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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單瑜上列抗告人因與楊馥慈間酌定親權行使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原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24號事件,於104年12月9日訊問程序之法庭全程錄音光碟,因當庭陳述內容較多,無法對照筆錄得知,有以當庭錄音內容明辨之必要,應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審未予准許,有不當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104年8月7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31條第5項復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以家事調解程序與一般民事事件之法院開庭程序有別,調解程序中法官所為之訊問,並非法院組織法第84條以下所規定之「法院開庭」程序。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104年12月9日調解程序錄音光碟,自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