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巢光明
巢先明巢育誠巢友銓巢嘉文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翁蓓莉上列抗告人等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巢光明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巢光明(以下稱巢光明)為巢薌農之子,巢薌農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嗣經改定巢光明為巢薌農監護人,該改定監護人裁定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確定在案,而巢薌農因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於其安養、服藥、續行治療期間,任何活動細節,均需有人24小時不間斷提供照顧,且在監護期間尚有如外傭抵臺及週休一日等無外傭之空檔期,巢光明即一人肩負24小時照顧巢薌農之責,其他親屬則自始至終均未分擔照顧之責或盡其應盡之義務,有編列支出帳冊及每日支出明細可查。此外,為增進巢薌農之健康、提升養護生活品質及安全,並申請各種生活輔助器材及製作全口假牙、各類急難救助等需求,其中巢光明擔任監護人期間將近33個月,奔走各項流程約400小時,購買食品、日用品,登載明細、紀錄及核算資料共約3,000小時,處理巢薌農權益問題約4,200小時,維護個人衛生、盥洗事項約2,000小時,外送巢薌農至萬華醫院接受整合性中風治療共約192小時,又為提升巢薌農之生活品質,抗告人巢光明曾無償取得諸多家具、桌椅或床墊,修繕生活環境及殘障生活輔助器材。且巢光明於61年至62年間,受巢薌農委託在軍宅區內監造增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讓巢薌農夫妻自65年起至89年間止使用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雖經拆遷補償,補償款新臺幣(下同)932,655元卻匯至巢薌農帳戶內,惟此應由巢光明取得,且巢光明亦具有系爭建物之租金請求權,因此請求酌定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6月5日巢薌農死亡之日止執行監護人職務報酬297,500元,並針對合作金庫拆遷補償費932,655元、巢薌農生前安養費用297,000元、巢薌農喪葬費用189,150元、巢光明於100年6月5日後提領536,667元之債務,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及本件訴訟程序費用5,000元,均併為請求酌定,原審裁定未斟酌巢薌農名下雖有財產,卻遭凍結無法使用,不足負擔每月3至5萬元之生活費用,且未加計抗告人巢光明於執行監護職務期間花費心力、時間所應得之報酬,尤須犧牲自己而提供專業、完整之養護服務,自應列入報酬之範圍內計算。至於抗告人巢先明等主張巢光明提領巢薌農存款等節,因巢光明係自96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止使用巢薌農之存款帳戶,而巢薌農每月收入僅就養金每月13,500元及殘障津貼2,290元,其餘不足部分均由巢光明借度支用,故渠等所言並非為實。原審未加審酌,原裁定自有違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巢先明、巢育誠、巢友銓、巢嘉文(以下稱巢先明等人)抗告意旨略以:巢光明並非親屬會議所選任之監護人,並不具巢薌農監護人之身分,其主張酌定監護人報酬,實無所據,且巢光明於97年間未經親屬同意,在親屬不知情下,強行將巢薌農帶離安養中心,並拒絕其他親屬之探視,將所有換洗衣物、水果等物品退回,行為惡劣且居心叵測,而巢薌農於高齡百歲之際,身體狀況仍為良好,並未有重大疾病,倘巢光明細心照料、注意身體變化,應不至於讓巢薌農因數日未排便而造成直腸破裂合併腹膜炎,並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巢光明未確實履行其監護期間內應盡職務及注意義務,況且巢薌農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名下帳戶存款共1,145,584元,巢光明共計提領1,143,206元,平均每月提領金額達25,000元左右,而巢薌農往生後,巢光明於100年6月8日竟以巢薌農名義提領39,000元,當無請求監護人報酬之資格,原裁定酌定巢光明自99年6月3日起擔任巢薌農監護人報酬為每月5,000元,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觀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4條自明。又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選任之原因、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之資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事項,揆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一)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8年度監字第271號裁定改定巢光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巢薌農之監護人,該裁定同年6月3日送達於巢光明,並於100年1月26日確定,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查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於99年6月3日送達於巢光明時即生效力,巢光明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迄至巢薌農死亡之100年6月5日止,於執行監護人職務期間,其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擔任監護人期間之報酬數額即屬有據,逾此期間之部分,其非監護人,其主張酌定報酬即非有據。
(二)又巢光明主張其於擔任巢薌農監護人之執行職務期間,持續照顧巢薌農,並為安養照顧、服藥管理、醫療陪伴、權益保護、籌備日常生活用品、整理支出明細項目等行為,業據其提出巢薌農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永豐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巢薌農生活照片、身心障礙手冊、萬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阿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託合約書、收據、外勞雇主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天然氣收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斟酌巢光明為巢薌農之子,於執行監護人職務期間內,妥善照顧巢薌農,除盡為人子之人倫孝道外,亦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監護人職務,且巢薌農死亡時仍遺有存款遺產逾百萬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是考量巢光明付出之勞力、其與巢薌農之關係、巢薌農之資力等項,認巢光明於上開期間擔任監護人之報酬應以每月5,000元計算之,尚屬允當。巢光明指摘原裁定漏未酌定其自97年10月起至99年6月2日止照顧巢薌農期間之報酬,容有誤會。
(三)又抗告人巢先明、巢育誠、巢友銓、巢嘉文以巢光明在未擔任監護人期間,擅自帶離巢薌農,拒絕親屬探視往來,且巢薌農在巢光明監護期間,患有直腸破裂合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而死亡,顯示巢光明有照顧不週之情,且有多次提領巢薌農之存款,辯稱巢光明並無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之權利云云,雖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存款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惟查巢薌農為民國元年出生,於巢光明監護時,已近百歲且有陳舊性腦中風、巴金森氏症、失智症、高血壓等多項疾病,巢光明在外籍看護協助下,提供適當良好之照護,已屬不易,並無證據證明巢薌農之死亡係因巢光明照護不週所致,自難認有可歸責於監護人之事由;又巢光明於照顧巢薌農期間提領存款用於護養療治,亦無不當。縱巢光明於巢薌農死亡後有提領郵局存款39,000元,然此已非執行監護人職務期間,亦難以此逕認巢光明有不得請求監護人報酬之事由存在。是巢先明等人指摘原裁定酌定監護人報酬有所違誤等情,並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巢光明、巢先明、巢育誠、巢友銓、巢嘉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