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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104年度家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事件係丙○○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之配偶乙○○為程序參與人,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開庭審理,就乙○○是否係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所定「應受通知之程序參與人」,或同法第92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等重要事項進行調查,將抗告人、乙○○及丙○○隔離訊問,因抗告人無法在場聆聽並表示意見,恐乙○○之重要陳述漏未記載或記載有誤,且法院採取隔離訊問之訴訟指揮不當,有影響最高法院審理之虞,為維護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2、3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俾供合理使用。原審曾於105年2月4日裁定許可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卻於同年6月23日裁定撤銷許可,並駁回聲請,而於裁定前未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4項規定,亦違背當事人信賴保護原則,又裁定不備理由,尚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狀請本院合議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即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合議裁定之,有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明定暨立法說明足供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審先於105年2月4日裁定許可交付,惟於丙○○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確定後,原審復於同年月6月23日將原裁定撤銷之,並另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抗告人以原審於撤銷裁定前未予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理由不備等為由提起抗告,係對上開撤銷及駁回聲請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應由本院家事庭合議裁定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其權利被不當侵害,故明定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審理時,全體關係人已經到庭陳述意見(參該卷宗10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是原審於撤銷裁定前,未予重複訊問,不能認為關係人未曾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更何況本件既經提起抗告,原審程序縱有瑕疵業已治癒,抗告人之權利並未遭受不當侵害,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程序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發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資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到他人惡意使用,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為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此參《法院組織法》第90-1條各項暨立法理由自明。而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或損害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至於訴訟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仍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乃當然之理,自不待言。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請求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卷內文書有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相關資料,為保護全體關係人之隱私及名譽,類似此等家事事件,依法不得公開審理或訊問,且於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時,法院即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則本於同一之理由,自亦不應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況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持理由僅係臆測法院開庭筆錄對乙○○之重要陳述恐有漏記或誤載,或隔離訊問應有訴訟指揮不當之情,然並未具體敘明其所欲保障之「法律上利益」為何,或隔離訊問對其權益有何不利影響,不能謂其已敘明正當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核尚無必要,依法不應許可。原審以該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為不當,予以撤銷,並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郭淑貞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