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9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擔任高遷善、高秋榮、高波、高皆得、高安平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為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捌佰零捌元。
程序費用由高遷善、高秋榮、高波、高皆得、高安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38號裁定選任為高遷善、高秋榮、高波、高皆得、高安平(下稱高遷善等五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
137 號裁定准對被高遷善等五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抗告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包含代為管理高遷善等五人之遺產、申請鑑定土地價格、申請相關謄本、及應訴高遷善等五人與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及訴訟,而聯上公司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高遷善等五人名下共有土地,並代墊部分稅金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惟因高遷善等五人所有之土地眾多,各該土地上之共有人繁多,且相關資料因高遷善等五人為日治時代人士,又分屬不同家族,追查相對困難,又需處理相關個別的土地稅務程序,耗時甚久,抗告人擔任高遷善等五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已逾六年,已完成遺產管理人大部分職務,而高遷善等五人僅有部分遺產拍定在案,其中一筆土地即將進行分配程序,就尚未處分之遺產尚需按高遷善等五人之稅務案件向國稅局及行政執行署分別處理相關稅務繳付作業。高遷善等五人各自尚有剩餘之三筆土地需待繼續進行相關處分或拍賣與後續給付稅款與債務款項等事宜。以上處理事項之處理至結束所需時間更屬難以估計。現為參與分配之需,爰聲請參酌財政部修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 款「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之規定,及高遷善等五人遺產價值為四千七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聲請核定抗告人擔任高遷善等五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四十七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並加計抗告人已墊付之費用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合計為六十六萬九千八百零八元。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法院為核定報酬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亦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依遺產總額百分之1 為準,或有主張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案件之難易程度、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案件而需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99年度財管字第38號裁定、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137 號裁定、登報資料、100 年度司店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101 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判決、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通知、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墊付費用單據、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29日府地籍字第10433573300 號公告及附件、105 年5 月4 日府地籍字第10531161400 號公告及附件、發還價金申請書、抗告人與聯上公司之協議書及其附件、聯上公司105 年10月20日(105 )聯上行字第21號函及附件、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229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抗告人現職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已逾六年,且對高遷善等五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為維護高遷善等五人遺產最大利益之必要,為相關民事訴訟、行政救濟行為等管理行為,期間未見有違背職務或有何不適任情事,認抗告人聲請依高遷善等五人之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加計抗告人已墊付之費用,合計為六十六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所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偏低,不能反映成本,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核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麗 瑩
法 官 陳 香 文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