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江廂羚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炯榮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本院一○四年度家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玉芬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聲請參與抗告人江廂羚與相對人陳炯榮間非訟程序,法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對兩造及張玉芬隔離訊問,就張玉芬是否為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應受通知之程序參與權人,或為同法第九十二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受有侵害之人等重要事項進行調查,因相對人無法在場聆聽及表示意見,恐張玉芬之重要陳述漏未記載於筆錄內,或有記載錯誤,以及隔離訊問之訴訟指揮是否妥適,而影響最高法院就本院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八十九號抗告事件之審理,為維護相對人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原審法院經核相對人之聲請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

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八十九號裁定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此給付義務為相對人自己之債務,與其配偶張玉芬無關,無論張玉芬於前揭程序中如何主張,皆不影響相對人是否負擔給付義務,因此相對人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顯無法律上之利益可供主張或維護,且相對人於上開代墊扶養費事件進行中,本得聲請閱卷查閱筆錄,此已足完全了解張玉芬之主張,是原審法院應依法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㈡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裁定意旨,係針對程序進行中之裁定,方需適用法院組織法等規定,而原裁定並非程序進行中之裁定,案情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全不相同,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等規定,抗告人得提起本件抗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參照)。次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法院准許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之裁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前揭裁定意旨,並未區分是否為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而就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為不同之解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該院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八十九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裁定准許,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並不得抗告,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與反面解釋,即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但書所稱「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抗告人指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等規定,抗告人得提起本件抗告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至原法院於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

五、據上論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文衍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