並稱其生產長女領取補助金之事係聲請人告知並提供相關表格,且該申請書應在公部門內,若在家中發現是否另有一張代為聲請等情,對照聲請人所提證物三之申請書上並無公部門之批示,衡諸常情,相對人前揭所稱尚屬合理可信,而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聲請自不合法。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此對非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同。查,聲請人雖以證物三之申請書為據,主張兩造對共同住所已有協議云云,惟審酌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裁定理由係認:兩造於婚後,因工作關係分居二地,91年間長女出生後交由相對人大姐在新北市新店區照顧,相對人並於93年間更換工作而遷居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復於94年1 月間產下長男後,母子三人繼續居住新店區,子女在新店就學,兩造婚後因工作及生育子女因素,曾歷居桃園市中壢區、新竹、新北市新店區等地,並無長期共同住居所,但相對人工作就業及子女成長就學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境內等情,並審酌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參酌子女到庭之意見,綜合就兩造實際生活狀況、就業情形、子女成長及就學等因素考量,認為相對人與子女之位於新北市○○區○○街之處所應為家庭重心所在,亦為適於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而認原審核定該處為夫妻共同住所應屬適當,進而駁回抗告。是依前開裁定理由,該裁定已就實質層面充分審酌各項因素後判斷,縱斟酌相對人因長女出生後為請領補助而出具之申請書,亦不能認為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從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