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李貞正上列抗告人因監護人徐宗懋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琬章之配偶,依法對於徐琬章負有扶養義務,就本院酌定徐琬章監護人即徐琬章胞弟徐宗懋之報酬,自屬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收受送達後,旋於同年9 月5 日提起抗告,其抗告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徐宗懋主張,肇事者張紘維已賠償徐琬章新臺幣(下同)70萬元,加計中華郵政公司、臺灣人壽公司給付徐琬章理賠金各為51萬252 元、323 萬2,412 元。然自
100 年3 月17日至102 年5 月15日止,徐琬章支出之醫療費用已近200 萬元,平均每月花費約8 萬元,再加計100 年4月28日至103 年5 月27日所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73 萬3,838元,是徐琬章每年花費約150 萬元;而徐琬章現年65歲,依內政部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2.63 歲計算,徐琬章餘命為17年,故計至徐琬章死亡之日止,至少應再支出2,040 萬元,且徐琬章自發生(車禍)事故以來,並無任何薪資收入或勞動能力,原審裁定徐琬章按月給付徐宗懋報酬1 萬元,實屬過高,而非徐琬章所能負荷。另徐宗懋之經濟能力及收入,亦未因擔任監護人乙職受有影響,況徐宗懋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已陳明願無償擔任徐琬章之監護人,現又聲請給付報酬,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應由法院審酌選任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之資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項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4條、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徐琬章前因車禍事故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20 、1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徐宗懋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該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可憑,先予敘明。
㈡查徐琬章受監護宣告後,徐宗懋安排其入住萬芳醫院護理之
家,除親自前往探視外,亦委託其妻林麗菁每週前往探訪三次,且委由徐琬章之胞姊徐琬貞協助照顧,每半年通知徐琬章兄弟姊妹召開家庭會議,討論徐琬章之照顧工作,此外,更代理徐琬章對肇事者提起民、刑事訴訟、與律師討論案情,向保險公司爭取理賠等情,業據徐宗懋陳明在卷,復有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4 年11月4日萬院護字第1040008851號函所附訪客登記表、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重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徐琬章100 年8月25日財產清冊、共同決議書、徐琬芳手稿可參,堪認屬實。原審審酌徐宗懋之收入、執行監護職務所支出之勞力、徐琬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酌定徐琬章應自100 年8 月1 日(本院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日)起,按月給付徐宗懋之監護人報酬為1 萬元,實屬妥適。
㈢再依徐宗懋所述及所提106 年1 月徐琬章財產狀況暨所附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存摺影本(見本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卷第42頁反面、115 至131 頁),顯示徐琬章名下財產包括市價至少1,500 萬之房屋1 棟、存款約550 萬,再加計肇事者應賠償金額約460 萬元,合計約2,510 萬元,用以支應抗告意旨所稱徐琬章個人所需花費2,040 萬元後,尚足以支付徐宗懋每月1 萬元之報酬,並無不能負荷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徐宗懋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1 萬元,確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