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5,家聲抗更(一),3【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104年度家聲字第550號第一審裁定抗告,復對於105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於105年5月12日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審關於駁回第二項之部分廢棄。
抗告人得由本人至本院聽取如附表編號第3、4所示事件之法庭錄音內容。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在裁判確定後六個月之期限內為之;且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等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之;亦即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縱經法院許可閱覽卷宗者,如涉及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仍得衡量訴訟資料閱覽權及隱私權、人格權保障等其他利益,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閱卷後認本院如附表所示8件家事事件開庭筆錄多有誤繕,且其中多件因抗告人無律師代理下,法官態度強勢,抗告人為配合法官之命而簽名撤回,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於104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如不能交付,則聲請到庭聽取法庭錄音等語。
原審依(舊)民事閱卷規則所定不公開審判案件,不得交付法庭數位光碟,且抗告人未提出庭期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證明文件,與(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有違,而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5、6、7、8之家事事件部分:上開事件均經法院裁判確定或抗告人撤回達6個月以上(見附表所示確定日期),依首揭規定,抗告人逾期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2之家事調解事件部分: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此條項所稱之「法庭」,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至法院調解程序,非屬同法第84條所稱之「開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見該條修正理由)。職是,調解庭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法院開庭」,故無同項「應予錄音」規定之適用。本件附表編號2家事調解事件並未錄音或錄影,則抗告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到院聽取錄音內容均無所據,亦應駁回。
(三)附表編號3、4之家事事件部分:
1、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依上,不公開法庭之審理,與公開法庭自行錄音、錄影之要件不同,前者縱所有在庭之人無反對之表示,審判長亦不應許可在庭之人自行錄音、錄影,且無斟酌之餘地,亦即在庭之人於不公開審理事件對於隱私權及人格權保障之期待,較公開審理事件為高;蓋因倘許可在庭之人自行錄音、錄影,將錄音、錄影之電子紀錄自行保存,縱未散布或公開播送,仍有將法庭審理之情形以非公開之方式播送與他人知悉之風險,顯不能達非利害關係人不能在法庭旁聽之「不公開審理」之立法目的;且於私下而非公開播送之情形,舉證上更形困難。依此,倘不公開審理事件不得自行錄音、錄影,解釋上自亦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否則即與上開規定為保障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不公開審理」之目的有違。
2、再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本文明定。又關於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關係人、訴訟或非訟代理人、法官等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錄音光碟之交付,涉及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及人格權等基本權利(見阮富枝,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否准許?),且在現今已有銀行採用電話服務以顧客聲紋作為人別鑑識之情形下,聲紋在隱私及人格之重要性已幾與指紋同視;倘各在庭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內容之保存由自行錄音之人所掌控,如經不當之利用,不僅散布後難以證明並究責,且已生之隱私權及人格權損害亦難回復至未生損害之狀況,故為筆錄記載正確性所得利益顯低於交付錄音光碟所可能生之損害。再者,就請求交付不公開家事事件之錄音光碟而言,縱為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而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目的為正當,然以法院勘驗或播放錄音光碟即可達同一目的,且所生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及人格權之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之風險,較低於錄音光碟之交付。
3、參諸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具體闡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隱私權規定:「政府機關、私人機構或個人以電腦、資料庫及其他設備蒐集或儲存個人資料,均需由法律予以規定。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個人私生活資料不會落入未經法律授權蒐集、處理及使用之人手中,且不會持以作違反公約之事。」其次,即令是公開審理事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仍肯認「事實上模糊」概念,亦即曾為眾所周知且現仍為公共紀錄一部分,大眾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且除耗費心力搜尋始可取得檔案,此種因時間經過與空間阻隔,實際上可能享有的隱私利益,仍有保護之必要(見劉定基,法庭錄音的公開及其限制);至於不公開審理之事件,在法庭陳述之人對於隱私權及人格權保護之期待更甚於公開審理案件,殊不待言。倘交付不公開審理之錄音光碟與當事人,使法庭之陳述內容或個人聲紋得以重製並有散布與未經授權取得或使用之人之風險,將使在法庭陳述之人所期待之隱私權及人格權保障受有侵害或侵害之虞,且更甚於公開審理事件。
4、至於法庭錄音除筆錄之正確性外,固尚有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然於斯情形,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為必要調查時,得請求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即可達監督目的;亦即司法行政監督在評鑑之請求發動後,於個案有必要時,錄音光碟之交付與評鑑委員會即屬調查之合理且必要之手段,在場陳述者之隱私權及人格權在公益之追求下必須讓步,然亦以交付與評鑑委員會供調查評鑑事實之用為限,目的始為正當。倘所有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令所有在法庭陳述之人均遭持有者重製、散布或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虞,此已溢出「為調查少數法官個案評鑑之目的需要,選擇不得已之侵害手段、利害權衡後為妥適之調查」之必要範圍。
5、另按在規範上如屬容許之事項,重者容許者,輕者雖無明文,解釋上更應容許,此即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依首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本規定雖未明定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可否聲請至法院聽取法庭錄音,然依上述容許事項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自應肯定。再者,參酌102年10月25日司法院修正發布之(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前條第一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第一項)。前項規定於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事)件,不得委任他人聽取(第二項)。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第一項許可時,得指定時間、地點由專門人員播放;播放時在場人員不得自行錄音(第三項)。」核其刪除理由,係鑑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修正後可經由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方式為之,原規定聲請到法院聽取或觀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已無實益(見該條修正理由)。依反面解釋,在法院未獲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到法院聽取法庭錄音尚非無實益,應不在禁止之列。本件抗告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4家事事件之撤回,乃係因法官強勢,為配合法官之命而為之,是當日筆錄之正確記載確與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關連。惟因家事事件為不公開審理事件,如前所述,在隱私權及人格權保障之權衡下,為筆錄正確性俾維護當事人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本院認當事人到院聽取法庭錄音,乃屬侵害較小之手段,爰准許之。
四、綜上,抗告人為筆錄正確性之目的,聲請到院聽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家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內容,目的正當,且較無侵害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及人格權之風險,則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抗告人到法院聽取時不得自行錄音,乃屬當然。至抗告人聲請交付附表編號第3、4所示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有違不公開法庭之立法目的,且上開准許部分,即到院聽取法庭錄音即可以損害較小之手段達筆錄正確性之同一目的,故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1、5、6、7、8之家事事件,均逾期聲請;附表編號2為家事調解事件,並未錄音或錄影,故聲請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交付法庭光碟聲請之無理由部分,原審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附表:
1. 10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撤銷調解)
104年4月1日判決,4月14日送達,抗告人5月5日提起上訴,5月11日以上訴逾期不合法駁回,故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同年5月4日判決確定,逾期聲請。
2. 103年度家調字第838號(給付之訴)調解事件並無錄音。
3. 104年度家聲字第279號(交付物品等)104年5月13日因撤回而告確定,未逾6個月期間。
4. 104年度家護抗字第29號(延長通常保護令)104年5月13日因撤回而告確定,未逾6個月期間。
5. 103年度家護抗字第26號(通常保護令)103年8月13日因撤回而告確定,逾期聲請。
6. 103年度家暫字第56號(暫時處分)103年11月26日因撤回而告確定,逾期聲請。
7. 104年度家聲字第1號(保全證據)104年1月6日因撤回而告確定,逾期聲請。
8. 104年度家聲字第4號(保全證據)
104年2月13日裁定,同年月25日送達,未抗告,於抗告期間屆滿時即同年3月7日確定,逾期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