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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華筱鄭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複代理人 蘇怡佳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105年度養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華裘梅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3月21日死亡)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收養華筱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收養人華裘梅娟為抗告人即被收養人華筱鄭之繼母,為滿足親情,願收養華筱鄭為養女,並經華筱鄭配偶張啟人同意,雙方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依法聲請認可。原審以華裘梅娟於聲請後之同年3月21日死亡,而華裘梅娟在臺無其他子女或兄弟姊妹,大陸地區親屬裘一章前向本院聲明繼承,主張對華裘梅娟之遺產有繼承權,與華筱鄭利害相反,不宜承受程序,則收養人因於裁定認可前死亡而失其權利能力,且無人可承受程序,認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而駁回本件聲請。惟華裘梅娟於46年間與華筱鄭之父華國楨結婚,當時華筱鄭年僅4歲,由華裘梅娟親自撫育成人,並共同生活近一甲子,自有收養之事實,依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規定,收養關係應已生效,退步言,華裘梅娟與華筱鄭在105年1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時,經提示認可收養聲請狀、收養契約書及收養調查表,並告知為辦理收養程序之用,在確認收養意願時,華裘梅娟表示同意,並親自確認用印位置,簽署相關文件,足見其確有收養華筱鄭之意思,收養關係即已成立,且多年來華裘梅娟將配偶華國楨之子女視如己出,不僅於書信間自稱媽咪,稱呼華筱鄭之配偶為女婿、子女為外孫,更多次為華筱鄭家人購買毛衣,花費昂貴郵資,自臺灣寄去美國,慈母之心溢於言表,華筱鄭亦曾親自為華裘梅娟慶生,安頓華筱鄭之晚年生活,彼此互動頻繁、親暱,情同母女,本件認可收養關係之程序即有續行之必要,使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生效,原裁定尚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4編「家事非訟程序」第1章「通則」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立法方式,應係對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華裘梅娟與被收養人華筱鄭於105年1月19日訂立書面契約,成立收養關係,經華筱鄭配偶張啟人同意,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認可,嗣華裘梅娟於同年3月21日死亡,在臺無子女,其大陸地區親屬裘一章因利益相反,不宜承受程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照片、錄影光碟、死亡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530554300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證人鄭家訓即華筱鄭之舅舅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4號確認繼承權等事件(下稱114號案件)證稱略以:華裘梅娟與華筱鄭是母子關係,因為他們住在一起都很和睦,所以很多人以為他們是親生母子關係,華裘梅娟還帶孩子一起去度蜜月,泡牛奶給孩子吃,是以親生母親來看待,鄰居都不知道她是繼母,華筱鄭姐妹也把華裘梅娟當作親生母親看待。我把華裘梅娟當作親姐姐看待,在我大學畢業以前是與華家同住,離開華家後,常常去他們家拜訪,孩子和華裘梅娟相處很好,從來沒有跟我訴過苦,華裘梅娟當我為親生弟弟看待,給我的信也會叫我家訓弟弟等語,於本院則提出經認證之聲明書略稱:華裘梅娟於46年5月11日與華國楨結婚,未育有子女,共同扶養華國楨與前任配偶鄭赤痕所生華筱苑、華筱寰、華筱鄭3名子女(下稱華筱鄭姐妹),相處感情融洽,外人均視華筱鄭姐妹為華裘梅娟之親生子女,不知華裘梅娟為繼母,華筱鄭姐妹在華國楨死亡後,與華裘梅娟之關係仍如同親母女一般,並未爭取華國楨之遺產,華裘梅娟亦曾表示財產將來都是華筱鄭姐妹的等情。另證人即華裘梅娟友人林長贈亦於114號案件證稱:我28年前認識華裘梅娟及華國楨,當時小孩不在身邊,但華裘梅娟有說她有3個女兒。25年前華國楨過世時,我有參加喪禮,我們教會就長期關心華裘梅娟,協助她的生活上事情,華裘梅娟跟教會好像一家人一樣,9年多前華裘梅娟住安養院,也是由3個女兒跟教會協助入住安養中心,相關的事情也是3個女兒跟教會聯繫,來照顧華裘梅娟,我在她家有看到照片,華裘梅娟有提到小時候扶養3個女兒,給她們上鋼琴課、讀書的事情,至於有無辦理收養我並不清楚,華筱鄭姐妹都講媽咪,後來我才知道華裘梅娟是她們的繼母,我們一直以為她們是親生的一家人等語,業據本院調取114號卷查閱無訛,並有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參以抗告人提出之其高中學籍卡,於家庭欄位所填載之母親為華裘梅娟(本院卷二第20頁)、家庭生活照片(本院卷一第44至49頁),及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卷一第226、227頁)等,足見華筱鄭自幼與華裘梅娟以母女相稱,共同生活並長期相處,縱華筱鄭嗣因出國留學、結婚而常居國外,亦以電話聯繫或返國探望,堪認抗告人與華裘梅娟雖無血緣,但自幼已發展並形成親生母女般之感情及關係,本件抗告人有受保護而續行程序之必要。

(三)復由抗告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可看出抗告人與華裘梅娟簽立本件收養契約前,翁雅欣律師對華裘梅娟先講解相關收養文件及收養契約書內容,華裘梅娟對於翁雅欣律師所詢是否願意收養華筱鄭、辦理手續等問題,均以點頭示意,並自行持印章,閱讀所應用印之文件後,親自在收養契約、委任狀等文件上用印,期間有安養院社工在場,於翁欣雅律師要求社工幫忙時,該社工稱:華裘梅娟應該自己可以,你應讓華裘梅娟自己蓋(印章)等語,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足認華裘梅娟與華筱鄭於105年1月19日成立收養契約時,華裘梅娟之意識清楚、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聽聞翁雅欣律師口述收養契約要旨後,以點頭示意有收養華筱鄭之意思,並拿取印章、親自閱讀收養契約等文件後用印,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華筱鄭配偶張啟人同意,本件收養已成立,且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蔡玉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