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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林許文

林秀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養聲字第2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林許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收養林秀華(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收養人林許文為滿足親情,願收養姪女林秀華為養女,經林秀華配偶于國倉同意,雙方遂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定有明文。收養子女違反該條之規定者,雖非當然無效,但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關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0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認可收養時漏未提出收養人及其配偶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母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被收養人配偶同意書,經命限期補正,抗告人固補陳收養人配偶林依弟、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已死亡及相關戶籍謄本,惟迄至原審105年3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時,仍未補正被收養人配偶于國倉同意收養之書面證明文件,而有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故遭原審駁回聲請。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二日即同年月31日既已補正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書(見原審卷18頁),且本件收養經核並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法應予認可,原裁定遽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麗 瑩

法 官 陳 香 文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 明 芝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